-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文耿以患有「雙
- 二、原告主張:
- (一)關於原核定處分方面:本件被保險人林文耿於105年8月23
- (二)關於原審定處分方面:
- (三)關於訴願決定方面:原告提起訴願後,勞動部仍以相同理
- (四)綜上所述,勞保局原核定處分,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外人林文耿105年8月23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 (二)末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
- (三)原告主張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如勞工保險相關事項之
- (四)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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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號
10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吉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宋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文耿以患有「雙眼角膜金屬異物」及「左眼角膜潰瘍合併角膜炎」為由,自行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經被告洽調林文耿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林文耿所患屬職業傷害,並核付傷病給付。
原告即投保單位不服,以林文耿所患究否為職業傷害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向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簡稱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民國106年5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253號審定書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簡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為不受理之審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核定處分方面:本件被保險人林文耿於105年8月23日,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105年7月11日至105年8月23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雖經該局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本件並非職業傷害,林文耿之之指述,有下述諸多瑕疵與矛盾之處,不足採取:1.被保險人林文耿從103年7月8日進入金福公司從事噴砂作業,嗣金福公司業務減縮,多餘之人力、設備由原告承接,林文耿亦於104年8月5日改由原告僱用。
林文耿有眼睛宿疾,從事噴砂作業時,均配戴其自備之護目鏡及N95口罩(甲證4),甚為重視其自身之安全防護,所以受雇2年多以來,從無發生噴砂濺入眼睛之情形;
則林文耿配戴其自備之護目鏡即無噴砂濺入眼睛之危險,可以確定。
2.果真如林文耿所言,其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進行噴砂作業之過程中,因遭噴砂飛濺致眼睛受傷,當下疼痛難耐,受傷嚴重,何以還能照常噴砂作業到下午5點10分,才於5點15分打卡,跟平日一樣正常下班?此有工作日報表工及考勤表可佐(甲證5) 。
又何以能在雙眼被異物侵入疼痛難耐之情況下,自行騎機車回家,復可自行騎機車前往就醫?豈非怪異?3.林文耿所提出之明選眼科105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一欄只記載「雙眼角膜異物」(甲證6),何以其後再提出之明選眼科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一欄卻記載「雙眼角膜金屬異物」(甲證7),多了「金屬」兩字?叫人質疑。
果真是金屬異物飛濺侵入其眼睛,其力道必強,林文耿何能忍受繼續作業?其所提出明選眼科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4.又林文耿如真的有遭噴砂飛濺致眼睛受傷,事關勞工之請假及其他保險理賠、職業災害賠償等權益,且發生職業事故時,越快處理,傷害越小,損害越輕,補償亦越少,現場之潘東漢組長基於職責,絕無不予理會之道理。
何況原告平常即備有簡易保健箱(甲證8),可供員工緊急狀況時使用,且幫員工投保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之團體險,有三商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足憑(甲證9) ,可資保障員工之權益,自不會於員工發生意外時不予理會。
是林文耿所稱潘東漢置之不理云云,與事實不符,純屬虛構。
5.檢察官就林文耿提告原告負責人朱吉洲及組長潘東漢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一案(106年偵字第8105號),於106年2月24日偵查時,林文耿原稱未曾看過眼科或手術,眼睛沒有宿疾,是103年7月到金福公司上班後,才看過眼科云云;
惟經檢察官提示其病歷,告以於100年12月間有做過結膜切除結石之拆除手術時,已改口確有其事。
其連有無眼睛宿疾及看過眼科或手術之切身病史,都刻意隱滿檢察官,企圖誤導辦案,足見其擔心被揭穿噴砂濺入眼睛之謊言。
6.檢察官於106年5月5日偵查,問以105年7月11日當天下午幾時覺得眼睛疼痛時,答稱下午4點。
此亦與其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供稱「本人於105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傷,眼睛受傷嚴重,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向公司潘東漢組長反應,組長置之不理,本人於下班後回家拿健保卡自行就醫」等語,前後有異,有調解紀錄可稽(甲證10)。
先稱當日下午3時許,進行噴砂作業之過程中,因遭噴砂飛濺致眼睛受傷,當下疼痛難耐,受傷嚴重,於下午3時30分左右向公司潘東漢組長反應,嗣又改稱覺得眼睛疼痛之時間是在下午4點,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述非真。
7.再者,林文耿之眼痛究竟是否本身宿疾發作?或是於105年7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所致?均非無可能,且並未排除。
又告訴人下班回家後,在家從事汽車修護之作業,有其105 年4月6日及6月12日之臉書截圖2張可參(甲證11),則林文耿是否於105年7月11日下班回家後,從事汽車修護作業時發生意外,而傷及眼睛,亦不能排除。
是其所提之各該診斷證明書,頂多僅能證明眼痛之事實。
再衡之林文耿之陳述諸多隱瞞不實,瑕疵矛盾,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遽以認定其所患眼疾為105年7月11日之職業災害所致。
8.又勞保局106年1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660015060號函,雖曾依據醫理見解及全案審查,核定林文耿所患為105年7月11日事故所致,其申請至105年8月23日為合理,按職業傷病辦理云云。
惟查:該局所稱醫理見解,並未見專科醫師載明具體客觀之醫理見解內容究為如何。
縱使有之,亦頂多僅是專科醫師依林文耿之就診病歷資料,說明林文耿於105年7月11日至明選眼科就診,主訴眼睛疼痛、紅、流淚,該診所當日有為林文耿移除金屬物,後續轉診至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眼睛手術之情形,並沒有判斷亦無權認定林文耿究竟是否有於105年7月11日作業時眼睛被侵入金屬物之情形。
又該局所稱全案審查,亦未說明論述究竟全案有那些資料,得憑以做為認定林文耿有於105年7月11日噴砂濺入眼睛之證據,足見不過依憑林文耿申請書所載其於105年7月11日噴砂濺入眼睛之陳述而已。
惟林文耿所述有諸多之瑕疵及矛盾且不合邏輯經驗之處,已如上述,自不能僅憑林文耿片面且有瑕疵之陳述,遽以核定林文耿所患為105年7月11日事故所致,而按職業傷病辦理。
再者,林文耿之眼傷既有多種可能,且並未排除。
何以能僅憑林文耿之陳述,即得核定其之眼病是當天噴砂作業時所發生?況林文耿之陳述諸多隱瞞不實。
該局在未確實查明真相之前,如僅端出空洞且毫無具體論述之所謂「醫理見解及全案審查」九個字,核定為職業傷害,顯然認定事實僅憑主觀,不憑證據,且完全悖乎經驗法則。
9.林文耿之陳訴諸多矛盾與瑕疵不實,且違反常理,早被檢察官質疑;
再參以林文耿於先前調解時,即提出高達新台幣16,315,864元之鉅額請求,有林文耿製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明細可證(甲證12),更可看出其早有利用其眼睛宿疾,藉故謊稱職業傷害,進而誣告及不法索利之意圖。
10.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偵查時,詢問103年4月即在金福公司上班,嗣亦改由原告雇用,而與林文耿感情要好的同事陳政宏,也證稱:公司同事於噴砂作業時,沒有發生過異物濺入眼睛之情形,本件林文耿請假後,其曾關心林文耿病情,林文耿沒有說是噴砂作業時異物濺入致受傷;
其曾開車到林文耿家裡之汽車修配廠,由林文耿本人親自修理汽車等語。
其證詞除可證明林文耿配戴護目鏡從事噴砂作業,不會發生其所稱異物濺入眼睛之情形外,亦可證明林文耿於檢察官106年5月5日偵查提示其臉書截圖時,供稱其在沒上班時或下班後,沒有在家裡從事汽車修護之工作,臉書照片上之汽車是自己的,其只是拍照而已,那是廢鐵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是唯恐被揭穿噴砂濺入之謊言。
11.基上說明,林文耿並無於105年7月11日作業時眼睛被侵入金屬物之情形,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只見其表,未見其裡,顯然有誤。
(二)關於原審定處分方面:1.按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爭議事項。
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2.查被保險人林文耿於105年8月23日提出傷病給附申請書,原核定處分按職業傷病辦理,此核定屬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之有關職業傷病事項,不利於投保單位即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審議。
該局核定函說明四亦載明:台端或投保單位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收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經由本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
3.次查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所稱不得違背其意思,係指投保單位如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而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違背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意思而言。
原告就勞保局原核定處分,係以投保單位之名義申請審議,並非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所稱依所屬被保險人林文耿或其受益人之請求而申請審議,自無違背被保險人林文耿或其受益人意思之問題。
否則,投保單位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將無申請審議之救濟之途,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亦必形同具文。
4.不意,勞動部無視於勞保局原核定處分函說明四亦載明,投保單位即原告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經由該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逕引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申請審議,主張撤銷原核定處分,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與該條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而於106年5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253號函,檢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讓原告錯愕不已,啼笑皆非。
(三)關於訴願決定方面:原告提起訴願後,勞動部仍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
(四)綜上所述,勞保局原核定處分,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勞動部原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更是明顯違反審議辦法第2條、第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撤銷,以彰法治。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訴外人林文耿先生所領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5 日至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5日、105 年8月8日至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5日至105年8月19日及105年8月22日至105年8月23日期間共28日計1萬7,248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880元*28日*70%),如經撤銷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8 月5日起給付至105年8月13日出院止斷續期間共6日計2,640元普通傷病給付(880*6日*50%),計差額為1萬4,608元。
2.本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林文耿先生,其內容乃核定發給林文耿先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原告為其投保單位,並不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利益受影響,應非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參照)。
(二)實體部分: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及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及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但投保單位有其他情事,無法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得自行請領。
暨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及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2.原告所屬被保險人林文耿以因從事噴砂工作,於105 年7月11日被噴砂工作過程中噴砂濺入眼睛,強忍痛楚於當日下班打完卡後才看醫生,經診斷為「雙眼角膜金屬異物」、「左眼角膜潰瘍合併角膜炎」,自行申請105年7月11日至105年8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附件1)。
案經被告洽調其病歷(附件2)連同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附件3),並據醫理見解及原告105年9月19日來函及所附林文耿之出勤、領薪請假記錄併全案審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5年7月15日起給付至105年8月23日止斷續期間共28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6年1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015060號函復在案(附件4)。
原告不服,以林文耿申請傷病給付之指述,有諸多瑕疵與矛盾之處,非屬職業傷病為由,提起審議,經勞動部以本案申請審議核屬程序不合。
乃於106年5月1日以106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253號審定書予以審定不受理(附件5)。
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認原審定依審議辦法第17條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於106年8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3159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附件6)。
3.原告不服,仍以同一理由提起訴訟。
惟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參照)。
次按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又本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林文耿,其內容乃發給林文耿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即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而非利害關係人,且本件林文耿係向被告請求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核給林文耿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自已違背被保險人即林文耿之意思,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次查,本案林文耿105年7月11日當時由原告所僱用,從事噴砂作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嗣林文耿以於該日從事噴砂工作過程中被噴砂濺入眼睛致雙眼角膜金屬異物等症,並經由其就診診所證明林文耿於105年7月11日就診時,有為其去除左眼金屬物,有該診所出具證明可證,而原告主張林文耿之眼疾,可能為其宿疾發作或下班途中發生意外等語,僅為其片面推測之詞,並無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證實林文耿該日眼內之金屬異物係肇因於其他事故,則本局據醫理見解核定發給林文耿共2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無不當。
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外人林文耿105年8月2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6年1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660015060號函、勞動部106年5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6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315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為據,主張其具有獨立申請審議之權利,且其並非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辦理申請,自不受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拘束,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文耿有民事訴訟現正繫屬中,原處分之結果將影響法院之認定,故原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又原處分所依據之職業疾病鑑定決定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原處分得否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二)末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如勞工保險相關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投保單位得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云云。
惟細繹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係就申請人及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為概括之規定,非謂申請人率得對勞保局核定之所有事項,不問事項性質或核定結果,均得申請審議。
依「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解釋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時,應依核定事項之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申請人,使請求救濟者與實體權利主體相配合。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訴外人林文耿所為傷病給付申請所為之核定,且依勞保條例第33條以下之規定,被保險人始為傷病給付之申請主體,並不包括投保單位,故對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給付事項或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如發生爭議,原則上應認祇有被保險人始得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
惟基於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勞保條例第1條參照),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而本件係原告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獨立申請審議,並未受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文耿之請求而為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因投保單位並非受領傷病給付之權利主體,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之核定事項不得申請審議,是勞動部以原告不得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為由,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並由該部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洵屬有據。
(四)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揆諸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
本件原告雖認原處分核付訴外人林文耿傷病給付將對訴外人林文耿對於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產生不利影響,然林君所為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補償金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且該項補償請求之爭議尚待另案審酌,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係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工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難認屬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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