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行執,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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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5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典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許金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11月8日中院東行102年行執揚字第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2月24日中院麟行執5字第00238號函限異議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債務,本院乃於106年3月21日依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異議人雖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以106年4月6日106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駁回,故本件不停止執行。

嗣經第三人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異議人為其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6年3月起扣薪,本院續於106年4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若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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