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行執,5,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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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許金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⑴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異議人父親民國5年生,異議人母親民國6年生,民國73年1月8日異議人父親因患有右腦挫傷後遺症,異議人父母由異議人兄弟姐妹負擔扶養,98年、99年、100年由原告負擔扶養,依憲法第7條、民法第1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64條規定,民間對父母之照顧為輪流平均分擔,所以異議人兄弟姐妹已盡扶養義務,98年、99年、100年為異議人應盡扶養義務。

所以依憲法第7條、民法第1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64條、民法第1114條、同法第1122條、不得將異議人已結婚兄弟姐妹納入異議人家庭計算人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將異議人已結婚兄弟姐妹納入異議人家庭計算人口,牴觸憲法第7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64條、民法第1114條、同法第1122條、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強制為無效判決,相對人詐騙為有效判決主張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主張。

⑵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29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異議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只計算有行為能力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計算無行為能力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被告(被上訴人)不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法律關係成立,應判異議人勝訴,不得判被告(被上訴人),所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行政訴訟法第6條、同法第29條規定,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判決,所生債權(即訴訟費由異議人負擔)無請求權(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得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

㈡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按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06年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084元,異議人為時薪工作員現在薪資約1萬6,000元至1萬9,000元,鈞院106年行執字第5號執行命令,說明一、扣押異議人薪資三分之一,有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已損害異議人生存權為主要目的之行為之確定無效之執行命令。

鈞院106年5月2日所為106年行執字第5號裁定,對前開法律關係未登載及裁判,明顯訴訟一部脫漏,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2年11月8日中院東行102年行執揚字第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06年5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僅能針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

至於原告聲明異議狀請求賜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264條、第1114條、第1122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確定為無效暨訴訟外裁判,所生債權無請求權。」

乙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聲請人應於各該訴訟事件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或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已於106年5月2日行政訴訟裁定併予指明,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定脫漏之情事。

四、至聲請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06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3,084元,聲請人現在薪資約1萬6,000元至1萬9,000元,本院106年行執字第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一事。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僅1萬元,加計執行費用2,960元,總計僅1萬2,960元,若聲請人有意自動履行,客觀上應非難事,今因聲請人積欠多年不願自動履行,致相對人需聲請強制執行,實屬不得不然之舉。

而且,相較於聲請人年薪約19萬2,000元至22萬8,000元,經執行扣薪1萬2,960元,其所佔比例不到7%,衡諸常情,應無侵害聲請人生存權之虞。

故本院106年5月2日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106年5月2日行政訴訟裁定並無裁定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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