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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吳國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AH0537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713-T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太原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53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日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07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537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所指闖紅燈與事實不符,左轉燈出現時我車已通過斑馬線,我車通過後都還是左轉燈,而且靜待左轉共有三部車都還沒起步,左轉燈消失後是警告的黃燈,黃燈消失後才是紅燈,而闖紅燈應是在紅燈出現時尚未到達斑馬線邊緣,而繼續前進並闖過紅燈,才是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377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主:吳國亨)該車確於107年1月11日15時39分28秒,在本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太原路二段路口,紅燈啟亮2.0秒後由第二車道闖越停止線,經檢視連拍照片顯示自小客車(4713-TZ)15時39分27秒號誌已亮紅燈其車身尚未出現在採證相片中,於15時39分29秒其車身闖越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持續前行直駛,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逕行舉發闖紅燈。
...經再次檢視採證連拍照片顯示(該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具有錄影連拍功能),該車(4713-TZ)於上揭路口還未超越停止線號誌已亮紅燈,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係於號誌轉換紅燈後始啟動偵測感應拍照,該車係紅燈啟動2.0秒後闖越停止線,申訴人所述顯與違規事實不符;
且紅燈起亮前尚有黃燈時段(4秒)依號誌指示行駛,此即警告尚未進入路口之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用以告知車輛駕駛人應為減速並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非加速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闖紅燈行駛,旨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照片時間2018/01/11 15:39:27時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號牌4713-TZ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內,15:39:28時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15:39:29時至15:39:31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進入路口直行等情。
從上揭資料顯示,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仍未到達停止線,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日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同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1日15時3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53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續於107年4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AH053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3775號函、違規採證連拍相片、被告107年2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994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3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闖紅燈違規,並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連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顯示:畫面係由崇德路一段往南方向拍攝系爭路口,攝得系爭路口之全景,畫面時間2018/01/11 15:39:26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15:39:27時路口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尚未出現於畫面中,15:39:28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15:39:29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同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車身已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15:39:30時至15:39:34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⒉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路口號誌之轉換情形為15:39:26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15:39:27時路口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至15:39:29時路口號誌同時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是原告主張左轉燈消失後是警告黃燈,黃燈消失後才是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其行進間還是左轉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且依同條第2款第2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之規定可知,在面對路口號誌同時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下,駕駛人固得選擇依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即於路口前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彎車道待轉,遵循左轉箭頭綠燈指示方向左轉至銜接路段,然觀察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進方向為直行行駛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即崇德路一段,並非左轉彎方向行駛至銜接路段即太原路二段,仍屬未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依前揭函釋之意旨,視同闖紅燈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因之,15:39:27時路口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尚未出現於畫面中,15:39:28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之後穿越系爭路口直行之事實,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在面對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行駛,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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