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1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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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DH-2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30日9時3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月30日9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將汽車臨停中和區公所前,因舉發機關舉發,致遭被告裁處900元罰鍰。

查原告因是日與立法委員江永昌服務處辦理本區明德公園場地及設施損壞共同會勘,而且原告有將車子臨停警示燈並放「執行公務」字樣示意,並未影響任何交通路線,不料一會兒後,車子卻遭吊。

首先,原告質疑員警與拖吊業者,並未依照規定鳴笛示意,若原告違停交岔路口10公尺停車,再者是日陰雨,且該公所正在舉辦健康檢查與領取春聯活動。

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與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不論原告所駕為公務車與私人車,均為執行公務且在車上有「執行公務」字樣示意,為何不能比附援引規定於個案中通用,顯然有違情理法之公平性。

另該日並未見員警依規定鳴笛示意,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業規定「員警依規定執行拖吊車業務時,需鳴笛示意」,未盡到告知汽車駕駛人相關義務之責,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法第11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1750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執勤員警於107年1月30日9時35分發現旨揭車輛停放在中和區景平路630巷7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

次查陳君陳述當日執行公務,辦理立法委員江永昌服務處陳情會勘地點時,遭拖吊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第1項...經查旨揭車輛非屬前述車輛之車種,尚不符前述規則之要件」。

㈢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 00:34AM時號牌DH-2262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往東方向,面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大樓)開啟雙閃燈,車窗關上,員警於舉發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原告自承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前往明德公園(車程距離約10餘分鐘)會勘,且員警前往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縱系爭車輛當時開啟雙閃燈,仍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非屬「臨時停車」行為。

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路面已繪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認系爭車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經建課承辦人員,排定當日赴新北市中和區明德公園會勘,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執行公務,有免罰事由云云,惟道路交通標線一經劃設即發生效力,不論係一般民眾或公務員執行公務,均應受其規範,僅例外於緊急情事時始不受其拘束,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即屬之,非謂執行「非緊急」公務之車輛亦不受道路標線之規範。

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所示之車輛,且當時並無緊急情事,縱使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放(例如停放於區公所公務車輛停放區),亦不致產生緊急危難情事,認原告所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故難認原告有阻卻違法事由。

㈤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3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0日9時3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30巷7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17507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89438號函、107年2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89347號函、被告107年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898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35-5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臨停並未影響任何交通路線,員警執行拖吊業務未依規定鳴笛示意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點,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惟主張係臨停云云,查依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DH-2262號)停放於路面繪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實線上,並據舉發員警於申訴理由查詢表記載:「拖吊時車主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系爭車輛顯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並不因系爭車輛顯示閃燈警示而有異,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路面繪設之紅實線上,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又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第2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第6條:「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

車輛移置時,應於原停車地面標記車輛號牌編號、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

之規定,本件於上開時、地停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駕駛人於員警舉發時未在場,故員警依法舉發車主即原告違規後,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原告自不能以其違規未影響任何交通路線或員警未鳴笛示意為由,即謂員警移置系爭車輛係不當。

⒉至於原告主張是日與立法委員江永昌服務處辦理本區明德公園場地及設施損壞共同會勘,並放「執行公務」字樣示意云云,按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如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所明定。

縱認原告主張係為執行上述會勘之情節屬實,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上開規定執行公務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因執行公務停車地點不受限制云云,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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