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3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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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徐菘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00時01分許,駕駛0000-VT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橋北端,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抽血值達88mg/dl)」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所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於106年12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2月25日0時1分,經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橋北端轉彎處,路面濕滑翻落橋下後,直至同日7時通報消防局,當時氣溫很冷並且下雨,於車上後車廂放置之高粱酒取之並喝下為求取暖,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後,與原告所辯相符,並且於苗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中也說明原告意識清醒,故原告並非酒後駕車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撿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執照1年」、「汽車駕駛入,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通安全講習」,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年11月8日陳述不服,經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11月22日以南警五字第1060029845號函復說明略以:「審視旨案監視錄影畫面,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25日0時1分;

經查陳述人於同(25)日1時1分自行打電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惟因體力不支昏迷未告知確切事故地點,消防隊僅能依發話基地台位置搜尋未果,陳述人直至同(25)日7時32分許再次報案,消防隊及本分局員警於後龍溪橋下發現陳述人當時傷勢嚴重右腳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依客觀合理經驗法則判斷陳述人無法自行拿取車內酒瓶飲用,案發至被尋獲過程多為昏迷且為無自救力狀態,明顯為酒後駕車未能安全駕駛發生交通事故。

雖陳述人提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在案,惟不起訴處分書為刑事責任認定範圍,無礙於違反行政法責任之承擔,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陳述人仍需負擔違反行政法公法義務,本分局掣開交通違規單無訛」等語。

㈢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及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查本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撿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之不起訴處分條針對刑法第185條之所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非本案囊括行政法之範疇皆為以無罪推定。

另參酌交通部95年6月28日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函旨意,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及行政責任時,依刑事範疇為準,實為落實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然刑事免責之虞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由此足顯示警方取得酒測值程序皆依法,並無違誤之有。

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102年6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0.25MG/L降至O.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亦足見規範酒後駕車相關法令之權威所在。

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近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於生活中屢見不鮮,上開立法旨意在於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審視本案乃酒後肇事案件,對於廣大的用路人生命有絕對的安全疑慮,原告知法犯法,棄律法如敝屣,恣意駕車妄為,於此重案絕不有吞舟是露情事。

㈤另按警察職權執行法第28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限。」

,故員警為排除如交通事故等緊急事件,所為之行為皆於法有據,是故被告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驗報告、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22日南警五字第1060029845號函、車禍案照片黏貼表、採證光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8-48、49-50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22日以南警五字第1060029845號函復說明略以:「審視旨案監視錄影畫面,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25日0時1分;

經查陳述人於同(25)日1時1分自行打電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惟因體力不支昏迷未告知確切事故地點,消防隊僅能依發話基地台位置搜尋未果,陳述人直至同(25)日7時32分許再次報案」(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參以車禍案照片黏貼表(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所示,橋上留有系爭車輛撞擊後之車體碎裂物以及空啤酒罐1瓶等散落物,系爭車輛翻覆橋下後掉落位置,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5日00時01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橋北端,衝撞後龍溪橋護欄翻落橋下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主張員警於後龍溪橋下發現原告當時傷勢嚴重右腳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依客觀合理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無法自行拿取車內酒瓶飲用,案發至被尋獲過程多為昏迷且為無自救力狀態,明顯為酒後駕車未能安全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翻落橋下後,當時氣溫很冷並且下雨,於車上後車廂放置之高粱酒取之並喝下為求取暖,並非酒後駕車違規云云。

查依前揭車禍案照片黏貼表固可見橋上留有空啤酒罐1瓶(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是否為原告飲用後所遺留,因查無相關證據足認原告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依罪證有疑,有利原告之原則,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尚難認原告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案,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雖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88mg/dl(酒精呼氣值換算為0.4mg/l),有檢驗報告、舉發機關106年11月22日南警五字第1060029845號函(見本院卷第22、28頁)在卷供參,惟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有飲酒之事實,但仍無法判斷原告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

是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飲酒,惟無法證明原告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其主張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則原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據。

是以,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未洽,自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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