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40,201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張財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2月7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告至遲應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然而本件原告遲至107年5月2日始行起訴,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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