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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楷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GQ-00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一段與日新街路口,因「闖紅燈」及「經警方使用車用廣播器指示停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6月16日23時32分,駕駛車牌MGQ-0056號普通重機,行駛於臺中市西屯路二段,因闖紅燈被警寄單至戶籍地,致遭裁決處4,800元之罰鍰。
原告因下班途中遭警寄單至戶籍地,違規地點罰單已經改一次,裁決書又改一次,沒明確證據,舉發違規地點,警方也未使用廣播器指示停車,又開拒絕接受稽查,有違常理,舉證照片不清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3789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沿西屯路一段至日新街口闖紅燈行駛,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其經勤務員警以喊話器請其停車未停逕自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當場全程目睹。
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舉發單內誤植『日進街與西屯路一段路口、紅燈左轉日進街』部分應予更正為『西屯路一段與日新街口、闖紅燈』」。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日新街口,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左轉日新街,之後不服員警攔查取締,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逃逸,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西屯路往梅川西路-後、機之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6/16 23:32:02時至23:32:06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近日新街口,當時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一機車沿西屯路一段段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左轉日新街。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6/16 23:33:58時號牌MGQ-0056號機車行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等情。
被告復比對GOOGLE地圖,確認該路口監視器係架設於西屯路一段與日進街口,鏡頭朝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朝梅川西路口拍攝。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原告車輛「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有員警全程目睹,復有警車行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違規事證明確,又舉發通知單雖有誤寫誤繕,惟舉發機關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更正,且上開路口監視器時間設定雖與員警時間設定不一,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1階段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第1款至第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此時,是由員警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6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一段與日新街路口,因「闖紅燈」及「經警方使用車用廣播器指示停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原告行向號誌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7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37892號函、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違規地點地圖、郵寄歷程資料、被告107年8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384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沒明確證據,舉發違規地點,警方也未使用廣播器指示停車,又開拒絕接受稽查,有違常理,舉證照片不清晰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7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3789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單號GN0000000、GN0000000、車號000-0000)沿西屯路1段至日新街口闖紅燈行駛,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其經勤務員警以喊話器請其停車未停逕自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當場全程目睹。
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舉發單內誤植『日進街與西屯路1段路口、紅燈左轉日進街』部分應予更正為『西屯路1段與日新街口、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洪舜麟於107年12月20日到庭證述:「(請說明舉發過程?)當天原告從西屯路往梅川東西路方向,看到原告從梅川西路紅燈左轉日新街,我就去追原告,因為原告速度很快,我就跟在原告後面,原告一直跑,之後原告鑽到小巷子,我的警車追不到,所以就放棄攔查,我追的時候有使用警車的擴音器及警報器,我用擴音器看原告的車牌,宣示車牌靠邊停車。」
、「我有帶當場的影片來(當庭提出光碟),...」等語,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8頁)顯示,畫面時間2018/06/16 23:33:58西屯路往梅川西路-後、機,攝得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號000-0000)車尾行駛於該處雙黃實線左側,經被告比對GOOGLE地圖,確認該路口監視器係架設於西屯路一段與日進街口,鏡頭朝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朝梅川西路口拍攝,此經被告於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0頁)內記載明確,又依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路口相對應位置地圖(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畫面時間2018/06/16 23:32:04時至23:32:06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近日新街口,當時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1名機車騎士沿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左轉日新街等情。
⒉復經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勘驗結果為:畫面上000-00-00 00:31:58警車在西屯路上,23:31:49從篤信街左轉西屯路時,西屯路上與梅川東西街的號誌就是紅燈,23:32:02原告駛入西屯路與梅川東西路的路口,此時紅綠燈仍為紅燈,看到原告在西屯路上往梅川西路方向左轉,但進入日新街,警車就從後追原告車輛,32:19:20有叭一聲,當場警員報車號000-0000。
另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23:33:58監視器有拍攝到原告行駛在西屯路上時車牌MGQ-0056。
⒊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陳稱:「我當時真的沒有聽到有擴音器告知我的車牌,示意要我停車,我只有聽到要停車,但我不知道是攔查我,事後我就收到紅單,舉證照片也很模糊,只有拍紅綠燈跟車牌,有影片的話就要整段都拍出來,要拍到我有闖紅燈的畫面才能讓我信服,...,當天駕駛人是我,所以我代替我太太來開庭。」
、「(對於勘驗結果及證人意見有何意見?)如果要攔檢我應該要開到我旁邊或是我前面攔檢我,我那天是剛下班,我每天都會經過那條路,有時候號誌會變成閃黃燈,我都走小巷子,因為走五權路到一中街比較快。」
、「如果我時速6、70公里,那種小巷子不可能速度會那麼快,鳴笛部分證人說最後才說車號,但當時我沒有聽到我的車號,那時候我也騎走了,事後才寄送罰單給我,我不服。」
、「寄單子我才知道我闖紅燈,警員鳴笛又不一定是我,如果這樣就是隨便開罰單,這樣就說我不服攔檢,這沒有道理。」
等語,惟經舉發員警即證人洪舜麟於上開期日證述:「我事後有去調監視器,有攫取照片。」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定原告違規時當時燈號是閃黃燈或紅燈?)紅燈已經一陣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你開始追原告,你認為原告車速多快?)應該有6、70以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開始追到你示警你覺得原告車速有無變快?)原告有聽到嗡嗡聲,當時只有原告一台車,所以他應該有聽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估計你跟原告車輛最短距離大約多遠?)我鳴笛時追原告最短距離大約一到二台車的距離,以那個距離依照通常的判斷,原告應該可以聽到警報的聲音,因為警車警報的聲音很大聲。」
、「當時車輛從影片中可看出,我上前攔查至原告離開警車視線,都只有原告一台車。」
等語。
⒋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已自承其為本件之駕駛人,此觀其陳稱:「當天駕駛人是我,所以我代替我太太來開庭。」
等語即明,又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其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擴音器示意其停車未停逕自駛離,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其騎乘機車沿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駛入梅川東、西路之路口,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其騎乘機車往梅川西路方向左轉,但進入日新街,警車即從後追車,當場員警鳴按喇叭,並以擴音器報車號000-0000示意其停車,嗣經員警攫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牌應為MGQ-0056等情,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陳稱:「我那天是剛下班,我每天都會經過那條路,有時候號誌會變成閃黃燈,我都走小巷子,因為走五權路到一中街比較快。」
等語,顯見其不否認當時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且由其上開陳稱:「我只有聽到要停車」等語,足徵其當時行經上開路口後,有聽聞員警以擴音器示意停車之情,雖其仍爭執:「我當時真的沒有聽到有擴音器告知我的車牌,示意要我停車,...,但我不知道是攔查我,...,只有拍紅綠燈跟車牌,有影片的話就要整段都拍出來,要拍到我有闖紅燈的畫面才能讓我信服,...」、「如果要攔檢我應該要開到我旁邊或是我前面攔檢我,...」、「...,鳴笛部分證人說最後才說車號,但當時我沒有聽到我的車號,那時候我也騎走了,...」、「...,警員鳴笛又不一定是我,如果這樣就是隨便開罰單,這樣就說我不服攔檢,這沒有道理。」
等語,然依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其騎乘機車行至上開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上可見其所騎乘之機車無視紅燈警示逕自通過路口左轉,周邊並無其他車輛之情狀,並經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有聽到嗡嗡聲,當時只有原告一台車,所以他應該有聽到。」
、「我鳴笛時追原告最短距離大約一到二台車的距離,以那個距離依照通常的判斷,原告應該可以聽到警報的聲音,因為警車警報的聲音很大聲。」
、「當時車輛從影片中可看出,我上前攔查至原告離開警車視線,都只有原告一台車。」
等語,可知其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騎乘機車駛入路口左轉,周邊並無其他車輛,警車隨即上前追車在後,直至其所騎乘機車離開員警視線,警車前方僅見其所騎乘之該輛機車,過程中,員警在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其非無察覺警車跟隨在後之可能,員警又鳴警報聲示意停車,周邊除其所騎乘機車外復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其不無認知警車示意稽查對象為其自身之可能,員警並以擴音器報車號示意其停車,其既自承當時行經上開路口後,有聽聞員警在後以擴音器示意停車之情,已如前述,顯已知悉警車跟隨在後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竟仍逕自騎車駛離,自難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核其上開行為,確有「闖紅燈」及「經警方使用車用廣播器指示停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且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洪舜麟因當時其所騎乘機車穿梭行駛於巷弄內,受限於此等之客觀環境,致使其所騎乘機車駛離員警視線外而無法當場攔停,應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員警目賭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復因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以致未能當場攔查,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依可辨明之汽車車籍資料,逕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違規地點罰單已經改一次,裁決書又改一次云云,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主張:「...,路段也改了二次,...」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查依舉發員警即證人洪舜麟於上開期日證述:「...,路段更改確實是我的疏忽,我有更正正確的違規地點,原告闖紅燈是事實,舉發通知書還沒寄出去的時候原本寫的是錯誤的,我有更正過一次才寄出,但寄出去的這份也是錯的,後來原告申訴才改為正確的,是闖紅燈的路段寫錯,因為隔壁就是日進街跟日新街,所以才搞混,正確是日新街。」
等語,而觀之卷附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固有將本件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西屯路一段,誤載為「梅川東路二段、西屯路一段」、紅燈左轉「日進街」、「日進街、西屯路一段」之情事,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故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3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37892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更正為:「舉發單內誤植『日進街與西屯路1段路口、紅燈左轉日進街』部分應予更正為『西屯路1段與日新街口、闖紅燈』」,並經被告於107年8月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3844號函復原告轉知上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依更正後違規地點以原處分裁處(見本院卷第18-19、42、44頁),而原告已於107年8月9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提起訴訟並更正不服裁決處分之日期及字號等情,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
故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誤載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更正,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是原告執此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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