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11,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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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李雨姍即李怡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39-TB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1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進德路口,因「駕駛機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9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31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進德路口臨檢站時,因天色昏暗,且該路段路燈數量稀少,依員警所提供之違規影像檔案之影片內容觀之,於設立告示牌之內容僅能清楚明顯辨明「機車靠右」、「停車受檢」等告示內容,至於「停車受檢」前方所立之「酒駕稽查」並未如「機車靠右」之告示牌般於其上設立燈光,且「酒駕稽查」之告示牌是設立於「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之前,因背「停車受檢」之光源,令「酒駕稽查」之告示牌無法清楚顯示,令汽車駕駛人無法明確辨識,已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之規定。

再依違規影像內容觀之,站立於「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後方員警,其揮動指揮棒之態樣,客觀上明顯係要求原告快速通過,而原告因該名員警指示通過上開臨檢站,卻於107年8月7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裁決書,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即並非行經設有酒駕稽查之臨檢站時,汽車駕駛人當然必須停車接受稽查,而係應依員警指示始有停車受檢之義務,且有時行經臨檢站,員警若認為該名汽車駕駛人並無可疑,即揮動手勢要求汽車駕駛人快速通過,吾等於生活經驗上均有過類似經驗,而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臨檢站時,依員警指示快速通過,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縱認該名員警主觀上並非要求原告快速通過,惟依該名員警揮動之態樣,客觀上極容易令人誤以為員警要求汽車駕駛人快速通過,而該名員警指示相當不明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故本件裁罰處分並不適法且無理由。

而原告本身罹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線腫,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罹患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是無法飲用酒精類飲品,有醫療相關資料可稽,是以,原告當日確實沒有酒駕之情況,若非員警指示快速通過,原告根本沒有拒絕酒測之理由,故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勘驗筆錄針對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有所偏頗及違誤:⑴就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有口述車號).mkv之勘驗結果記載「22:31:50時警車前之警員開始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往路旁員警處停靠,惟原告車輛行經員警旁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駛離...」云云,惟由影片內容僅可看出該名員警揮動指揮棒,並無法清楚分辨出該名員警揮動指揮棒之動作係示意原告車輛往路旁員警停靠,而其揮動指揮棒之動作相當快速且不明確,並無從察覺該名員警係示意原告車輛往路旁停靠,勘驗筆錄如此記載,實有所偏頗,且由影片內容僅可看出,原告行經該臨檢並未停靠,而無「加速」駛離之舉動,勘驗筆錄記載有所違誤並不符實。

⑵就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1.mkv之勘驗結果記載「當時路旁員警不停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往其方向停靠,22:32:41時至22:34:52原告行經該員警處未依指示停車,反加速駛離」云云,惟當日員警於忠孝路上靠近進德路口之路段設置臨檢站,而該路段原本就僅兩線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員警將機車臨檢處設置於路旁停車格,有該路段地圖可稽,而原告行經該路段係行駛於正常路線上,並非路旁之停車格,原告行車之視線亦注意在警車前之員警身上(即站立於忠孝路上之員警非路旁停車格之員警),由於該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相當明顯係要求原告通過,故原告並未停靠臨檢站,並無「加速」駛離之舉動,且路旁員警於影片22:34:27時對警車前員警質問「巡佐你剛剛那台車怎麼沒有攔?你剛剛那台車怎麼沒有把他攔下來?」,由此可見,警車前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亦令路旁員警誤認為要求其通過臨檢站,路旁員警始質問警車前員警,此部分對本案至關重大,然勘驗筆錄對此部分均隻字未提,僅記載22:32:41時至22:34:52原告行經該員警處未依指示停車,勘驗筆錄有記載未完備之處。

⑶就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2.mkv之勘驗結果記載「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快車道上,於快慢車道上前後設立附警示燈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00:00:04時至00:00:11時,原告車輛行近該處時,其車燈及照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惟原告車輛行經該員警處並未停下,反加速駛離...」云云,惟:①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十公分白實線,其外側等為慢車道,『路面邊緣』為十五公分白實線,外側為路肩;

依據第183條規定,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或有人行道路段得免設『路面邊線』;

爰用路人於未繪設『路面邊緣』路段,難以由標線寬度辨識白實線外側究為慢車道抑或路肩。

二、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及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

爰『路面邊緣』外側為路肩,依規定不得行車。」



②由該路段之地圖標示可以看出,及交通部於網路公布之慢車道示意圖可知,當日警方設立酒駕稽查之告示牌處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係「路面邊緣」,原告經忠孝路時,行駛於正常道路上,視線自然係注意站立於車道上之員警,而非路旁之員警,由於站立於車道上該名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相當明顯係要求原告通過,故原告並未停靠臨檢站,並無「加速」駛離之舉動,此部分勘驗筆錄有記載不實之處,再者,當日臨檢警方所樹立之告示牌中,停車受檢及機車靠右均以燈光輔助,唯獨酒駕稽查豎立於暗處,並無任何燈光輔助,雖該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因原告燈光照射而短暫照亮,惟係原告行經該告示牌不到1公尺處始照亮該告示牌,該告示牌照亮之時間亦不足1秒鐘,試問駕駛人應如何注意該次臨檢係酒駕稽查,故該次臨檢已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2975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7年7月31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忠孝路、進德路口設有告示本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強行闖越,經查現場影像,員警有依規定以手勢指揮並輔以哨音及指揮棒,旨揭車輛仍執意闖越,本分局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逕行舉發。」

及「員警於107年7月31日擔服19時23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於107年7月31日22時32分許在台中市東區忠孝路與進德路口執行取締酒駕,發現239-TBC號普重機,員警依規定指揮該機車靠右接受稽查,但該車不予理會,直接闖過路檢站,而加速逃逸,所以員警依規定製單舉發。

申訴人所述有依照行車規定通過臨檢站,未發現有員警指示停車或吹哨指示,但員警所附之影片中,員警與另一員警明確拿起指揮棒指示靠右停車,該駕駛人卻未依照指示靠右接受稽查,並直接闖過路檢站,申訴人所述不符,所以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裁罰」。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有口述車號).mkv檔案中,警車前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31 22:31:44時警方於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往北方向過進德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當時路旁之員警雙手拿指揮棒,左手指揮棒平舉,右手不停揮動指揮棒,並持續吹哨示意原告車輛往其方向停靠,22:31:50時警車前之員警開始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往路旁員警處停靠,惟原告車輛行經員警旁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駛離,路旁員警立即上前記下原告車輛車牌碼239-TBC,警車前之員警複誦「239-TBC」,22:32:09時至22:32:10時一台汽車行駛員警面前停靠搖下車窗,員警稽查後告知「好,謝謝」等情。

(二)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1.mkv檔案中,路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31 22:32:38時,警方於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往北方向過進德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當時路旁之員警不停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往其方向停靠,22:32:41時至22:34:52時原告車輛行經該員警處未依指示停車,反加速駛離,員警表示「是在幹什麼」,並上前查看車號,並在小電腦上輸入原告車輛車號「239- TBC」,查得車主為李怡姍,並向另一員警表示要回去看錄相,之後走向路旁正接受稽查之機車,請其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之後酒精快速檢知器未感測到酒精反應,並發出「謝謝您的配合」。

接著員警復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機車於其面前停靠,機車騎士均配合稽查,員警表示「好,謝謝」後,機車騎士始駛離。

之後有汽車行駛,警車前之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汽車即於該員警面前停下接受稽查等情。

(三)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2.mkv檔案中,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往北方向過進德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快車道上,於快慢車道線上前後設立附警示燈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燈光告示牌,並於停車格線處設置「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路旁之員警站立於「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後方,雙手持閃光指揮棒,左手指揮棒平舉,右手指揮棒不停揮動及不停吹哨示意原告車輛於其面前停靠,00:00:04時至00:00:11時原告車輛行近該處,其車燈即照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惟原告車輛行經該員警處並未停下,反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追上前記下車號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攔檢點,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離開,依現場客觀舉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原告車輛行經該處,自應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惟系爭車輛行近該管制站,車燈照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後,不僅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駛離,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處罰,原告所辯顯與影像資料不符,純屬卸責強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2年1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第1項、第183條之1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於所提書狀已自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2、50-51頁),於107年7月31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進德路口,因「駕駛機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攝影機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29756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7年8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256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39-4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日其行經該處,視線自然係注意站立於車道上之員警,而非路旁之員警,由於站立於車道上該名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相當明顯係要求其通過,故未停靠臨檢站,並無「加速」駛離之舉動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有口述車號).mkv,警車前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31 22:31:44時警方於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往北方向過進德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當時路旁之員警雙手拿指揮棒,左手指揮棒平舉,右手不停揮動指揮棒,並持續吹哨示意原告車輛往其方向停靠,22:31:50時警車前之員警開始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往路旁員警處停靠,惟原告車輛行經員警旁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駛離,路旁員警立即上前記下原告車輛車牌碼239-TBC,警車前之員警複誦「239-TBC」,22:32:09時至22:32:10時一台汽車行駛員警面前停靠搖下車窗,員警稽查後告知「好,謝謝」。

⑵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1.mkv,路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31 22:32:38時警方於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往北方向過進德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當時路旁之員警不停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往其方向停靠,22:32:41時至22:34:52時原告車輛行經該員警處未依指示停車,反加速駛離,員警表示「是在幹什麼」,並上前查看車號,並在小電腦上輸入原告車輛車號「239-TBC」,查得車主為李怡姍,並向另一員警表示要回去看錄相,之後走向路旁正接受稽查之機車,請其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之後酒精快速檢知器未感測到酒精反應,並發出「謝謝您的配合」。

接著員警復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機車於其面前停靠,機車騎士均配合稽查,員警表示「好,謝謝」後,機車騎士始駛離。

之後有汽車行經,警車前之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汽車即於該員警面前停下接受稽查。

⑶檔名0000000-000-TBC-違規影像-2.mkv,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往北方向過進德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快車道上,於快慢車道線上前後設立附警示燈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燈光告示牌,並於停車格線處設置「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路旁之員警站立於「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後方,雙手持閃光指揮棒,左手指揮棒平舉,右手指揮棒不停揮動及不停吹哨示意原告車輛於其面前停靠,00:00:04時至00:00:11時原告車輛行近該處,其車燈即照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惟原告車輛行經該員警處並未停下,反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追上前記下車號。

⒉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31日19時至23時在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往北方向過進德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由員警在場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2975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勘驗結果有所偏頗及違誤:當日警方設立酒駕稽查之告示牌處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係「路面邊緣」(勘驗結果⑶之部分);

警車前之員警揮動指揮棒之動作相當快速且不明確,並無法清楚分辨出係示意原告車輛往路旁員警停靠(勘驗結果⑴之部分);

路旁員警於影片22:34:27時對警車前員警質問「巡佐你剛剛那台車怎麼沒有攔?你剛剛那台車怎麼沒有把他攔下來?」,由此可見警車前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亦令路旁員警誤認為要求其通過臨檢站,路旁員警始質問警車前員警,此部分對本案至關重大,然勘驗筆錄對此部分均隻字未提,有記載未完備之處(勘驗結果⑵之部分);

原告未停靠臨檢站,並無「加速」駛離之舉動(勘驗結果⑴⑵⑶之部分)等項。

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該路段地圖(見本院卷第52頁)並檢視Google地圖照片確認,該路段中繪設有黃虛線,以分隔忠孝路往北與往南方向車道,其中往北方向車道路側路面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間隔中繪設有車輛停放線之矩形線型,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路面邊線為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路段得免設之,可知路面邊線按車輛順行方向之相對位置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右側,則設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左側之白實線,應為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快車道上,於快慢車道線上前後設立附警示燈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燈光告示牌,並於停車格線處設置「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且由卷附攝影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1頁),現場並於標線上擺放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慢車道、將機車限縮於路側行駛,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依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在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等情亦可證,並無原告所述酒駕稽查豎立於暗處未以任何燈光輔助,有違明確性原則而無法注意該次臨檢係酒駕稽查之情事。

而原告車輛行經該處,車前燈既照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由車道前方豎立之「停車受檢」燈光告示牌以及「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顯示原告已得察覺員警正於現場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警車前之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往路旁員警處停靠,路旁之員警站立於「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後方,雙手持閃光指揮棒,左手指揮棒平舉,右手指揮棒不停揮動示意原告車輛於其面前停靠,原告本應將車輛停止於員警面前,待員警指示後,始得離去,而非自行主觀解讀警車前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卻未依「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之指示往路側行駛,復未依「停車受檢」燈光告示牌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竟原告全然無視路旁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之意思,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逕予駛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警方設立酒駕稽查之告示牌處在「路面邊緣」,其視線自然係注意站立於車道上之員警,該名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相當明顯係要求其通過,故未停靠臨檢云云,均不足採信。

至於單僅由影像畫面觀察或無法明確知悉原告車輛實際行車速度,縱然有如原告所述其無「加速」駛離之舉動,以及原告駛離後,於影片時間22:34:27時員警間出現「巡佐你剛剛那台車怎麼沒有攔?你剛剛那台車怎麼沒有把他攔下來?」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解免原告前於畫面時間22:32:41時行經路旁員警面前未依該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駛離之違規情事,要屬甚明。

⒊原告另檢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1頁),主張其罹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線腫而無法飲用酒精類飲品,當日確實沒有酒駕之情況,根本沒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且依前揭說明,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當日並未飲酒,根本沒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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