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33,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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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蔡美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號牌X3-885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0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1月1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下車禍時,原告的車子是停留在現場,而且撞到的時候,車子並沒有移動,原告本人也沒有要逃逸的意圖,另外原告也在等候對方的出現,因原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警方認定原告沒依規定報案,是原告的疏失,但原告絕沒有要逃逸的意圖,請求撤銷逃逸的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2966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本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前處理交通事故,到場時僅對方MRX-5238號重機車在場,據該MRX-5238號車駕駛人林女表示,渠前往取車時發現渠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遭他車碰撞而左車身受損,遂報警處理云云。

經警方進入北勢郵局詢問,X3-885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蔡美香始向警方坦承為肇事駕駛,據蔡女談話紀錄表示渠確實碰撞對方機車致其倒地,將機車扶起後,四周未見車主,加上急著前往郵局辦事,遂先進入郵局辦事俟完畢後再行尋找車主,亦未報警處理云云。

蔡女肇事後,逕自進入郵局辦理,此時構成『離開現場』,且蔡女肇事當下未報警處理,係經警方詢問始承認肇事,故認其有逃逸之意圖;

員警依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及車身跡證等客觀事實,認蔡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㈢次查對造107年6月27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答:肇事前我昨天(26日)停車於事故地點,當我從郵局辦理業務完畢出來時發現我的機車遭人挪動,仔細檢查發現我的機車左側有嚴重的車損,所以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警察到場後,幫助我進入郵局內詢問有無人停車時不慎擦撞我的摩托車,接著有一位小姐自已跑出來外面告訴我是她撞的,當下警方還在郵局內,完全不知情是誰擦撞我的機車。

現場已移動」。

原告107年6月27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答:肇事前我在東晉路慢車道停車於郵局前,當時我已經停好車了,就在我確認與前車距離是否足夠的時候,我車子沿東晉路慢車道往北勢東路方向稍稍往前行駛,就在這個時候我右前車頭不慎輕碰到對方機車的右側車身,不過對方機車立的是側柱,因此機車不穩,導致左側車身倒地,後續我就把機車原地扶起。

發生碰撞後,我四周目視後確認無機車車主在現場,再加上我比較著急想要辦理郵局相關業務,因此我想要先處理郵局的事情完畢後,才打算要尋找車主,不過沒有想到我還等待郵局人員叫號的時候警方進入郵局內詢問已經有人撥打110報警了,請問X3-8851的汽車的車主有無在現場,接著我就現場告訴警員說車主是我本人,並坦承稍早輕微碰撞到那台摩托車。

現場已移動」。

檢視清水分局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對造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擦損掉漆,原告所駕號牌X3-8851號小客車右前車頭亦有明顯擦損掉漆等情。

㈣本件原告對於兩車擦撞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亦知悉兩車擦撞之事實,原告對於兩車擦撞造成對造車損,進而離去現場之事實,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原告辯稱無逃逸之意圖云云,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原告於事故後即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及留置原地配合事故調查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後並未主機動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原地配合事故調查,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而即逕自離開原地前往郵局,事後經員警以亂槍打鳥方式,進入郵局詢問後,始意外尋獲事故車輛駕駛人,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事故調查及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至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前慢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前方路旁停放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右側車身,導致機車左側倒地,造成機車車身擦痕受損,原告將機車原地扶起,四周目視未見機車車主在場,便進入郵局內辦事等候叫號,嗣經機車車主從郵局出來時,發現機車遭人挪動及左側車損,打電話報警,待員警抵達現場後,進入郵局內詢問肇事駕駛有無在場,原告即向員警坦承稍早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28頁),堪信屬實。

而舉發機關因原告肇事後,當下未報警處理,逕自進入郵局辦事,並經員警詢問始承認肇事,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29662號函、被告107年9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9124號函、107年10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9-35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警方認定原告沒依規定報案,是原告的疏失云云,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惟原告主張絕沒有要逃逸的意圖云云,按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查原告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到現場處理,為原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是停留在現場並沒有移動,另外也在等候對方的出現云云,然原告係為進入郵局辦事並因等候叫號而將系爭車輛停留現場,亦經原告於上開卷附談話紀錄表內表示:「再加上我比較著急想要辦理郵局相關業務,因此我想要先處理郵局的事情完畢後,才打算要尋找車主」等語自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斟酌,且查原告未得機車車主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待機車車主發現後,致使其無以於肇事現場獲知且難以尋找肇事駕駛而只得自為報警處理,足認原告當時未得機車車主之同意復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即決意離開肇事現場,具有「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其上開主張,無可採信,是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已與機車車主同意和解結案,並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惟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是原告亦不得以嗣後已與機車車主成立和解為由而主張免罰。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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