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69,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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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梁原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7H673934、68-G7H7538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第68-G7H753802號裁決書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107年4月2日第68-G7H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仍不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86-LJ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與文心南七路口,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9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先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673934、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就G7H673934號舉發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2月1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7H6739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8-G7H753802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第68-G7H753802號裁決書,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7年4月2日重新掣開第68-G7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左轉彎時為了閃避對向違規超車急駛車輛,對避免被撞擊,於路口迴轉緊急避難,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861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掣單,逕舉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6年9月26日8時55分在本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文心南七路口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

審酌民眾檢舉影像資料,違規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機車,違規事實明確。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106年12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6912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9月27日循臺中警政APP提出檢舉案件,旨揭車輛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本分局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經重新檢視民眾提供檢舉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6年9月26日8時55分在南屯區東興路一段與文心南七路口,繞圈行駛,雖係為躲避對向直行車輛而為。

惟申訴人左轉彎未先行變換至內車道,反係於外車道逕行左轉而未先行減緩速度觀察路況所致,申訴人已先行違反交通法規,又申訴理由提及申訴人躲避車輛為違規車輛,依影片中顯示,該車輛並無違規情事,申訴人所言不實。

綜前所述,申訴人在交岔口中央繞圈行駛已然構成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申訴理由皆不足採納,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03時檢舉民眾車輛(汽車,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近文心南七路口,畫面顯示此時東興路一段往北方向為綠燈,雙向車輛通行中,08:55:07時至08:55:28時號牌000-LJP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超車,打左邊方向燈,未禮讓對向東興路一段往南方向之直行車輛,逕予左轉往文心南七路行駛,行至對向直行車輛前,復又左轉往東興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對向直行車輛被迫停讓系爭車輛,此時該車已進行路口準備左轉,系爭車輛突然左轉,險與該車對撞,該車亦被迫停讓,之後系爭車輛復立即在於該車前方迴轉往東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前進數公尺後復左轉往文心南七路行駛。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沿東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心南七路口時欲左轉彎,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之直行車爭道,而對向之直行車輛因此被迫停讓系爭機車。

接著系爭機車復不顧該車準備左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於該車前方突然左轉,險與該車對撞,該車亦被迫停讓系爭機車,認系爭機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又系爭機車對於違反上開規定產生之危險,本得預見而加以防範,非突發狀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故自難主張有「緊急避難」。

且查原告為機車所有人,對車輛負有保管義務,並有促使駕駛人避免危險駕駛之注意義務,卻放任其機車危險駕駛,顯有故意過失,被告另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26日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與文心南七路口,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9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673934、G7H753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2月12日、107年4月2日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6年11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8614號函、106年12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69124號函、原處分一、被告107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7H753802號裁決書、原處分二、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36、45-5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為閃避對向違規超車急駛車輛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勘驗結果為:檔名286-LJP.mp4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03時檢舉民眾汽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近文心南七路口,畫面顯示此時東興路一段往北方向為綠燈,雙向車輛通行中,08:55:07時至08:55:28時號牌286-LJP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該車右側超車,打左邊方向燈,未禮讓對向東興路一段往南方向之直行車輛,逕予左轉往文心南七路行駛,此時對向直行車道有三台車輛依次行駛,車道旁一台車輛併行,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對向併行直行車輛前,復又左轉東興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對向併行直行車輛均被迫停讓系爭機車,此時該車已行駛至路口準備左轉,系爭機車突然左轉,險與該車對撞,該車亦被迫停讓,系爭機車復立即在該車前方迴轉往東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前進數公尺後越過對向直行車輛後復左轉往文心南七路行駛。

⒉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顯示左轉方向燈,自同行車輛右側前方超車左轉行駛,穿越對向直行車道車輛前方,復向左迴轉繞圈行駛之事實,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於路口迴轉云云。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搶快左轉穿越路口,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先行變換車道,亦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對向直行併排車輛均被迫停讓,復向左迴轉繞圈任意變換方向並切換車道行駛,迫近原同行車道車輛,堪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而原告既騎車左轉搶快違規在先,過程中係因原告騎車主動近迫對向直行併排車輛,造成於路口迴轉繞圈之交通危險,事後原告反以閃避該車輛為由主張免責,實非有理。

⒊至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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