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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郭永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7H774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P2T-23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0月14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近臺灣大道4段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06年10月20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774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77473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106年12月24日,申訴日:106年12月25日,新到案期限:107年2月24日)。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採證照片未顯示確實標明違規地點、只標明為(環中路往南方向靠近臺灣大道口),惟環中路北起台中市潭子區、南迄南投縣,而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所示:環中路往南方向最近臺灣大道口之路口為青海路二段(原告誤植為清海路二段)路口,其影像與採證照片不符,顯見違規地點非被告所言係(環中路往南方向近臺灣大道口之路口),如違規地點確係於南投縣,被告自無管轄權,且違規地點不明,亦影響原告攻擊防禦之權利。
二、依採證照片顯示『指示標誌』係設於快車道下匣路口,顯係指示行駛於快車道下匣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左轉。
原告行駛於慢車道,自看不見該設於快車道下匣路口之『指示標誌』,且被告沒有在地上規劃『機車待轉區』,顯見原告並無違規。
三、本案發生於106年10月14日,該民眾於最後1日(即106年10月20日)提出檢舉,惟被告並未書明檢舉之時間,原告高度懷疑被告為合乎法律之要求,而隱匿其事。
為此聲請受理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主管及檢舉人到案說明」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稱第六分局)107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0051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行車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6年10月14日12時52分,沿本市環中路(往南方向)近臺灣大道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0/14 12:52:00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往南方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於巷口處等待左轉,畫面顯示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燈旁已依「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系爭車輛右前方為「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2:52:14時至12:52:19時號牌P2T-231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超越該車,未於右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反逕行左轉等情。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依據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顯示,違規地點已於號誌處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右前方路面設置機車待轉區,清楚易辨未遭遮蔽(本院卷第19頁背面),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顯有故意過失。
本件違規地點確係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往南方向與臺灣大道4段(通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5巷55號)路口,該路口右前方為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西海岸有線電視,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與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相符,裁決書之記載雖嫌簡略,但無不符。
並有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與原告自行拍照採證地點之比對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正面)。
末查本件違規日為106年10月14日,民眾檢舉日為106年10月20日,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期限,原告質疑上述日期有誤,並認必須通知舉發員警主管及檢舉人到庭證述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既無具體事證可佐,亦與待證事項無關,所述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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