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簡,4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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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本就從事金銀飾品加工業屬無特定雇主或自行營業者
  6. (二)、庭呈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本人逕予調整保費,所稱依據健
  7.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8. 三、被告抗辯:
  9. (一)、原告陳先生自94年4月19日起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
  10. (二)、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二類:(一)無一定
  11. (三)、又「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款第2目所稱無一
  12. (四)、依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
  13. (五)、查原告雖為「世豐銀樓」負責人,惟依據衛生福利部(102
  14. (六)、原告於庭上提示世豐銀樓營業時間等相關資料,說明世豐
  15.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
  18.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保
  19. (三)、另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
  20. (四)、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以世豐銀樓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
  21.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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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世恒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簡文娜
許曼祉
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070003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104年1月至12月申報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800元。

經被告於106年辦理104年度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時,查得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計1,209,159元,其投保金額應調整為76,500元,調整後應補繳自付保險費(含眷屬)計75,936元;

遂以106年7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64081935號函知原告於開計106年6月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104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75,936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1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就從事金銀飾品加工業屬無特定雇主或自行營業者,自94年起即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以主要工作之身份即第2類被保險人投保,因104年1月至12月另有保險公司薪資收入,中央健康保險署逕予調整投保金額為76500元補繳保費75936元,原告認為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違誤經向衛生福利部爭議審議會提起審議仍遭駁回。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被保險人如有2項工作應以主要工作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動基準法主要工作認定原則是以工作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原告即以金銀飾品加工為業並開店營業每日工作均超過10餘小時,每月須付租金3萬元營業交易須開立發票,原告今特請營業工作處所鄰人攤商為證,證明原告每日切確工作時間。

原告保險業務承攬收入實為利用夜間或假日休勤與主要工作地點工作性質皆不同無任何關連,中央健康保險署不以實際查核強加合併計算實為違誤。

本件中央健康保險署逕予調整原告健保金額保費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庭呈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本人逕予調整保費,所稱依據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保費,顯然對象及事實認知錯誤且無心追求事實真相原告於此指正;

無固定所得即無固定工作,原告從101年至今經營世豐銀樓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登記,按交易情況確實向稅捐稽徵單位繳納營業稅,並非為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所得。

另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自營作業未僱用有酬幫同工作以第2類被保險身份投保迄今,今因我另有三商美邦人壽兼職所得,健保署就認定我為無固定工作所得,認定粗糙且未曾嚴謹實際查證完全忽視我經營世豐銀樓事實,房東與我非親非故每月租金3萬元契約經公證,每年租金36萬元房屋租賃稅3萬6仟元也須分攤屋主租金收入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水電費,如無實際營業也未當住居所使用花費這麼多錢開設一個行號於我何益。

1、營利事業有交易即應開立發票依金額繳納營業稅年度終了計算繳納營利所得稅,我因獨資且交易金額不高國稅局認定未達一定金額叫我直接併入所得稅申報繳納,不是不用繳而是繳更多,如我用行號名義稅率是7~7.5%,因我另有所得收入稅率是10%以上,我是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以太太名義申報,所以由我這邊看不到世豐銀樓所得申報繳納資料,確定有申報和繳稅,非健保署所稱無世豐銀樓營業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幫忙我的會計師稱國稅局給我的繳稅證明即是證明確實有營業證明,健保署若有疑義可向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每天早上7點多起床8時20餘分出門到店應是8時50分左右直至晚上9點關門休息,如果依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工時應為13小時,這樣算不算是主要工作17歲當學徒習得手工技能致店裏商品加工客人委託修理清洗翻造或環境清潔打掃都是我一人承擔,不是旁人認知銀樓顧店輕鬆很閒任何工作都有費時準備工作和辛勞。

2、因顧客消費習性或環境改變還是個人因素或努力不夠,生意不好所得不夠負擔家庭開支所以兼職招攬保險,保險工作是利用夜間、星期日、例假、休息日從事保險業務非健保署杜撰憑電信通訊就能做,如無當面實際講解保單內容保障範圍理賠權益法令及注意事項,幾人能懂保險會買保險。

特商請6位鄰人附近攤商具名為我作證,證明我的店實際確定工作時間確實開業,證人不是我的至親好友都有告知證人不得做偽證且須負法律責任,都有在當地營商工作10餘年。

原告從未用過智慧型手機,店確有網路可卻沒電腦,平板也不會傳簡訊市話手機從來只繳最低費用,何時怎用電腦電信通訊從事保險工作,係屬捨棄真憑實據憑空想像做結論。

原告有兼職收入也認知應多繳,從未想過不用繳但健保署收取應合法合理公平,從105年收到補繳函就到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告知保險是我兼職收入要以補充保費繳納,今要告訴健康保險署是薪資沒錯,卻是兩個不同單位正職和兼職並不一樣,法有明定健保費收取為單一主要工作為依據,今卻把正職和兼職合併收,當然無法接受。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陳先生自94年4月19日起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

103年1月至6月申報投保金額為21,900元(自付保費645元);

103年7月至12月申報投保金額為22,800元(自付保費672元)。

另查國稅局核定原告陳先生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總額計1,049,480元,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本署於105年執行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時,逕予調整其投保金額為66,800元(自付保費1,968元),生效期間為103年1月至12月,並於105年7月29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1689號函知原告。

依上開資料,本署遂於開計105年6月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103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60,210元。

惟原告主張,其自行開店兼做金飾工作,閒餘兼職人壽保險業務,本署逕予追溯調整其103年1月至12月投保金額,未依事實認定,請求改以兼職所得計收補充保險費為由,提起爭議審議經駁回,仍有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並不得上訴。

1、次查原告104年1月至12月申報投保金額為22,800元,自付保費672元。

經本署於106年執行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時,查得國稅局核定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總額計1,209,159元,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本署乃逕予調整其投保金額為76,500元(自付保費2,254元),生效期間為104年1月至12月,遂於開計106年6月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104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75,936元,並於106年7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640819 35號函知原告。

另本署為利原告繳納上開應補繳之保險費,已將繳款期限106年7月31日延長1個月至106年8月31日,並得寬限期15日,即其應於106年9月15日前,向所屬職業工會繳納。

原告並未如期繳納保險費,106年8月15日該工會向本署中區業務組申報原告欠費資料,本署於106年1 0月3日執行雙掛號催繳在案,並於107年3月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

2、復查原告雖為「世豐銀樓」負責人,惟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10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5055352號函釋略以,有關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之職業勞工,依法應辦理營業(利)登記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若該等人員已依規定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應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以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參加健保。

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惟原告主張,自86年即從事金飾加工,101年擔任銀樓負責人,因收入不多,閒餘兼職人壽保險業務,本署逕予追溯調整其104年1月至12月投保金額,未依事實認定;

且原告以前已就相同事由,針對本署105年7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54081689號函核定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原告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並不得上訴),並請求俟該案裁決後,再行處理本案為由,提起爭議審議經駁回,仍有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

(二)、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

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

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

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及第89條第2款所明定。

(三)、又「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款第2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54條第2項所明定。

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又本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民均有知悉依法遵循之義務。

另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對不同所得收取不同之保險費,以達自助互助、風險分擔之目的。

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自102年1月起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及雇主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

(四)、依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第二類被保險人,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又本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自營作業者則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其中薪資所得認定,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略以(詳被證1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法後第20條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

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規定,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有關工資疑義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核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所稱「主要工作」,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釋略以,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無從依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得於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之時,併予審酌。

(五)、查原告雖為「世豐銀樓」負責人,惟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10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5055352號函釋略以,有關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之職業勞工,依法應辦理營業(利)登記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若該等人員已依規定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應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以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參加健保。

另查原告陳先生自94年4月19日起,依規定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投保迄今。

1、原告主張以金銀飾品加工為業並開店營業每日工作均超過10餘小時,而本署不以實際查核強加合併計算保險業務承攬收入實為違誤等節,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均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原告陳先生以獨立從事金飾加工者身分加入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而成為本保險第二類被保險人。

惟經本署查調其103年及104年無任何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且依國稅局查得原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其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所獲「薪資所得」高達120餘萬元,顯示原告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依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故原告兼具無一定雇主受僱者身分,其薪資所得應納入投保金額計算,殆無疑義。

2、另依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是以第二類被保險人獲取非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不計收補充保險費,乃因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工作報酬不固定,依本法第20條規定,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本署查核;

如申報不實,本署得逕予調整,既然其工作報酬已自行申報納入投保金額,計收保險費,為避免重複計算保險費,故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用負擔補充保險費。

3、又依前揭函釋,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獲致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故不論是否具有時間或制度上之經常性,只要是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

是以,原告所提保險業務收入,已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自屬人力制度上具目的性之制度性給與,其性質與一般工作報酬無異,實仍不失其「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即應列入計算投保金額。

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本署對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依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並參照本署對一般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員工投保金額查核,以受僱員工薪資所得一律扣除4個月年終獎金等恩給性給付後,以16個月計算平均月薪,做為投保金額查核是否有低報及調整之基準,已是對原告有利之核定,且上述核算調整方式,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3號判決所肯認。

爰此,本署(中區業務組)依法核定原告104年度投保金額調整為76,500元,並於開計106年6月保險費一併補收投保金額調整後之差額保險費計75,936元。

本件核定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六)、原告於庭上提示世豐銀樓營業時間等相關資料,說明世豐銀樓為其主要工作而保險業務僅為兼職,經查有關「主要工作」之函釋僅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釋。

1、查原告雖為「世豐銀樓」負責人,惟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10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5055352號函釋略以,有關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之職業勞工,依法應辦理營業(利)登記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若該等人員已依規定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應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以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參加健保。

另查原告陳先生自94年4月19日起,依規定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投保迄今。

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雇主或自營業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

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略以,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原告陳先生既已選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自營作業者)身分投保(自94年4月19日迄今)、而非第一類自營業主分身投保,本署自當予認可。

3、而原告陳先生既已選擇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依本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自營作業者則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原告兼具自營作業者與無一定雇主受僱者身分,其薪資所得應納入投保金額計算。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1、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修正後係第20條)第2項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6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6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背。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亦足參。

2、再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13、17條分別有明文。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文:「主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主要工作」,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審酌。

請查照。

說明: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所謂工作係指日常實際從事之有酬工作而言。

至於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衡諸社會常情、立法意旨及勞工保險相關法例、解釋,仍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

二惟遇特殊情形,即工作時間長短相若,無從依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得於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之時,併予審酌。

」。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系統正確異動表件紀錄查詢作業、所得稅檔與被保險人資料查詢清單、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查詢作業、原告104年投保金額調整差額費用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106年6月第二、三類被保險人欠費清單、被告函文即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佐,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 1、原告以世豐銀樓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屬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又原告自三商保險公司104年度取得薪資所得總額計1,209,159元,而按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間,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履約,並非僱傭關係;

至無保險證照之個人,介紹客戶給原告指派之保險業務人員簽訂保險契約時,原告是依居間契約關係,給付居間報酬與該介紹人,雙方亦無僱傭關係,均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故應認原告與三商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屬無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

是原告係以第二類被保險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且具有二種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

2、原告固提出世豐銀樓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異動日期係106年6月30日),說明其營利所得係37,662元,並提出鄰居見證人賴蔓莉、洪啟森、張錦柱、陳明雄及莊麗惠等5人見證原告從101年至106年每日早上9至晚上9時於台中市○區○○街000號開店營業之情,有該份證明在卷可按。

惟被告核定本件時查得原告104年度並無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有上開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查詢作業附卷可稽,是縱以原告其後申報以世豐銀樓負責人自營作業者之身分,在103年度營利所得為37,662元,亦難實際認定原告從事銀樓營業或保險承攬之工作時間的長短。

而原告在104年度以無一定雇主保險承攬業務員身分,其薪資所得計1,209,159元,有被告查得之上開所得稅檔與被保險人資料查詢可稽;

從而被告援引上述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文意旨,以收入多寡審酌,認定原告以無一定雇主之保險業務員之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為主要工作,並以之作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尚屬有據。

(三)、另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

依該項款之規定,應認本件原告既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申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則無計收補充保險費之事,被告倘查核原告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實者,自得依上揭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調整原告之投保申報金額,併予敘明。

故被告以一般投保單位發放獎金模式(即三節獎金加年終獎金),扣除4個月獎金後,即以原告104年度自三商公司取得之所得總額1,209,159元,除以16個月計算原告平均每月所得額為75,572元,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實際薪資月額為72,801元至76,500元,月投保金額以76,500元,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係76,500元,係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依調整後之原告月投保金額應為76,500元,一併補收原告104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75,936元,有上揭原告104年投保金額調整差額費用計算表可佐,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以世豐銀樓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並以第二類被保險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嗣查得原告自三商保險公司104年度取得薪資所得總額計1,209,159元,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為76,500元,並以原處分補收104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75,936元,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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