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21,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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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玉金
訴訟代理人 廖本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GB1927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G-0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7時43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211公里處(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3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1927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快速道路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設計並非妥適,每逢尖峰時段常塞車,大排長龍,二線道皆標示往左往台中方向,而匝道往右方向有亞洲大學及亞大醫院,趕時間上學及上醫院的民眾塞在車陣中焦躁可想而知,所以為快速消化後方車流,常有車輛會靠右駛出邊線再右轉草屯方向駛出,此等情況畢竟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狀不同,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舉發,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㈡又原告常駕車由臺中經74快速道路往霧峰方向行駛,並不會經過高速公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登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與事實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所稱之「快速公路」,應不包括於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之路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參照)。

台灣地區公路容量手冊中指出高速公路右側路肩為2.5到3公尺,前開交流道出口匝道不足2公尺,顯與高速公路路肩規定不合。

㈢警方等單位的測速器、酒測器等都要定期檢定、調校,以免發生誤差,民版行車紀錄器從未做校準,照片上時間真的準確嗎?難道不會有誤差嗎?可以僅憑民眾提供的紀錄器影像做為唯一證據,便對民眾開罰嗎?違規之認定應採嚴格證據主義,民眾所提供之紀錄器影像可以達成行政決定所必要之確信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檢舉人檢附行車錄影檢舉違規行駛路肩,惟法院對檢舉影片之時間,質疑有無檢驗紀錄?有無每日校正?終以「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之判決。

㈣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也才罰3,000元,於匝道接近平面道路100公尺處滑出邊線,短暫行駛匝道「路肩」,立即匯入平面道路,消化匝道車流,於人無礙(匝道接近平面道路,車輛可瞬間駛出匝道,並無礙警車、救護車輛之行駛,許多交流道皆有開放路肩措施,如臺中中清交流道)卻要罰4,000元,顯然不合比例原則,也不合理,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告不否認有違規,但適用法條應有討論空間,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駛出道路邊線之適用,請一併審酌。

㈤該交流道出口匝道常塞車,往草屯方向車輛常滑出邊線駛出平面道路,原告於107年3月26日行駛於該路段,短短幾十秒,便有3台車駛出邊線,短暫行駛匝道「路肩」,一大票駕駛人都如此行駛,只開罰被檢舉的原告,也不盡公平。

綜上,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16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7年1月3日...經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旨通知單時間在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處(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行駛路肩屬實,另陳述檢舉違規時間疑慮一情,本局於線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系統已聲明並再次確認,交通違規資料勿逕行加偽(變)造工,或影片顯示之日期及時間與敘明內容不相符者即不予舉發,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7/12/29 07:43:48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號誌處之外側車道,號牌AHG-0396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排隊準備下匝道,07:43:54時至07:44:02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變換至路肩行駛,並超越前方於車道中排隊車輛,畫面顯示該號誌下方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設有藍底白字白邊之「前方路口號誌」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全程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特殊狀況發生等情。

復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顯示上開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

㈣原告主張交流道出口匝道設計並非妥適部分,按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即本件裁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進行違法性審查;

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即於系爭路段設置交流道出口匝道及路肩),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㈤又原告主張當時由臺中行經74快速道路往霧峰方向行駛,並不會經過高速公路,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登載與事實不符部分。

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依GOOGLE地圖顯示,系爭車輛違規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暨74快速道路匯流之霧峰交流道靠近匝道路口號誌處之立體路段(乾溪上方),尚未到達與平面道路相接之部分,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或其他道路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據此,「匝道」仍為高(快)速公路一部分,若駕駛人於「匝道」違規行駛路肩,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

㈥原告爭執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之正確性部分。

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未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並無發生特殊狀況而利用路肩連續超車,並持續占用路肩行駛之事證明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有誤,且行車記錄器應經檢驗等語,原告所稱根本非為重點,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若該路段之路肩有開放時間,則時間上是否合於開放時段自是重點,惟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規範,則顯然原告主張之詞,乃是顧左右而言他,其空言泛指該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有誤,顯屬為自我脫罪之詞,殊不值採。

㈦原告主張因趕時間,故靠右駛出邊線部分。

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切出,行駛路肩,超越其他正在排隊等待始出匝道之車輛,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只因自己不願遵守排隊出匝道之順序,圖自己行車之便利,將其他守法排隊之用路人視為無物,又企圖以自己趕時間作為違規之藉口,其主張並無理由。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29日7時43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211公里處(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B19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3月26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地圖、霧峰交流道匝道口地圖、舉發機關第ZGB19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3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167號函、被告107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3650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駛快速道路匝道路肩,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狀不同,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舉發,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等語。

惟查: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可知交流道係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相連,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係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均係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高、快速公路範圍內。

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高、快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路肩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則救護車等車輛將無法快速通過交流道或匝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作,悖離常理。

是原告所稱交流道或匝道之路肩非屬高、快速公路云云,顯不足採。

至原告所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個案判決,因非屬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⒉本件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檔名為RV-00000000000000-klmrW.MOV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29 07:43:4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號誌處之外側車道,號牌AHG-0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排隊準備下匝道,07:43:54時至07:44:02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路肩行駛,並超越前方於車道中排隊車輛,畫面顯示號誌下方設有藍底白字白邊之「前方路口號誌」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全程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特殊狀況發生。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特殊狀況發生,於上開時、地,自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號誌處之外側車道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路肩行駛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附違規地點地圖、霧峰交流道匝道口地圖(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所示,上開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暨74快速道路匯流之霧峰交流道靠近匝道路口號誌處之立體路段,依前揭說明,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屬高速公路範圍內,至為明確。

而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並未就上開路段發布命令開放行駛路肩之交通管理措施,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按,因之,上開路段之路肩既未開放通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詎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⒋原告雖主張民眾提供的紀錄器從未做校準,照片上時間是否準確,有無誤差,可否以此做為唯一證據便開罰云云,惟查本院勘驗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結果,畫面時間起自2017/12/29 07:43:48時迄至07:44:02時止,期間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原告所稱時間未校準發生誤差云云,僅係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違規發生於106年12月29日,由檢舉人於107年1月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而於107年1月31日掣開第ZGB19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⒌原告另主張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也才罰3,000元,短暫行駛匝道「路肩」卻要罰4,000元,顯然不合比例原則,也不合理,有情輕法重之嫌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依此基準而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匝道設計並非妥適,每逢尖峰時段常塞車,大排長龍云云,然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就違規舉發地點之道路管制措施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上開路段之道路管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

又原告固提出其於107年3月26日重回違規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主張該交流道出口匝道常塞車,原告該日行駛於該路段,其他駕駛人都行駛匝道路肩,只開罰被檢舉的原告,也不盡公平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機關對其交通違規事實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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