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7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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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吳淑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建富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AHE-8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03.9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行速176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463.3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訴外人即駕駛人王建富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3月27日吾兒南下高雄處理原告老公的病情危急(急診室),以道教方式進行處理,於3月28日出院了。

因患有癌症轉移,2星期內化學治療需要用到車輛,懇請通融,吾兒已謹記教訓,因是道教服務人員,基於救人,心急之下,敬請原諒,不要扣車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故所謂緊急避難,必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意旨)。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23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7年3月27日21時12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9公里處,經本大隊以雷射速速儀測得行速176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始予以交通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單號:Z00000000、Z00000000)核無違誤」等語。

㈣依據駕駛人王建富107年4月12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記載「我超速是我不對,因上班完趕去高雄處理爸爸的事,因爸爸臨時住院,查不出原因,下高雄請師兄處理,我附上住院證明…」,駕駛人王建富提供之一般診斷書記載病患「自2018/03/25 20時01分起至2018/03/25 23時42分急診治療共3時、自2018/03/25起至2018/03/28止住院治療共4天、自2018/04/06起至2018/04/07止住院治療共2天、自2018/03/31起至2018/04/07止共1次門診治療」,與超速違規時間107年3月27日21時12分比對可知,駕駛人王建富超速違規當時病患已結束急診治療,已脫離緊急危難情狀而處於出院前之住院治療期間,且縱駕駛人依正常速度行駛,也不致使病患病況加遽,認駕駛人超速當時,病患客觀上並無生命身體之危險,且超速亦非唯一必要之手段,駕駛人當時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其超速行為自應受罰。

㈤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違規當時駕駛人並無緊急避難情事,原告竟任令其駕駛人駕駛其車輛為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顯見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由此可知,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經查,訴外人王建富於107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03.9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行速176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463.3公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訴外人即駕駛人王建富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107年4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4856號函、107年4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4856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34頁),訴外人王建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車號000-0000之系爭車輛,車主名稱即原告無誤,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其配偶病情危急,駕駛人為南下高雄以道教方式處理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經查,本件超速違規行為發生於107年3月27日,而依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醫院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病患因食道癌術後併右側頸部及縱膈腔轉移、肺炎之診斷,於107年3月25日至107年3月2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固認病患病情危急屬實,惟駕駛人非為將病患送醫而南下高雄以致駕車違規超速,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又駕駛人尚可改搭其他交通工具方式前往,不存在僅得由駕駛人違規超速駕車方能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情事,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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