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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杜梅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5時3分許,駕駛號牌MLR-56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中區臺灣大道一段、綠川西街口騎樓,距路口停止線甚遠,又該路口顯由臺灣大道一段與綠川西街所構成,缺一不可,該路口之臺灣大道範圍一說顯不足採信。
另該路口設有監視系統,誠請調查該路口監視系統,依科學證據判斷,以昭公信。
原告當日即以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0,紅色),由該路口超吉飯桶前,依順向綠川西街綠燈之燈號,駛入綠川西街順向,並匯入車流,並無違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186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其駕駛旨揭車輛自騎樓地駛入該路口之臺灣大道範圍,宜按臺灣大道方向之標線及誌指示行駛,經勤務警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由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近綠川西街口之「超吉飯桶」騎樓處駛入臺灣大道車道,行至綠川西街口,未依臺灣大道號誌指示,於臺灣大道號誌顯示為紅燈,綠川西街號誌顯示為綠燈之際,逕自左轉往綠川西街(單行道-限往東北方向)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於綠川西街綠燈時,自「超吉飯桶」騎樓處騎往綠川西街,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與綠川西街口路面已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因此,原告既欲自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近綠川西街口處之「超吉飯桶」騎樓處行駛至綠川西街(往東北方向),即應於臺灣大道東南方向號誌允許直行時,行駛至該路口機慢車待轉區線待轉,等待綠川西街號誌允許直行時,再往綠川西街行駛,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29日1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綠川西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違規路口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1869號函、被告107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023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反、19、22-27頁),惟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⒈觀諸卷附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由證人吳啟嘉、舉發員警即證人張祥麟於108年1月15日在庭分別於其上標示當時機車位置,對此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請原告於街景圖上說明當天騎車的行經方向?)我是從證人吳啟嘉所標示的位置出來。」
等語,且經原告、證人張祥麟嗣後各自返回現場丈量上開標示位置人行道與路面間之高度約為12公分、8公分,有原告、證人張祥麟檢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47、53頁)在卷可佐,復對照證人吳啟嘉於上開期日證稱:「(當時訴訟代理人在何處?)當時我另外騎乘一部機車,在原告的前方,距離原告不到一台汽車,前後不超過五公尺。
我與我太太也是同樣的路線騎乘機車。」
、「(請說明騎車方向?)(提示現場照片予證人吳啟嘉閱覽並告以要旨)我太太經營的店面位於臺灣大道1段67號(即超吉飯桶隔壁),受雇於雇主所開設的越南商店,當天我與我太太當天都是從該處騎車出來,並非從超吉飯桶店面出來,因騎樓與路面有高低落差,沒有辦法從店面直接騎車至臺灣大道,因此我與原告直接騎車到超吉飯桶的正面那邊,於綠川西路綠燈時,我們就順著綠川西路直行。」
、「(有無於騎樓等待或是從騎樓直接騎車?)我出來時是綠燈,是直接從店面到騎樓,我太太有稍微等待一下,才會被警察攔查。」
等語、證人張祥麟證述:「(該照片所示之超吉飯桶騎樓正面之街景照片,請問是否於該處攔查原告?)(提示本件街景照片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該處是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路口,原告是從街景相片的右側的道路,也就是臺灣大道旁『超吉飯桶店面』騎樓處騎車出來,直接斜向進入綠川西路,當時臺灣大道的燈號為紅燈,綠川西路的燈號為綠燈,系爭路口是有二段式左轉的規劃區,依照原告的行經方向如果要左轉到綠川西路則應採二段式左轉的方式,先直行通過綠川西路之後,再等待左轉。」
、「(原告本來是在臺灣大道或是綠川西路?)原告本來的位置是在臺灣大道上,並不是在綠川西路上。」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請回想原告機車於何處出來?)原告是從超吉飯桶臺灣大道這一側的騎樓出來。」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臺灣大道這一側的騎樓與路面有無高低落差,致無法騎機車出來?)雖有落差,但高度沒有很高,機車仍然可以進出。」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超吉飯桶店面隔壁就是原告所稱其工作的店面,該處有高低落差?)(請求提示答辯狀予證人張祥麟閱覽並告以要旨)原告並非從超吉飯桶店旁的越南商店出來,店面與路面雖有高低落差,但同一側於超吉飯桶店面與路面的高低落差並不高,原告是從該處出來。」
等語,可知原告之行車路線乃從臺灣大道1段67號越南商店(即超吉飯桶隔壁)店面騎樓人行道處,騎乘系爭機車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路口方向行駛,當時臺灣大道燈號為紅燈,綠川西路燈號為綠燈,員警目擊原告由超吉飯桶臺灣大道旁店面騎樓人行道處(與路面間之高度約8公分)騎車駛出,直接斜向進入綠川西路,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惟原告主張係直接騎車由超吉飯桶店面正面騎樓人行道處(與路面間之高度約12公分)駛出,順著綠川西路綠燈直行,並無闖紅燈等情。
⒉查上開路口為臺灣大道一段與柳川西路之交匯處,原告從臺灣大道一段67號越南商店(即超吉飯桶隔壁)店面騎樓人行道處,騎乘系爭機車往路口方向行駛之路線,為原告所自承,且與證人張祥麟上開證述:「原告本來的位置是在臺灣大道上,並不是在綠川西路上。」
、「原告並非從超吉飯桶店旁的越南商店出來」等語相符,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司法院釋字564號解釋理由書並指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可知騎樓、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
本件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一段67號騎樓人行道往路口方向行駛,自應遵照其行向號誌之指示,當時臺灣大道燈號為紅燈,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既為紅燈,依前揭之規定,應禁止進入路口,然原告卻逕由騎樓人行道駛出進入路口,左轉往綠川西路行駛,不論駛出位置為超吉飯桶位於臺灣大道旁店面或正面騎樓人行道處,均未改變其駛出前之行向,縱依原告所述係直接騎車由超吉飯桶店面正面騎樓人行道處駛出,仍無以解免其違反前揭圓形紅燈禁止車輛進入路口之規定,是原告上開行為自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該路口設有監視系統,誠請調查該路口監視系統,依科學證據判斷,以昭公信云云,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啟嘉於上開期日在庭為原告主張:「如果警方有比較科學的證據,請其提出,如監視器、或員警的密錄器等。
」,惟經證人張祥麟證稱:「經調閱警察局監視器車牌辨識並沒有看到整個原告違規的左轉過程。」
、「因為距離太遠,密錄器無法錄到,至於監視器只是辨識車牌系統,無法看到違規情形。」
等語闡述明確,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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