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5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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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1號及第68-GAH5156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何綉華所有號牌AKV-83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71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掣開第GAH515601、GAH515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就第GAH515601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3日22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71(起訴狀誤載為70)公里)致遭裁決應處8,000元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經查該地點之測速警告標誌距離地面高度達240公分,亦為舉發機關與被告回覆交通申訴之公文中所承認,被告引用舉發機關之見解表示該測速警告標誌距離地面高度達240公分是為了拉長視線距離,以達減速效果等語置辯,惟該測速警告標誌設立在緊鄰臺74快速公路下方之橋墩旁,環中東路五段(往南)非直線道路,駕駛人行駛在內側車道,從駕駛座視野看去,該左方之測速警告標誌會被橋墩(編號P17)擋住,駕駛人難以從遠方就預見,恐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虞,也不符合「明顯」原則。

故被告的回覆與現場事實不符,且該標誌太高反而使駕駛人不容易察覺,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的作用,測速警告標誌高度為240公分已超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明定高度為120公分至210公分之規範,而舉發機關與被告亦坦承該測速警告標誌達240公分之事實。

又東昇路280巷該路段未有測速警告標誌,警方卻於環中東路五段486號前測速取締,明顯忽略自東昇路280巷右轉之用路人權利,警方告發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警方所拍攝的照片應無證據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49751號函復說明略以:「檢視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區○○○路○段000號(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皆符規定。

該路段寬度、視線,設置測速警告標誌高度達240公分,係為拉長視線距離,以達減速效果,讓來車應予減速,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共維用路人行車安全,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14K2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

舉發機關亦於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東昇路280巷口路燈旁設置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07/03 22:32:44時號牌AKV-839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慶錩汽車修配廠」右側攔杆前之內側車道,遭主機14K24測速儀測得夠車尾行速111KM/H,速限40KM/H等情。

㈣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遭測得時速達111公里,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日係沿東昇路280巷駛出右轉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行駛,惟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並非系爭車輛107年7月3日違規當天拍攝,因此系爭車輛當日是否係沿東昇路280巷駛出右轉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行駛,並無相關證據可佐。

再者依原告事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沿東昇路280巷往環中東路五段口行駛,可從駕駛座上看見路口號誌桿上設置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並無遭遮蔽情事。

㈤舉發機關已於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東昇路280巷口路燈旁設置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

縱使原告於遠處未及發現該標誌,惟原告行近該處時,亦可清楚發現上開標誌。

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惟舉發機關為拉長視線距離,將該標誌高度調整為240公分,足以使駕駛人容易辨識,且無妨礙行人交通情事,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目的,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高速公路於300公尺到1,0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範。

㈥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例如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此類標誌皆課與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時並帶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具有規制效果語法效性,屬於法律行為。

而「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例如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因此基本上屬於事實行為(參考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頁32-10,作者:蕭文生教授)。

原告雖極力主張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東昇路280巷口標誌(設於C707P17柱到C707P18柱間)設置有瑕疵,惟並不否認舉發機關於該路口與違規地點間之道路右側設有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設於C707P1 9柱到C70720柱間),該禁制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原告行經該處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以路口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行為之爭議,主張解免路口與違規地點間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禁制標誌所規範之義務。

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此規定推諉不知。

因此,縱使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均未注意到路口或違規地點前之圓形「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測速取締標誌」,亦不該輕易將時速超過50公里,原告卻不顧法令規範應有之車速,將一般道路當成高速公路行駛,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其惡性重大,自應受罰,以昭公允。

㈦至於訴外人何綉華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詎其竟任令駕駛人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車主何綉華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屬有據,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被告10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2號裁決書表示不服,並聲明撤銷該裁決書之處分,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何綉華,並非原告,且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本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歸責程序之應歸責人即原告,則原告既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無因該裁決書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就該裁決書之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其就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何綉華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7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掣開第GAH515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9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最高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標誌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AH515601、GAH515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49751號函、測速採證相片、速限及取締測速標誌採證照片、舉發單郵件歷程、被告107年9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690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31、40-51頁),觀諸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時間:2018/07/03 22:32:44、速限:40Km/h、車速:111Km/h、超速、車尾、主機:14K24、序號:1213、地點:臺中市大里區區環中東路五段486號前、範圍:2、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1公里,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測速警告標誌不符合「明顯」原則,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置有速限40暨測速取締(警52)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49751號函檢附速限及取締測速標誌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0-43頁),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而原告固檢附搜證光碟1片以及測速警告標誌位置地圖、搜證光碟內容檔案擷取影像照片說明(見本院卷第12、36-39頁),主張測速警告標誌設立於左方橋墩旁並距離地面高度240公分,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另環中東路五段(往南)非直線道路,駕駛人行駛在內側車道,從駕駛座視野看去,該左方之測速警告標誌會被橋墩(編號P17)擋住,駕駛人難以從遠方就預見,且該標誌太高反而使駕駛人不容易察覺,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的作用,並忽略自東昇路280巷右轉之用路人權利云云,然原告駕車之行車路線是否自東昇路280巷右轉環中東路五段而非沿環中東路五段內側車道行駛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又由卷附原告提出之擷取影像照片說明(見本院卷第38頁),已記載環中東路五段與東昇路280巷口之測速警告標誌,行駛中車輛要至近處(過橋墩P16)才易見等語,並從該頁照片畫面觀察可知,該處路面空曠,速限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道路中間分隔島上,於夜間經以路燈、車前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客觀上亦無為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故原告以其主觀上認知之距離、高度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難從遠處預見或因高度太高而不易察覺云云,自難採憑。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就被告所為10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2號裁決書,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當事人適格,是其就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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