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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楊家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107 年10月22日北市監金字第26-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1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人和路口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巡邏員警目睹系爭機車在紅燈時闖越該路口後,尾隨系爭機車並鳴笛要求停車,惟該車加速逃逸,遂填製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8日前。
嗣原告於107年8 月31日及9月2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查明本件違規情形後,仍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07年9月25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145391號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原告又於107年9月25日再次提出申訴,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145391 號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並提供當日員警錄影採證光碟。
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8月14日21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人和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3,000 元之罰鍰。
依違規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原告有回頭,及照片中有拍攝到1 輛白色自小客車,明顯不符違規車輛前後並無他車之文字敘述。
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內容作為補充,案發當時影像畫面時間21:09:56時,原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出現時巡邏車正好拍攝到行經路口號誌為綠燈,卻未在第一時間做任何有示意原告減速停車之行為,與被告答辯狀敘述不符。
在影片21:09:59在影片右方出現1 輛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巡邏車才按喇叭,接著才鳴笛。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聽到喇叭聲、鳴笛聲難免會關切、好奇。
在上述情形之後影片並未有阻礙巡邏車追緝之行為,巡邏車卻無追緝。
且鳴笛不到3 秒,並無任何明確示意原告停車之行為,也無從確定原告得知巡邏車在後,更無科學儀器偵測到原告有加速之行為。
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違規前料,原告深知拒絕停車稽查之嚴重性,並不會如此魯莽。
是否執法員警並無明確指示原告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有關原告「依違規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原告有回頭查看,並試圖規避攔查加速逃逸之情形」之主張,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本案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㈢依舉發機關提供當日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經檢視影像畫面00:00:33處,系爭機車在畫面右方出現,於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影像00:00:35處闖越該路口,巡邏車上之員警目睹該違規行為後隨即開啟警示燈,按喇叭並嗚警笛示意原告減速停車接受攔查,惟原告於影像00:00:38及00:00:40處分別有轉頭查看後方之動作,得知巡邏車在後,未減速停車且加速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又依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系爭機車為駕駛人,於107年8月14日21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人和路口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金門監理站107年9月25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14539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72659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金門監理站107 年10月30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16466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82395 號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26、29-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執法員警並無明確指示停車之行為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726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121-NWF號重機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人和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案經執勤員警示意攔查未停逕自駛離屬實,執法員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46頁),勘驗結果為:⑴路口監視器攝得福潭路與人和路口全景,畫面時間2018/08/14 21:03:53時至21:03:54時人和路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1 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畫面右方福潭路出現直行通過路口往畫面左方行駛,21:03:55時至21:03:56時巡邏車從畫面右下角人和路出現左轉福潭路尾隨在後。
⑵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8/14 21:09:22時(畫面長度00:00)巡邏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行駛,21:09:42時(畫面長度00:20)前方福潭路口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巡邏車持續往前行駛,畫面可見路口行車號誌為左右轉箭頭綠燈,21:09:55時(畫面長度00:33)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左右轉箭頭綠燈,巡邏車行近路口響起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福潭路,此時系爭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福潭路直行通過路口往畫面左方行駛,於巡邏車左轉過程畫面左上角可見福潭路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21:09:59時(畫面長度00:37)巡邏車上員警見狀隨即尾隨在系爭機車後,並開啟警示燈,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攔查,前方系爭機車繞越路邊1 輛自小客車後繼續往前行駛,畫面可見騎士頭轉右側查看,21:10:00時至21:10:01時(畫面長度00:39)巡邏車鳴響警笛示意系爭機車停車,跟著繞越該輛自小客車後尾隨在後,21:10:02時(畫面長度00:40)巡邏車再度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前方系爭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駛,騎士再度頭轉右側查看,21:10:05時(畫面長度00:43)至21:10:19時(畫面長度00:57)系爭機車加速從其前方自小客車右側超車,員警表示「121NWF」,之後巡邏車為前方自小客車阻擋,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見對向車道有來車而緩緩前進。
⑶路口監視器光陽路往潭興路-後,畫面時間2018/08/14 21:04:33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121-NWF」。
而就上開勘驗結果,本院於108年3月7日當庭與兩造(原告於該期日未到庭)確認:「(關於勘驗部分,⑵第十行「並開啟警示燈」之字句刪除,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
依據採證影片,警察確實有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也有鳴警笛,原告的確有二次向後查看,卻沒有停車,原告確實拒絕停車而逃逸。
」等語。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8/14 21:03:53時至21:03:54時人和路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號為121-NWF )沿福潭路行駛直行通過路口,當時福潭路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無視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巡邏車上員警見狀隨即尾隨在後,按喇叭且鳴警笛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加速從其前方自小客車右側超車駛離之事實。
雖原告主張巡邏車未在第一時間作任何有示意原告停車之行為,又在影片右方出現1 輛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巡邏車才按喇叭,接著才鳴笛,原告聽到喇叭聲、鳴笛聲難免會關切、好奇,巡邏車卻無追緝,且鳴笛不到3 秒,無從確定原告得知巡邏車在後,更無科學儀器偵測到原告有加速之行為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直行甫通過路口,巡邏車即尾隨在後,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亦自承有聽聞巡邏車喇叭聲,此時原告不無察覺有巡邏車跟隨其後之可能,接著巡邏車鳴警笛示意原告停車,並跟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繞越路旁該輛自小客車後,巡邏車再度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畫面如原告所述聽聞喇叭聲、鳴笛聲後可見騎士頭轉右側查看關切之情狀,顯見原告已知悉其後方有巡邏車尾隨,竟自加速超越前車駛離,原告確實有規避員警稽查之事實甚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執法員警並無明確指示其停車、無從確定其得知巡邏車在後云云為可信,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見巡邏車為前車與對向來車阻擋而未能繼續追緝原告在後之情事,故原告所述在上述情形之後影片並未有阻礙巡邏車追緝之行為,巡邏車卻無追緝云云,與事證不符而未可採信。
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並經員警按喇叭且鳴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遂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被告進而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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