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40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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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陳與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第68-C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Y6-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因「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被告第68-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7年12月24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配偶郭銘吉於107年9月13日18時20分騎車號000-000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約30公尺處),因紅燈前面機車道上機車堵住且排放廢氣,本人肺器官不好(不堪負荷),於是騎上鄰旁人行道至上述路口(非闖越機車道)至機車待轉區,請調閱中央路一段路口左前方40公尺處監視器,查證本人所述屬實無誤,即行走人行道30公尺至健生護理之家前待轉區,並稍作停頓,綠燈始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

而員警當時於左前方30公尺處站立(直看手機)未察覺本人係從人行道騎至上述路口待轉區(非由機車道穿越闖紅燈)。

本人從機車待轉區,綠燈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前進至中華路口,員警(看手機)誤以為本人係闖越中央路口機車道而吹哨指揮本人左轉路旁待查,當時本人祇好依其指示左轉行至員警站立處,告訴她本人並未闖紅燈(口頭及手語表示)未停留而離去(因本人認為既未闖紅燈,且有急事待處理),如果員警因指示本人左轉,而以此錄影告發本人左轉違規,那豈不逼人違規,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未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1085號函復申訴理由查詢表略以:「員警於107年9月13日擔服交通崗勤務,於18時20分許發現普重機MY6-313號於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紅綠燈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至綠燈下之待轉格,隨後便直行至往中央路一段45巷行駛而來,員警便向前以哨音、指揮棒攔查要求其停車受檢,惟該車卻立即迴轉往板橋方向離開,員警立即跑向該違規車輛後方揮動指揮棒並大聲呼喊『停車』,惟駕駛回頭查看後方後未停車受檢便加速駛離,故員警現場立即記名該違規車輛車號及相關特徵,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MY6-313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往南方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中央路一段45巷口時,遇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健生護理之家前)稍作停頓後即左轉欲往中央一段45巷行駛,遭員警吹哨攔查後,系爭車輛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逕改迴轉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加速逃逸,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9/13 18:21:18時至18:22:21時員警站立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與中央路一段45巷口「新坊窗簾」店前執勤,當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為紅燈,中華路一段與中央路一段之車輛正在通行,18:22:12時至18:23:06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轉為綠燈,中華路一段與中央路一段之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8:23:07時至18:25:11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轉為紅燈,中華路一段與中央路一段之車輛接著開始通行,18:25:12時至18:25:51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轉為綠燈,中華路一段與中央路一段之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8:25:52時至18:26:03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仍為綠燈,中華路一段與中央路一段之車輛仍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中央路一段45巷、中華路一段路口至健生護理之家前之機車待轉區稍作停頓,即繼續往中央路一段45巷行駛,18:26:04時至18:26:19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員警即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員警處停靠,系爭車輛竟立即改轉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加速逃逸,員警大喊「過來啦,轉過來哦」,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早已離去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中央路一段號誌顯示為紅燈,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

而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待轉區稍作停頓後復往中央路一段45巷行駛,行駛至路口中心時,遭員警攔查,系爭車輛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反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加速逃逸,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0元。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因「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19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於107年12月24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1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1085號函、查詢表、行駛路線示意圖、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資料查詢、被告107年1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4726號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反-21、25、28-4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郭銘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闖越中央路一段機車道紅燈,卻遭員警誤認吹哨指揮左轉待查,自認既未闖越紅燈且有急事處理,故未停留而離去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9/13 18:21:18時員警站立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與中央路一段45巷口「新坊窗簾」店前執勤,18:23:07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轉為紅燈,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與中華路一段往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8:24:18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仍為紅燈,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直行車輛仍持續通行,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中華一段往北方向車輛則在停等紅燈,畫面可見對向許多機車騎士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健生護理之家前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待轉,18:25:12時至18:25:51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轉為綠燈,中央路一段45巷車輛開始通行,對向路口健生護理之家前機車待轉區內停等待轉之機車也開始通行,此時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之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8:25:52時至18:26:03時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仍為綠燈,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之車輛仍在停等紅燈,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前行至路口健生護理之家前之機車待轉區稍作停頓,即繼續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18:26:04時至18:26:19時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員警即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往員警站立處停靠,系爭機車竟立即轉向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加速逃逸,員警大喊「過來啦,轉過來哦」,此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已離去。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準此,闖紅燈、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1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1085號函檢附查詢表記載略以:職「於107年9月13日17時擔服交通崗勤務,於18時20分許發現普重機MY6-313號於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紅綠燈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至綠燈下之待轉格,隨後便直行至往中央路一段45巷行駛而來,職便向前以哨音、指揮棒攔查要求其停車受檢,惟該車卻立即迴轉往板橋方向離開,職立即跑向該違規車輛後方揮動指揮棒並大聲呼喊『停車』,惟駕駛回頭查看後方後未停車受檢便加速駛離,故職現場立即記明該違規車輛車號及相關特徵,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因眼見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中央路一段燈號為紅燈時,前行至路口右前方之待轉格,隨後直行往中央路一段45巷行駛而來,員警便以哨音、指揮棒攔查要求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卻立即迴轉往板橋方向離開等情,而原告亦陳稱其配偶郭銘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央路一段為紅燈時,前行至健生護理之家前機車待轉區,並稍作停頓,始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遭員警吹哨指揮左轉待查,即左轉行至員警站立處,以口頭及手語表示並未闖紅燈,未停留而離去等語,顯見原告不否認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點行經上開路口,遭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卻未停車而駛離之情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中央路一段45巷號誌為綠燈,中央路一段車輛在停等紅燈時,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前行至路口健生護理之家前機車待轉區稍作停頓後,繼續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員警即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往員警站立處停靠,系爭機車竟立即轉向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加速逃逸之情節相符,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中央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闖越中央路一段紅燈前行至路口機車待轉區稍作停頓後,即往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既已知悉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縱自認未闖越紅燈且有急事處理,仍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詎於闖越紅燈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轉向沿中央路一段往北方向駛離,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依原告所自承其配偶郭銘吉係騎上中央路一段鄰旁人行道至路口機車待轉區,並非闖越機車道云云,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始即有行駛人行道以規避號誌之故意,且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可知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

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縱係騎上中央路一段鄰旁人行道,於中央路一段為紅燈時,前行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既為紅燈,卻逕自前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其上開行為自亦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而原告上開主張僅側重於駕駛人未經過中央路一段停止線,惟忽略依上開規定圓形紅燈亦有禁止車輛進入路口之意義,故其主張非闖越中央路一段機車道紅燈云云,即非可採,其並聲請調閱中央路一段路口左前方40公尺處監視器,以釐清上情,核不生影響本件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原告陳稱因紅燈前面機車道上機車堵住且排放廢氣,其配偶郭銘吉肺器官不好(不堪負荷)為避難方闖越紅燈前行云云,惟原告所述駕駛人肺器官不好(不堪負荷)是否確實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況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既知悉肺器官不好而有不堪負荷之情事,仍執意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前行,縱令不具有故意,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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