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414,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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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簡睿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8時34分許,駕駛號牌G5E-1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當時係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續於107年1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到案期限:107年12月22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10月24日18時34分許,原告駕訴外人張品蓁G5E-195號車輛與對造人(AVD-7601)於西屯路1段410號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已調解成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3986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7年10月24日18時至22時擔服備勤(事故處理)勤務,於當日18時34分接獲通報在西屯路一段416號前有交通事故。

警員至事故現場僅發現報案人表示渠駕駛AVD-7601自小客車,由梅亭街沿西屯路快車道往德化街直行,於西屯路一段410號前與左側右切之機車車號000-000擦撞(車號由報案人提供),雙方往前靠右停車,對方機車駕駛聽到要報警就離開現場;

警員依規定完成受理程序,即通知G5E-195車主及駕駛到案說明,駕駛至10月31日17時許與其母親一同至分隊製作談話紀錄並坦承知悉碰撞,且於碰撞後移至路旁,並於對方討論時即自行離開…」。

㈢次查檢舉機關檢附107年10月24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是否移動現場?是否經對方同意?有無標繪定位?)答:我車子由梅亭街沿西屯路快車道往德化街直行,於事故地點,左邊機車右切,擦撞到我車子,已往前移動,對方聽到報警就離開,知道有碰到」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車頭左側,擦損」。

107年10月31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是否移動現場?是否經對方同意?有無標繪定位?)答:我機車由事故地點對面橫越西屯路,與警方播放對方車子的行車紀錄相符,機車有停下來,有知道擦撞,我有向對方說對不起,也告知對方我是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對方就問我有無保險,我說沒有,對方在討論時我就離開了」。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對造汽車左前輪處車身高度39公分處有明顯擦痕,原告機車後輪右側車身處高度約48公分至53公分處亦有明顯擦痕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有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義務,原告對於事故後逃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已與對造和解,然原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義務,不因與對造和解而予解免,原告自難以此主張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2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3986號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處相關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0月24日18時34分許,在西屯路1段410號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已調解成立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398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於107年10月24日18時至22時擔服備勤(事故處理)勤務,於當日18時34分接獲通報在西屯路一段416號前有交通事故。

職至事故現場僅發現報案人陳奕璿表示渠駕駛AVD-7601自小客車,由梅亭街沿西屯路快車道往德化街直行,於西屯路一段410號前與左側右切之機車車號000-000擦撞(車號由報案人陳奕璿提供),雙方往前靠右停車,對方機車駕駛聽到要報警就離開現場;

職依規定完成受理程序,職即通知G5E-195車主及駕駛到案說明,駕駛(即申訴人:簡睿杰)至10月31日17時許與其母親張品蓁一同至分隊製作談話紀錄並坦承知悉碰撞,且於碰撞後移至路旁,並於對方討論時即自行離開。

...申訴人簡睿杰係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留相關聯絡資料卻逕自離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1項後段(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於上開時、地,訴外人陳奕璿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由梅亭街沿西屯路快車道往德化街直行,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品蓁所有系爭機車(車號000-000號)自對面橫越西屯路,從對造車輛左側右切時擦撞對造車輛,因而造成對造車輛車頭左側擦損,原告卻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此經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問:請詳述事故前行向、車道及經過情形?是否移動現場?是否經對方同意?有無標繪定位?)答:我機車由事故地點對面橫越西屯路,與警方播放對方車子的行車紀錄相符,機車有停下來,有知道擦撞,我有向對方說對不起,也告知對方我是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對方就問我有無保險,我說沒有,對方在討論時我就離開了。」

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處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27-30頁)為憑,是原告既已知悉其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使對造車輛受有損害,竟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原告檢附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雙方已調解成立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原告嗣後已與對造成立和解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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