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7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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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李嘉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號牌KEC-381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61公里處后里地磅站處,因「載運貨物行經后里地磅站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國一北上后里路段,駕駛系爭車輛,欲送貨至苗栗頭份中正路(宏碩)公司,因老闆娘告知(宏碩)公司原告電話,以致(宏碩)公司來電催促,行至后里地磅站入口處,電話又響起,原告想掛斷電話,卻誤觸通話,導致手機掉入車下,一時驚慌以致沒有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貨車上有載重2個木箱,只有1,100公斤,有簽收單可以證明原告沒超載,故無需拒磅,希望重新判決,給原告一次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13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7)年1月16日(誤載為15日)9時30分,在國道一號北向161公里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李嘉笙君駕駛KEC-3815號自大貨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1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案內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另查,有關李君陳述:因行經地磅處所前適逢行動電話響起,以致一時分心忘了過磅,且該車輛僅裝載2只木箱,重量只有1,100公斤...1情,查據執勤員警稱:該車裝載有木箱貨物,為屬裝載貨物之車輛非空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自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該車違規屬實」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018/01/16 09:33:48時警車停放於國道1號北上162.8公里里程標誌處地磅站內,警車前方有裝載貨物之貨車甫從地磅站駛離,此時號牌KEC-3815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裝載木箱未駛入地磅站逕予北上,員警立即上前追蹤稽查,09:34:21時至09:38:47時員警於后里交流道出口距離300公尺標誌處追上並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出口距離100公尺標誌處停下,原告下車接受盤查等情。

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1/16 09:40:08時至09:47:37時系爭車輛於后里交流道出口距離100公尺標誌處遭員警攔查,員警表示「開高速公路裝貨物,本來就是要過磅,不是老闆對你講說要過磅才過磅」並詢問原告所載何物,原告表示不清楚並拿出托運單給員警檢視,表示係去台中港載過來要給客戶,不久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後,員警即交付紅單給原告等情。

被告復查違規路段GOOGLE地圖,確認國道1號北向163.5公里至163.4公里間已設置「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之標誌。

㈣原告對於本件裝載貨物未依后里地磅站之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有「裝載貨物,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事實。

惟原告主張當時客戶來電,誤觸通知,導致手機掉入車下,一時驚慌,以致沒有進入地磅站過磅云云,原告所述與採證影片不符,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車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加上該地磅站上游已設置標誌號誌,指示載重大貨車過磅,原告駕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站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經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6日9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1公里處后里地磅站處,因「載運貨物行經后里地磅站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過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后里地磅站標誌號誌地圖、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製發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137號函、被告107年3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994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國道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26-3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未超載無需拒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依卷附后里地磅站標誌號誌地圖(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顯示國道1號北向163.5公里至163.4公里間,已設置燈光號誌,下方並立有「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

且依卷附國道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國道1號北上162K+840里程處,設置有后里地磅站。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018/01/16 09:33:48時警車停放於國道1號北上162.8公里里程標誌處地磅站內,警車前方有裝載貨物之貨車甫從地磅站駛離,此時號牌KEC-3815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裝載木箱未駛入地磅站逕予北上,員警立即上前追蹤稽查,09:34:21時至09:38:47時員警於后里交流道出口距離300公尺標誌處追上並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出口距離100公尺標誌處停下,原告下車接受盤查等情。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1/16 09:40:08時至09:47:37時系爭車輛於后里交流道出口距離100公尺標誌處遭員警攔查,員警表示「開高速公路裝貨物,本來就是要過磅,不是老闆對你講說要過磅才過磅」並詢問原告所載何物,原告表示不清楚並拿出托運單給員警檢視,表示係去台中港載過來要給客戶,不久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後,員警即交付紅單給原告等情。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裝載木箱,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84里程處設置之后里地磅站,未依前方163.5公里至163.4公里間里程處之標誌指示,行駛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即逕予北上,為舉發員警上前追蹤,並於后里交流道出口距離300公尺處攔查系爭車輛,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出口距離100公尺處停車,原告並下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參照卷附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36頁),后里交流道位於國道1號160公里里程處,本件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原告雖主張車上載重2個木箱,只有1,100公斤,沒有超載云云,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94年12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亦不容原告以所述手機來電誤觸通話,導致手機掉入車下,一時驚慌以致沒有進入地磅站過磅云云,託詞規避上開規定之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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