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80,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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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許宗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518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原告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照審驗者,逾期1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06年4月19日(裁決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惟原告尚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於107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駕駛號牌AAK-35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191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逾審逕註)仍駕車自大貨車(註銷日106.4.19)」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Z7A046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時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續於107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15日12點2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191公里,因臨檢被警查獲職業大貨車駕照逾期未檢驗,致駕照被註銷,遭裁罰處原告與車主各60,000元罰鍰,查原告因駕照逾期忘記審驗,即遭此重罰,實蒙受不白之冤,並不符比例原則。

現實法規,職業駕駛人若未審驗,逾期時換駕照時,即由職業駕駛變為普通駕駛執照,並且不用重新考取駕照,可說明大貨車駕照資格是符合的,只是原告一時不察,未去審驗,實未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再者,現今監理所行政能力,絕對能做到把職業駕駛逾審變普通駕駛,自動作業化即可,卻設此惡法坑殺百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照審驗者,逾期1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28號裁決書裁處自106年4月1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106年4月24日寄送原告於監理機關申登之住居就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遂告確定。

而原告對於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6年4月19日逾審逕註後至107年3月16日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於107年3月15日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上路之行為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

原告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大貨車上路,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0元,並無違誤。

又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與將「職業駕駛逾審變普通駕駛,自動化作業」之部分,逾期1年以上未為審驗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所明定,原告確實逾期1年以上未為審驗,被告依法註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將「職業駕駛逾審自動變為普通駕駛」之作法於法未合,被告礙難依原告之意處置。

至於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一事,乃屬立法者之立法自由,非被告所得喙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

(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2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Z7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5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63H00518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6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28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7年4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11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4月9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06759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9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職業大貨車駕照逾期未審驗致被註銷云云,復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現今監理所行政能力,絕對能做到把職業駕駛逾審變普通駕駛,自動作業化即可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仍以駕駛人提出申請為要件,而依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已註記原告於發照日期107年3月16日換發證類普通大貨車,來源即「逾審註銷換普通」,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與現行規定未合,實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職業駕駛人若未審驗,逾期時換駕照時,即由職業駕駛變為普通駕駛執照,可說明大貨車駕照資格是符合的,實未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將汽車駕駛人分類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另藉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職業駕駛人每滿3年審驗1次之規定,對駕駛人身心體能具有定期追蹤管理之效益,並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並不得駕駛汽車,倘如汽車駕駛人違反規定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即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處罰,參酌90年1月17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考量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

是原告上開所述未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並不得駕駛大貨車,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因原告違規時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4頁),核已構成「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至原告主張因駕照逾期忘記審驗,即遭此重罰,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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