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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林致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經被告補正漏載法條依法更正後,重新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前因體格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規定,未主動繳回駕駛執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2項規定,自105年3月3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汽機車駕駛執照。
詎原告於107年2月14日8時5分,駕駛號牌TGN-286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A2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到案期限:107年4月7日,申訴日:107年3月6日,新到案期限:107年4月15日)。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通知書送達之時父親因病辭世,並不是親自收受,故至今一直不知道通知書寄送及其內容。
駕照於105年3月3日因殘障註銷(罰單後有所備註),並沒有接到任何通知書信、文件。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3月12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04869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站104年8月20日及第104年8月21日掣單汽車駕駛執照註銷通知書,已於104年8月24日及104年8月25日送達,依『道安規則』第76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未將駕駛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本站105年2月18日公告註銷,105年3月2日刊登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05年3月3日執行註銷。
程序完備,依法註銷駕照無誤」。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站發現原告體格變化,不符「道安規則」第64條標準之一,分別於104年8月24日送達豐監駕註字第63-e-00000000000號汽車駕照註銷通知書(機車),104年8月25日送達豐監駕註字第63-e-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通知書(汽車),上開汽機車駕照註銷通知書皆係寄送至原告駕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持原告「林致中」私章簽收,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故原告於駕照逕註後仍駕駛機車上路,本處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自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150度以上者。
但年滿60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120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
但依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70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六、年滿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75歲駕駛人,不依第5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4款至第7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65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76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對其體格變化,業已不符「道安規則」第64條標準一節並不爭執,足認原告有上開「道安規則」第64條喪失駕駛資格之事實。
經查駕照註銷通知書皆係寄送至原告駕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並由原告私章蓋印簽收,自屬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開汽機車駕照註銷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並於105年2月18日公告註銷,105年3月2日刊登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05年3月3日執行註銷。
原告於駕照註銷後仍然無照駕駛機車,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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