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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黃志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21時22分許,駕駛號牌AGU-6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號東向15公里處,因「行速14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員警表示,只有原告一部車而言,與測速槍(器)所拍攝結果不符,實際狀況有2部,分別位於內車道與中間車道,加上測速器所拍攝的影像無法明確判定為原告所駕駛車輛,觀看員警提供之前、後車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畫面不清楚也看不見時間,如單憑員警於黑暗中所見,實難信服。
自員警偵測至攔停,表示該車均未離開視線,惟與實際狀況不符,而原告當時行駛於內車道,與員警所表達一致,並不是測速器所定焦之中線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04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6年12月23日21時22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國道四號東向1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AGU-6017號車,行速14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41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告知後,始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執法尚稱允當。
本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另查據執勤員警稱:該車被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確認該車超速無誤。
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維行車安全,本大隊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並本於職權舉發,於法並無不合,違規行為屬實」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測速器畫面時間23/12/2017 21:22:47時測速器偵測到系爭車輛行速141公里,當時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台小客車。
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23 21:24:16時員警於國道4號東向15公里執行勤務,21:25:47時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21:25:50時一台汽車(後車燈及尾翼燈光呈紅色炫光,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警車仍未停車,行駛於白色汽車左後方內側車道,員警再次鳴按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超越白色汽車,員警立即上前追蹤稽查,21:26:25時警車追上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意停車,以喊話器請系爭車輛靠邊,21:26:44時至21:27:1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警車前方停放,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GU-6017,另一員警先行下車盤查,員警在警車內表示「AGU-6017,行速141,行駛在內側車道」並隨後下車盤查。
被告復檢視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檔名drf1 _00000000_211508.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9時至00:00:11時警車鳴按喇叭,此時畫面顯示有2台車行經警車,00:00:14時警車上前追蹤稽查,00:00:48時至00:00:59時警車鳴按喇叭,並以喊話器請系爭車輛靠邊停車。
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2/23 21:26:26時員警在警車內表示「AGU-6017,行速141,行駛在內側車道」,並隨後下車盤查表示「開太快了哦」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21:27:15時至21:34:04時另一員警出示測速照相儀,告知原告剛才開到141,限速只有100而已,員警表示超速部分依規定告發,原告詢問是否為其車牌,員警表示「這是點對點測速,我們是現場攔停你的,我們依據行車紀錄器前後方影像就可以確認是你的車子,因為當時只有你一部車而已,非常明顯是你的車子」,並告知若有疑問,可以申訴,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等情。
㈣本件違規採證地點即國道4號東向15公里處,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00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4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無車牌號碼云云,惟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及照片,確認106年12月23日21:22:47時原告所駕車輛在國道4號東向15公里處,遭序號TC005004號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41公里。
且自員警偵測至攔停時,該車均未離開員警視線,與採證光碟影像相符,認原告駕車超速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23日21時22分許,行經國道4號東向15公里處,因「行速14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2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04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相片、被告107年2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679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測速採證影像無法辨識為系爭車輛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①檔名0000000000_CE100_1223_212247.avi測速器畫面時間23/12/2017 21:22:47時測速器偵測到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41公里/小時(車頭),當時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台小客車。
②檔名2017_1223_212417_195.MOV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23 21:24:16時員警於國道4號東向15公里執行勤務,21:25:47時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21:25:48時一台白色汽車自中線車道行經警車,21:25:50時一台汽車(後車燈及尾翼燈光呈紅色炫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警車仍未停車,行駛於白色汽車左後方內側車道,員警再次鳴按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員警立即上前追蹤稽查,21:26:05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超越白色汽車,21:26:18時警車超越白色汽車,21:26:25時警車追上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意停車,以喊話器請系爭車輛靠邊,21:26:44時至21:27:1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警車前方停放,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GU-6017,另一員警先行下車盤查,員警在警車內表示「AGU-6017,行速141,行駛在內側車道」並隨後下車盤查。
③檔名drf1_00000000_211508.mp4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長度00:00:09時至00:00:11時警車鳴按喇叭,此時畫面顯示有2台車先後行經警車,00:00:14時警車上前追蹤稽查,00:00:48時至00:00:59時警車鳴按喇叭,並以喊話器請系爭車輛靠邊停車。
④檔名2017_1223_212626_004.MOV、2017_1223_212927_005.MOV、2017_1223_213227_006.MOV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2/2321:26:26時員警在警車內表示「AGU-6017,行速141,行駛在內側車道」,並隨後下車盤查表示「開太快了哦」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21:27:15時至21:34:04時另一員警出示測速照相儀,告知原告剛才開到141,限速只有100而已,員警表示超速部分依規定告發,原告詢問是否為其車牌,員警表示「這是點對點測速,我們是現場攔停你的,我們依據行車紀錄器前、後方影像就可以確認是你的車子,因為當時只有你一部車而已,非常明顯是你的車子」,並告知若有疑問,可以申訴,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所持測速器畫面時間23/12/201721:22:47時測速器偵測到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41公里/小時(車頭),當時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台小客車,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長度00:00:09時至00:00:11時警車鳴按喇叭,此時畫面顯示有2台車先後行經警車,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25:48時一台白色汽車自中線車道行經警車,21:25:50時系爭車輛行經警車仍未停車,行駛於白色汽車左後方內側車道,核與原告自承當時行駛於內車道一節相符,直至畫面時間21:26:25時警車追上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意停車,以喊話器請系爭車輛靠邊,21:26:44時至21:27:1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警車前方停放,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GU-6017等情,由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銜接至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2台車先後行經警車以至警車攔查系爭車輛之過程,畫面係連續不間斷拍攝,系爭車輛亦未離開員警視線,並經員警於現場攔停,該違規駕駛人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因之,依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雷射測速器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受測車輛,日期:23/12/2017、時間:21:22:47、地點:國道4號東向15公里、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41公里/小時(車頭)、器號:TC005004、合格:M0GB0000000,可知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⒊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主機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500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於106年4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TC005004、合格: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6年12月23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⒋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1公里/小時,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小時,是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41公里,並無疑義,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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