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彥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張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538-JW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東興路口,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 年6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08 年8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原告住居地址,於108 年8 月28日寄存於台中英才郵局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乘538-JWN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由東往西(誤載為西往東)沿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第一車道進入東興路口左轉專用道,並於系爭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顯示時逕行左轉,卻為舉發機關警員鄭楷弘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掣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
本件舉發警員因處理車禍,無法從其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號誌顯示時逕行左轉,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僅以告知原告左轉保護燈為汽車專屬為由開罰。
該系爭路口無「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因其路段為兩快車道與一左轉專用道配置,毋須設置「遵20」,原告於舉發日、時神智清醒依照標線指示行駛,並無所見禁行機車標字,而後行駛第一車道接續進入左轉專用道,並所見左轉專用號誌已顯示方逕行左轉,故未存在紅燈左轉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曾檢附通知聯影本乙紙,足證送達無訛)。
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 年6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7 月18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6375號函查復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經重新檢視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旨揭車輛於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行經南屯區公益路2 段、東興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左轉保護時向)仍左轉通過,且該路口未劃分快慢車道,按上揭規定機車僅能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且該二車道不得左轉,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該裁決書郵寄至原告住居地址,於108 年8 月28日寄存於台中英才郵局完成送達。
㈡卷查本案,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8 年6 月9 日2時15分,在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東興路口,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6375號函、109 年1 月7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0069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於系爭路口左轉號誌顯示時逕行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辯詞,茲分項答辯如次:⒈原告雖辯稱「交通部99.09.10. 交路字第0990047060號函釋已明文,有關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時,係得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1 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故依前揭規定,機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縱未設置禁行機車或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仍僅得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其既無法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應如何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顯見該函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有扞格。
又函釋並無對外效力行政規則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長官對於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故有關本件事實之認定,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劃為準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案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查復略以:「查系爭路口車道配置為三車道(一左轉、一直行及一直右),依規機車不得行駛內側左轉車道,故機車行駛於公益路面對左轉箭頭綠燈時,不得由左轉車道逕行左轉」。
依前揭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劃可知,機車不得行駛內側左轉車道,故機車行駛於公益路面對左轉箭頭綠燈時,不得由左轉車道逕行左轉,已如前述,則原告倘欲由公益路左轉東興路,須在公益路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其理自明。
⒉原告又辯稱「系爭路口無禁行機車標字,亦無遵20標誌,原告依左轉專用道逕行左轉,並無疑義」,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是依上開規定,左轉箭頭綠燈表示「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車輛可左轉行駛,但如有「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仍應依該指示行駛。
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公益路由東往西沿精美街往東興路方向車道無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無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但於路口處已繪設機車待轉區標線,故系爭機車顯非「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之車輛,而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其理自明。
原告雖以「系爭路口無禁行機車標字,亦無遵20標誌」而主觀認定機車可直接左轉,惟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538-JWN 號車於公益路西往東至東興路三段路口,該車行駛於左轉最內側車道,當時公益路與東興路三段路口交通號誌燈顯示紅燈及左轉保護時向,該車左轉至東興路三段北往南,爰職將其攔停後,告知攔停事由;
此交通違規係當場告發,故無違規採證照片、取締過程影像(音)檔」。
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原告駕駛538-JWN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在機車已喪失路權下逕予左轉,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東興路三段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 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108 年7 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6375號函、員警勤務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8 年7 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8004號函、108年12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8476號函、、109 年1月7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0069號函、、109 年1 月15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00169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3 、77-8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系爭路口無「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因其路段為兩快車道與一左轉專用道配置,毋須設置「遵20」,原告於舉發日、時神智清醒依照標線指示行駛,並無所見禁行機車標字,而後行駛第一車道接續進入左轉專用道,並所見左轉專用號誌已顯示方逕行左轉,故未存在紅燈左轉情事云云,惟查:⒈108 年7 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6375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台端違規事實,其駕駛系爭機車於南屯區公益路東往西(誤載為西往東)至東興路三段路口,該車行駛於左轉最內側車道,當時公益路與東興路三段路口(該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交通號誌燈顯示紅燈及左轉保護時向,該系爭機車左轉至東興路三段北往南,爰將其攔停後,告知攔停事由,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當場告發(參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S0000000 )。
此交通違規依據道交條例當場告發,故無違規採證照片、取締過程影像(音)檔。
」,另由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於108 年6月9 日2 時15分許,由東向西(誤載為西向東)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第一車道進入東興路口左轉專用道,並於系爭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顯示時逕行左轉,卻為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與東興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沿線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僅於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照片、實拍路口照片與舉發機關109 年1 月7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0069號函(見本院卷21–23、79頁)在卷可按,又原告之行車路線乃其於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東興路三段路口,續從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前行進入路口,直接左轉至東興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而當時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亦為原告所自承,員警當場眼見系爭機車非屬依左轉箭頭綠燈允許行駛之車輛,遂將原告攔停,且製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惟原告主張係依左轉號誌逕行左轉,故無紅燈左轉等情。
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機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無標誌或標線之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或在三快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原告於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進入路口為三快車道之道路設計,縱然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與東興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沿線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僅於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既見為三快車道之情形,欲行左轉彎,本應遵照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
⒊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機車行駛於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只得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內,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得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換言之,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固可依行車管制燈號之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逕行左轉者,但限於得於內側車道行駛之一般汽車,機車因不得由外側車道逕行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道左轉,故無論該地點有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逕行變換車道左轉,而未遵依兩段式左轉,仍構成違規左轉之行為。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固屬定義所稱原動機行駛之汽車範圍,但如法令有專對機車為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故依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既明定「機車」應遵行「兩段式左轉」事項,自難謂其尚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之方式於左轉專用車道,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亦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71頁)可知,原告行駛至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至東興路三段前之路段,該路段為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告行駛機車應僅能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且該路段外側二車道均不得左轉,原告竟闖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於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下左轉,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僅為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大型重型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機車,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有引用該法條說明於遭舉發當日,並無見禁行機車標字,系爭路口亦無「遵20」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毋須設置「遵20」云云(見本院卷16-17 頁),惟原告僅憑個人主觀的意思推測揣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至東興路三段前之路段左轉專用道及該路段二車道無禁行機車標字亦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時,即可依進入左轉專用道逕行左轉,顯見原告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有所誤認,故原告之行為屬「紅燈左轉」之違規態樣無疑,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左轉號誌逕行左轉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