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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洪美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53-NT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9 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與中華街口,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合計罰鍰11,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記違規點數3 點,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8 年8 月收到遭舉發交通違規(單號GS0000000 )後,向被告申訴:原告從108 年3 月起因考量須長期在臺北工作,將車號000-000 之機車借放親友處,故本人已長期未騎用該車,非違規駕駛人。
原告由被告108 年9 月27日函覆文中所附之違規照片,知悉遭舉發當日的駕駛人後,詢問當天的駕駛人,他表示:當天騎車並未有闖紅燈,但確實曾有警察做出攔停動作,但他以為是在攔後面的車子,所以未停車就直接騎離開,在騎車離開後也都未感到有任何異狀,事後竟有此張逕行舉發之罰單,他也不解。
駕駛人懇請出具「闖紅燈」之證明,並表示「不服稽查(逃逸)」之情事,實是誤解,因為他當時以為警方在攔後方車子。
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特前往被告處觀看違規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見「闖紅燈」之影像,但礙於被告要求於108 年10月27日前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機車駕照,否則逾期將增加罰鍰,故於108 年10月23日當天先行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機車駕照。
原告特別前往警方舉發駕駛人「闖紅燈」之路口(五福街和中華街口)發現,該路口無論是南北向或東西向皆有監視器,但為何警方提供給被告之違規監視器影像,只見機車行經違規舉發之路段,卻未見「闖紅燈」之影像,顯然逕行舉發違規之事證不足,因此,對於「不服稽查(逃逸)」之情事,顯見亦是誤解。
㈡此案原告並非就「歸責對象」爭執,而是爭執「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裁決單位查證不足」,理由為:本案交通違規之情況,並非如被告所稱之「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或「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事實上,警員提供了逕行舉發當時(108 年8 月5 日9 時21-22 分)該機車經被舉發違規路段之「行車軌跡和行車紀錄」的錄影,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到案繳納罰鍰前在被告處親眼觀看該錄影影像,確實並無「闖紅燈」之錄影影像,原告當場表示疑義,但被告人員表示不服請收到裁決書後提起行政訴訟。
若無「闖紅燈」的影像,則不服稽查逃逸之說就更顯證有誤解之處。
既然已經有違規當時「行車軌跡和行車紀錄」之錄影,該項客觀的事證存在,被告不以客觀事證為證查明,卻以此案為「逕行舉發」案件,以警員目視方式舉發之結果裁決開罰,自屬有據答辯,實不合理。
綜上可見,被告對此交通違規事實並未依客觀事證裁決,顯然裁決有違誤之處。
㈢由法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知,影帶中顯示舉發當時(2019年8 月5 日09:21:14~09:21:20)車牌號碼000-000 該部機車沿光明路行經三民路口後往經國路方向之「行車軌跡和行車紀錄」的錄像。
此兩段影像皆無「闖紅燈」之錄影影像,也就是說,光碟影像只能顯示該部機車行經相關路段,並未有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中影像的時間和路段,也皆與原處分所稱之違規時間和違規地點不符,足證被告裁罰之依據-光碟內的影像,顯然與裁罰違規之時間和地點皆不符,裁罰證據不足。
據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照片可知,五福街和中華街,該交岔路口無論是南北向或東西向皆有監視器,顯示本案已經有當時「行車軌跡和行車紀錄」之錄影,該項客觀事證存在,被告不以客觀事證為證查明,在查證未明下,逕以該機車行經相關路段之影像以及亦未見「闖紅燈」之影像裁罰,顯然裁決有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1,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9 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2068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本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8 月5 日9 時22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中華街口,發現653-NTA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五福街南往北方向紅燈直行闖越中華街路口,員警欲攔停,違規人不服稽查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五福街南往北直行)、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掣單告發。
…本案取締員警交通稽查位置在五福街附近中華街口北上車道,見653-NTA 號車輛行駛於五福街,違規闖越中華街口紅燈,員警於10公尺內予以攔停,惟違規人不服稽查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另按『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及「員警於上述時間、地點遇一男子騎乘重機車,車號(653-NTA ),行經五福街與中華街口由南往北直行,員警當時交通稽查位置在中華街與五福街口北上車道,員警於10公尺內予以攔停,駕駛行為人不服稽查逃逸。
員警於返所查詢該車行車軌跡,該車行車紀錄,並告發該車主不服稽查逃逸等事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在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往北方向與中華街口,親眼目視之結果,並判斷號牌653-NTA 號機車沿著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街口遇紅燈號誌仍逕予直行之事實,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及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合計罰鍰11,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9 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與中華街口,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合計罰鍰11,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108 年9 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20685號函、答辯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108 年9 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381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4-57 、62-68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並無「闖紅燈」之錄影影像,則不服稽查逃逸之說就更顯證有誤解之處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2 月4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90001987號函檢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年8 月5 日上午09時22分許在本轄大甲區五福街與中華街口執行專責交通稽查勤務,經查該路口未設置路口監視器,無法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職攔停取締當時密錄器尚未開啟,無法提供攔停取締錄影畫面,職攔查地點位置在五福街22號前北上車道,距離五福街與中華街約10公尺,當時交通號誌顯示東西向車道綠燈,行車可通行,南北向係紅燈,行車必須停止不得通行,當時發現一部車號000-000 重機車,由一名男子駕駛,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五福街與中華路口,北上車道直行闖紅燈,職立即鳴笛並揮手攔停653-NTA 重機車駕駛人,該男子並未理會職攔停之動作,不服稽查(逃逸),職攔停該車當時確定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職立即騎警用機車尾隨該重機車,該重機車由五福街右轉復興路,即匆忙逕行離去,經職確認車牌號碼、時間、地點無誤,即返回大甲派出駐地,經使用警用電腦查證該車、車主及車籍資料,並按照規定製單告發該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闖紅燈2.不服稽查(逃逸)(GS0000000 )單號等事實無訛。」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影像,⑴檔名0000000 (5) _0000-00-00_00-00-00-E_ 三 民路與光明路口全景.AVI,畫面時間2019/08/0509:21:14時至09:21:17時一台白色機車(騎士身著橘色上衣,下稱系爭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光明路東往西方向通過三民路口,往畫面左方行駛。
⑵檔名0000000 (1)_0000-00-00_00-00-00-A_ 光明路往經國路- 後、機.AVI,畫面時間2019/08/05 09 :21:18時至09:21:20時系爭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沿光明路東往西方向,往畫面上方行駛,畫面顯示其車牌號碼為653-NTA 。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8 年8 月5 日9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與中華街口實施交通稽查勤務,系爭機車沿五福街由南往北方向紅燈直行闖越中華街路口,員警當場認定系爭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員警立即鳴笛並揮手攔停,系爭機車並未理會且繼續向前行駛,員警立即騎警用機車尾隨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由五福街右轉復興路匆忙離去,員警確認車牌號碼、時間、地點後返回大甲派出駐地製單逕行舉發等情。
雖原告主張遭舉發的路口是有監視錄影器的,舉發員警並無提出客觀事證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觀譜109 年4 月30日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違規情形有無調閱路口、住家監視錄影?)答:那邊都沒有,我只有調行車軌跡,光碟片有送給裁決處。」
、「(法官問:既然你可以看到機車闖紅燈,為何你放在胸口的密錄器無法拍到闖紅燈的畫面?)答:那個按下去開關機要有時間,不是馬上開就有。」
、「(法官問:密錄器既然沒有拍到,為何沒有調沿途的監視器畫面?)答:那邊沒有超商,住家不願意提供,我有去調,我要確認車牌,要逕行舉發一定要車牌確認。」
、「(法官問:要開人家罰單,身上有密錄器卻未打開,有無違規是你說了算?)答:行車軌跡都有,那個闖紅燈的畫面不可能拍的到,我親眼看到他有闖紅燈啊。」
、「(法官問:唯一判斷的就是你看到的?)答:對,我們受過專業訓練的,不可能看錯,我還有去求證,闖紅燈瞬間幾秒而已。」
、「(法官問:為何未開密錄器?)答:我要去追他啊,全程開也拍不到闖紅燈的畫面啊,視線有空間,要拍到闖紅燈的畫面,空間要很大。」
、「(法官問:原告主張其親戚騎車並未闖紅燈,警察雖然有做出攔停的動作,但他親戚以為是在攔停後面的車子,所以沒有停車直接騎離開,但警方在其離開後,也沒有做任何舉動,有何意見?)答:他離開我要做什麼舉動?我就是去調行車軌跡做告發,查車籍資料這樣子而已,還有親眼目睹。」
、「(法官問:原告主張,依照裁決書記載之時間是8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2分,你們採證違規的時間,影像時間是108 年8 月5 日上午9時21分14秒至20秒,相差40秒?)答:這只是行車軌跡,他有經過那個地點,相差一分鐘啦,有沒有闖紅燈是依照我當時看到的,我就是看到的確有闖紅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反面)可知,員警眼見系爭車輛於五福街與中華街口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後,記下車牌、時間、地點,並詢問違規地點附近住家,但住家不願意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員警查詢行車軌跡、行車紀錄之畫面,以確認其目睹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違規時間並無違誤,然本件係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為員警親眼所見,實務上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屬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確有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已承認無強求員警必須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故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調閱行車軌跡畫面等證據資料,與員警上開到庭證述相符,足證其當場目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為可信。
⒋按舉發員警即證人林觀譜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問:你當時如何判斷闖紅燈?)答:我是親眼目睹,我在22號前面,他從我前面闖過去,我有看到交通號誌,就是紅燈,他應該也有看到,我用手勢跟吹哨子攔查,他也有看到,當時只有他一台機車而已,沒有其它車輛,他就不停。」
、「(法官問:你攔停那輛機車時,那輛機車知道你要攔停他嗎?)答:知道啊,我手勢做很大,他沒有回頭,我機車停在旁邊,站在路旁攔查,我在前面,他在後面,我在五福街22號前面攔查這輛重機車,我不是騎在他後面,我是在路口前面,我是取締攔停,用站的,他一定看的到啦,只是不停而已,他後面沒有其它車輛,只有他一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反面),足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情事,遂以手勢輔以吹哨攔查系爭車輛,並觀諸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當天駕駛人表示騎車並未有闖紅燈,但確實曾有警察做出攔停動作,他以為是在攔後面車子,所以未停車就離開,故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卻未立即停靠受檢,逕自逃離現場,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不以提出本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
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逃逸行為事出突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之規定,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固漏列記違規點數3點,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1,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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