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更一,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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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莊博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61-LM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榮德一路口,因「闖紅燈(松竹路往四平路方向)」及「違規後不服取締逃逸(松竹路、榮德一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日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07年2月8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4,800元,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未出門,車也未借其他人騎,寄來的影片中,只看到車子騎過去跟員警報車號,無法判斷車子外形是否相同,甚至是員警號碼報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22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12月21日21時33分在本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榮德一路口,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單號:GL0000000、GL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見一男子騎乘重機車沿松竹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於松竹路、榮德一路口闖紅燈,遂以指揮棒及哨音攔查示意停車,惟該駕駛未予理會並沿松竹路續行右轉四平路方向逃逸,員警立即記明該違規車輛車號(761-LMN)及違規時間、地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

旨車闖紅燈違規明確屬實,並經警方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取締全程均有錄影(音)影像可資佐證」等語。

㈢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榮德一路口,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直行,之後不服員警攔查取締,繼續沿松竹路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右轉四平路逃逸,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7/12/21 21:32:05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過榮德一路口處路旁,此時畫面顯示松竹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與榮德一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21:32:11時出現機車高速往員警方向行駛之聲音,21:32:13時該機車沿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行駛,闖越榮德一路口紅燈號誌,員警立即吹哨以指揮棒示意該機車停車,21:32:17時該機車行經員警處仍未停等(此時畫面顯示該機號牌處有開啟號牌燈),21:32:18時至21:32:29時員警表示「車號000-000闖紅燈,時間2135」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先後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為佐。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號牌處裝有號牌燈,照亮車牌號碼,使員警得立即透過肉眼辨明車號,員警當場判讀車號時亦無出現懷疑或猶豫情形,難認有誤判情事,認原告機車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21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榮德一路口,因「闖紅燈(松竹路往四平路方向)」及「違規後不服取締逃逸(松竹路、榮德一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2月8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舉發機關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2259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7年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6118號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反、23、25-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員警號碼報錯為由否認違規云云,惟查:⒈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業經原審於107年5月10日當庭勘驗完畢,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17/12/21 21:32:05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過榮德一路口處路旁,此時畫面顯示松竹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與榮德一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21:32:11時出現機車高速往員警方向行駛之聲音。

②21:32:13時該機車沿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行駛,闖越榮德一路口紅燈號誌,員警立即吹哨以指揮棒示意該機車停車,21:32:17時該機車行經員警處仍未停等(此時畫面顯示該機號牌處有開啟號牌燈),21:32:18時至21:32:29時員警表示「車號000-000闖紅燈,時間2135」。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225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6年12月21日20至22時擔服交通大執法守望勤務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松竹路口守望攔查違規車輛,於21時33分見一男子騎乘重機車沿松竹路往四平路方向在松竹路與榮德一路口闖紅燈,職遂以指揮棒及哨音攔查該違規車輛,但該重機車不服稽查取締往四平路右轉逃逸,職立即記下該車為000-LMN號重機車及違規時間地點,返所後製單逕行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賴建諭於上開期日證稱:「(問:請詳細說明當天舉發過程?)當天我的勤務在松竹路及四平路口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21:33時看到系爭機車從松竹路往四平路方面闖紅燈過來,當時我看到之後立即吹哨及用指揮棒指示該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因為他直接衝過去,拒絕稽查衝過去時我立即將違規車號、時間、地點念在我的密錄器,回去之後再逕行舉發。」

等語,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勤務之際,因眼見一男子騎乘重機車闖越松竹路與榮德一路口紅燈,經以指揮棒及哨音攔查卻未停車逕自駛離,立即記下車號為761-LMN及違規時間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松竹路三段與榮德一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出現機車高速往員警方向行駛之聲音,該機車沿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行駛,闖越榮德一路口紅燈號誌,員警立即吹哨以指揮棒示意該機車停車,該機車行經員警處仍未停等(此時畫面顯示該機號牌處有開啟號牌燈),員警表示「車號000- 000闖紅燈,時間2135」之情節相符,足認畫面所示之違規機車確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⒊雖原告起訴主張影片中,只看到車子騎過去跟員警報車號,無法判斷車子外形是否相同,甚至是員警號碼報錯云云,惟經證人賴建諭於上開期日證述:「(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當時違規人騎乘速度約幾公里?這樣的速度下警員當場大約距離多少公尺去判定違規車輛的車號?)當時速度約70至80公里,大概十公尺之內,我是以肉眼定點追著違規人的速度,從他出現到目送他離開約有二秒去確認機車的車號,那時候直覺看到什麼就把看到的念出來。」

、「(問:原告主張是否警員有報錯號碼的情形,是否你能說明違規車輛的外型?)我確認沒有報錯車號,當時因為天色昏暗我的目光只能先追在車號上,無法全部看清楚,當天光線不是很充足,因為車牌有車尾的燈,我短時間只能先確定車號,只能確定比較偏亮色的車子,我能確定駕駛者是男性,有穿外套及皮鞋。」

、「(原告問:證人當時車輛外觀顏色是否可以知道?)偏亮色是淺色,光線不是很充足。」

等語,顯見證人賴建諭係以肉眼定點追著機車去確認車號,並收錄於其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中,而當時雖天色昏暗,光線不充足,且在車速快速之情形下,證人賴建諭尚能清楚辨識駕駛者為男性及其身著,與機車顏色為偏亮色是淺色等細部情節,觀諸違規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顯示:「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光陽,型式為SR25BA,排氣量為124CC,出廠年月為2011年7月,顏色為橙黃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該機車車號、車身顏色以及車主並符合證人賴建諭所證述「761-LMN」、「偏亮色是淺色」、「駕駛者是男性」之特徵,是在有車尾燈照射車牌之狀態下,使證人賴建諭得以於短時間內確定車號,堪認證人賴建諭目視所見違規機車車號為761-LMN之事實為可信。

⒋又證人賴建諭所表示之「車號000-000」有無原告所述1跟7、N跟M看錯之可能,亦就相仿車牌167-LMM、167-LNN、167-LNM、767-LMN、767-LNN、767-LNM、161-LMN、161-LNN、161-LNM之車輛查明:⑴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三陽,型式為FG12V1,機種名稱為Z1 125,排氣量為125CC,出廠年月為2013年8月,顏色為紅白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龍井區;

⑵車號000-000機車,廠牌光陽,型式為SX22AA,機種名稱為CANDY 110,排氣量111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顏色為黑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⑶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三陽,型式為FB12V3,機種名稱為GR 125(碟),排氣量為125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顏色為藍白色,車籍地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住居所:臺中市沙鹿區;

⑷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XC125KR,機種名稱為勁風光125(鼓),排氣量124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顏色黑深灰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區;

⑸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BXC125VD,機種名稱為GTR AERO,排氣量124CC,出廠年月為2011年6月,顏色為黑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⑹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00M,機種名稱為CUXI 100(碟),排氣量101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0月,顏色為藍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⑺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15S,機種名稱為JOGCAIO 115 (鼓),排氣量為113CC,出廠年月為2011年3月,顏色為黃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⑻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光陽,型式為SJ25KA,機種名稱為GP-125(碟),排氣量124CC,出廠年月:2011年11月,顏色為橙黃白色,車籍地址位於新竹市香山區;

⑼車號000-000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25KR,機種名稱為勁風光125(鼓),排氣量為124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顏色為深藍深灰色,車籍地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年6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701262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以107年6月14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1242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107年6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247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107年6月1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279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107年6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128150號函檢附相仿車牌之機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5-74頁)及被告所提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詳上訴審卷第25-56頁)在卷供參。

依上開車籍資料可知,⑴、⑵、⑶、⑷、⑸、⑹、⑼機車之車身顏色為紅白色、黑色、藍白色、黑深灰色、黑色、藍色、深藍深灰色,⑺、⑻機車之車主,均與證人賴建諭上開所證述車身顏色「偏亮色是淺色」、「駕駛者是男性」之特徵不符,是依上開事證顯示,益徵證人賴建諭所證述之違規機車即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甚明。

⒌至於原告主張當天未出門,車也未借其他人騎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我沒有辦法提出,因為家裡不會有監視器,我家人也都上班,只有我在家,至於做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是依照行事曆來看我當天沒有安排任何事情,所以應該在家沒有錯。」

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以遽認其主張為可信。

原告另陳稱:「(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影片很難判斷騎士就是我,如果我有停等在那個路段相關監視畫面,這樣才能判斷出來。

」等語,惟經證人賴建諭證稱:「我們監視器不能用在交通舉發上,我覺得這個不適宜所以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畫面只有保留二個月,目前不可能調到畫面。」

等語闡述明確。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準此,闖紅燈、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攔查卻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嗣經員警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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