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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秋庭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芳怡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林素娟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9 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後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鄧明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1 第60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政訴訟更正聲明狀請求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800元之行政處分。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9 年2 月13日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喪葬津貼新臺幣7 萬9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該訴之變更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楊書明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因自殺死亡,其父親即原告申請楊書明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遺族年金。
案經被告審查認定楊書明於107 年1 月15日自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其於107 年2 月7 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107 年6 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760186560 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結果,經該部以107 年1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27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死者楊書明為原告之子(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楊書明長年以來為思覺失調症、情感患疾等將精神疾病所苦,常有幻聽、幻想等症狀,長年處於恐懼情緒。
因上述原因,楊書明無法與他人相處,自99年度以來不時更換工作,勞工保險也因此不時加退保。
105 年間楊書明入伍當兵(自願役),也因精神疾病入伍僅3 個月餘即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9 月1 日驗退,自此之後楊書明病情快速加遽。
其最後一次任職處所為台亞石油,加保日期為107 年1 月12日,同樣因為精神疾病無法繼續任職,而於107 年1 月15日離職並退保。
嗣楊書明因無法再行忍受精神患疾病帶之痛苦,於是積極治療,於106 年11月間曾至醫療院所拿藥服用,並陸續至中山醫院接受治療,106 年12月29日該院身心科診斷其他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等,並接受4 種藥物,計量使用日數為21日(亦即藥物治療期間為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 月18日止);
107 年1 月16日楊書明因精神疾病而有自殺意念,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診斷為F200 Paranoid schizophrenia 妄想型精神分裂、失眠G4700 Insomnia ,unspecified 、F333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 pshchotic symptons 重鬱症復發,重度件有精神病特徵,並處置有精神科診斷性會談。
107 年2 月7 日楊書明復至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診斷仍與前次診斷相同,堪認楊書明之精神疾病是長年累月,且日益加重。
107 年2 月7 日楊書明終因無法擺脫精神疾病帶來之痛苦,因而自殺死亡。
㈡查,被保險人楊書明雖屢屢加退保,但於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5日最後一次和退保期間,已限有精神疾病且有就診行為,但仍因不堪精神疾病之折磨而自救。
依勞動部94年4 月4 日邀請專家學者研商有關死亡給付之核發,做出以下原則(結論):⒈自殺行為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須經精神專業鑑定,故應以個案方式處理。
⒉個案方式之處理原則,由貴局調閱個案生前就診病歷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就診紀錄、罹患精神疾病種類、病理(症狀)情形有無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念,是否導致自殺身亡,作為核發死亡給付與否之依據。」
㈢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楊書明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29日門診病歷評估診斷業已載明:「F20.89其他思覺失調症」、「F39 情感患疾」,所開立21天藥物,其中:InvegaSustenna 100mg/ml (善思達)之適應症為思覺失調症,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用藥指導1 份、Risperidal 2mg/tab(理思必妥)之適應症亦為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治療失智症病人具嚴重攻擊性、躁動或精神病症狀、行為障礙和其他破壞性行為障礙、兒童及青少年自閉症之躁動症狀,此也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用藥指導1 份、Silence (Ativan)1mg/tab (永信悠然錠)之適應症為焦慮狀態,有永信藥品說明資料1份可資為證。
楊書明最後一次投保期間為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5日,亦在該21天藥物使用期間內,可知「至少」該次投保,楊書明即患有精神疾病(事實上早有此病症),其後烏日林新醫院107 年1 月16日、107 年2 月2 日之診療亦與此病症有關。
堪認楊書明於投保期間已經有精神病症。
107 年2 月7 日楊書明因不堪精神病症困擾而以上吊方式結束生命。
㈣就上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7 月16日院精字第109001015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5 )結論,業已確認:㈠就受鑑定人楊書明是否於最後一次投保勞工保險期間(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5日)即已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失眠症」、「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精神疾病?回答:受鑑定人楊書明於最後一次投保勞工保險期間(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5日)即已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失眠症」、「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精神疾病。
楊員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最早可確診之病歷紀錄可回顧至106 年12月29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且當時楊員並有施打一個月效果之長效針抗精神病藥治療,足見其體內有相關抗精神病藥物濃度至約107 年1 月29日左右。
㈡楊書明107 年2 月7 日自殺死亡,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相關?回答:受鑑定人楊書明於107 年2 月7 日自殺死亡,其原因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有相關,按思覺失調症自殺身亡的流行病學比例約為10% ,和其他精神科疾病相比算高盛行比率。
㈤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
三、遺屬津貼: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保險人楊書明最後一次投保(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5日) 之月投保薪資為1 萬5840元,而歷次投保年資合計超過2 年。
楊書明於投保期間確實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並因此於107 年2 月7 日自殺死亡後,原告為支出殯葬費之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勞動部94年4 月4 日邀請專家學者研商結論,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喪葬津貼7 萬9200元(1 萬5840元×5 =7 萬9200元)之行政處分,方足適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喪葬津貼新臺幣7 萬92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楊書明於107 年2 月7 日死亡,其父楊秋庭即原告申請其死亡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不符合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
如依原告請求改核定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因原告目前尚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故發給一次給付10個月喪葬津貼21萬8,5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一次給付喪葬津貼21萬8,520 元。
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
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勞保2 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疾病「門診或住院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因自殺死亡,經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其自殺行為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須經精神專業鑑定以個案方式處理。
㈢楊書明死亡,原告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乙證1 ),前經被告函請補具楊書明加保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之就診證明,惟原告檢附之病歷(乙證2 )及被告調閱楊書明之健保就醫紀錄(乙證3 )皆非楊書明於加保有效期間之就診紀錄,據此,楊書明於107 年1 月15日自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其於107 年2月7 日因自殺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以107 年6 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760186560 號函(乙證4 )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惟查,卷內楊書明之勞保承保異動資料顯示,其自99年7 月1 日起首次加保,其後斷續退、加保,104 年9 月14日退保,107年1 月12日再由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07 年1 月15日退保,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
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楊書明死亡方式為:自殺。
又經勞工保險局調取楊書明健保就醫記錄及申請人所提供之楊書明病歷資料審查,並無楊書明在勞工保險加保有效期間因精神疾病之診療紀錄。
為求審慎,茲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亦表示,所附病歷無上述加保期間因精神疾病之診療紀錄。
據此,本案楊書明於停保期間自殺死亡,且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並無因憂鬱、思覺失調等精神相關病症就醫之紀錄,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爰予審定駁回(乙證5)。
原告復又提起訴願,再經該部決定訴願駁回(乙證6 )在案。
㈣本案原告訴稱略以:「楊書明最後一次任職處所為台亞石油,加保日期為107 年1 月12日,同樣因為精神疾病無法繼續任職,而於107 年1 月15日離職並退保。
楊書明於106 年12月29日至中山醫院接受治療,該院身心科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等,並接受4 種藥物,劑量使用日數為21日(亦即藥物治療期間為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 月18日);
107 年1 月16日楊書明因精神疾病而有自殺意念,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
107 年2 月2 日楊書明復至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診斷仍與前次相同,堪見楊書明之精神疾病是長年累月,且日益加重。
107 年2 月7 日楊書明終因無法擺脫精神患疾帶來之痛苦,因而自殺死亡。」
查,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合先敘明。
㈤楊書明自99年7 月1 日起首次加保,之後斷續退保、加保至104 年9 月14日退保,107 年1 月12日自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於107 年1 月15日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又本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認定,認楊書明於「加保期間」並無因憂鬱症、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是楊書明於107 年2 月7 日因自殺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稱楊書明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6日及107 年2 月2 日曾因精神疾病分別於中山醫院及林新醫院就診,惟上開日期並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前揭函釋所訂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疾病「門診或住院診療」之規定未合,據此,本案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
㈥貴院函送楊書明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等6 家醫療院所之就醫病歷等資料影本,囑被告送交特約醫師審核本件原告之聲請是否於法有據一節。
被告前將上開楊書明就病歷等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理(如附件)略以,「病患加保期間並無精神科就醫紀錄。」
據此,本案楊書明於停保期間自殺死亡,且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並無因憂鬱、思覺失調等精神相關病症就醫之紀錄,不符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勞保2 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核定不予給,於法應無違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部108 年4 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968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 第12頁至第13頁)、楊書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1 第14頁)、楊書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1 第15頁反面)、楊書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8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7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2849號函及檢附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見本院卷1 第26頁至第28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1 第50頁正反面)、說明書(見本院卷1 第51頁、第5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 第5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 月9 日健保醫字第1070006215號函及檢附之楊書明於健康保險署電腦檔案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1 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760186560 號函(見本院卷1 第60頁正反面)、勞動部107 年1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276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107 年1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27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00000000-A00)(見本院卷1 第61頁至第6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0月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359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不適服現行人事評審會記錄、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不適服人評會發言單(見本院卷1 第79頁至第83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 年10月7 日金醫歷字第1081005901號函暨檢附楊書明之病歷(見本院卷1 第91頁至第96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8 年10月18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80000271號函及檢附楊書明之病歷(見本院卷1 第97頁至第125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9517號函暨檢附楊書明之病歷、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1 第126 頁至第157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之楊書明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
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㈡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楊書明生前分別於99年7 月1 日加保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至99年10月10日自該公司退保;
99年10月11日加保揚捷國際有限公司,至99年12月31日自該公司退保;
100 年1 月1 日加保聯海服務有限公司,至100 年4月30日自該公司退保;
100 年9 月5 日加保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至101 年2 月20日自該公司退保;
101 年2 月23日加保麗景人力管理有限公司,至101 年4 月30日自該公司退保;
101 年5 月1 日加保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至101 年7月31日自該公司退保;
101 年11月26日加保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至102 年1 月12日自該公司退保;
102 年1 月23日、4 月1 日加保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至102 年9 月18日自該公司退保;
102 年11月21日加保年豐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03 年2 月28日自該公司退保;
103 年3 月22日加保中交加油站有限公司,至103 年3 月30日自該公司退保;
103 年4 月7 日加保五張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至103 年8 月8 日自該公司退保;
103 年8 月22日加保才懋企業有限公司,至103 年10月27日自該公司退保;
104 年6 月3 日加保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104 年9 月14日自該公司退保;
107 年1 月12日加保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至107 年1 月15日自該公司退保。
另楊書明曾先後於105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
105 年6 月20日至彭小兒科就醫;
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19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7 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
106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14日、106 年12月16日、106 年12月2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於106 年12月29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就醫;
而被保險人楊書明於107 年2 月7 日因自殺死亡,其父即原告申請楊書明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遺族年金,經被告審查認定楊書明於107 年1 月15日自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其於107 年2 月7 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不予給付等情,有勞動部108 年4 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968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 第12頁至第13頁)、楊書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1 第14頁)、楊書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1 第15頁反面)、楊書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8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1 第50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 第5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9 日健保醫字第1070006215號函及檢附之楊書明於健康保險署電腦檔案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1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760186560 號函(見本院卷1 第60頁正反面)、勞動部107 年1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276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107 年1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27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00000000-A00)(見本院卷1 第61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被保險人楊書明之自殺死亡結果是否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思覺失調症、情感患疾等精神疾病所致,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審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
是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得調查相關文件,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惟在確定被保險人楊書明在保險有效期間所患是否導致保險效力停止後死亡結果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機關,如被告審查程序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其審查結果未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應予尊重。
此外,被告機關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尊重。
㈣復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楊書明於107 年2 月7 日自殺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8頁)可稽,是否楊書明自殺死亡結果為原告所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所造成之疑義,經被告調取楊書明健保就醫記錄及申請人所提供之楊書明病歷等資料,就下列問題「……⑵主要爭執點:楊書明自99年7 月1 日起首次加保,其後斷續退、加保,104 年9 月14日退保,107 年1 月12日再加保,107 年1 月15日退保。
楊書明健保就紀錄及病歷資料,有無楊書明在勞工保險加保有效期間因精神疾病之診療紀錄?若有,該疾病與自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⑴107 年1 月12日再加保前之2 個月、106 年11月至12月有因酒癮相關疾患就醫,故按所提供之病歷,目前無加保有效期之診療紀錄。
⑵個案自殺與其酒癮個人行為有關」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訴願卷(訴願卷第12頁)可稽,被告乃據以核定如原處分所示,核屬有據,洵足可信。
㈤雖原告主張楊書明最後任職處所為台亞石油,加保日期為107 年1 月12日,於107 年1 月15日退保,並於106 年12月29日至中山醫院接受治療,該院身心科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等,並接受4 種藥物,劑量使用日數為21日(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 月18日);
107 年1 月16日楊書明因精神疾病而有自殺意念,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
107 年2 月2 日復至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診斷仍與前次相同,堪見楊書明之精神疾病是長年累月,107 年2 月7 日終因無法擺脫精神患疾帶來之痛苦,因而自殺死亡等語;
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楊書明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等之就醫病歷等資料影本,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受鑑定人楊書明於最後一次投保勞工保險期間(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5日)即已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失眠症」、「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精神疾病。
……106 年12月29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且當時楊員並有施打一個月效果之長效針抗精神病藥治療,足見其體內有相關抗精神病藥物濃度至約107 年1 月29日左右。
……107 年2 月7 日自殺死亡,其原因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有相關,按思覺失調症自殺身亡的流行病學比例約為10% ,和其他精神科疾病相比算高盛行比率」等節,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7 月16日院精字第109001015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2 第107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參。
惟查,楊書明自99年7 月1 日起首次加保,之後斷續退保、加保至104 年9 月14日退保,107 年1 月12日自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於107 年1 月15日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
且本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認定,認楊書明於「加保期間」並無因憂鬱症、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楊書明於107 年2 月7 日因自殺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
縱令楊書明於106 年12月29日(開4種藥物,使用日數為21日即自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 月18日為止)、107 年1 月16日及107 年2 月2 日曾因精神疾病分別至上述醫院就醫為真,惟上開就醫日期,並非「保險有效期間」,核與上述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示,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疾病「門診或住院診療」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本件業經特約專科醫師就被保險人楊書明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健保就醫紀錄及醫院病歷暨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認定被保險人楊書明於「加保期間」並無因憂鬱症、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等情,業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經核顯無發生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等情節,基於「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均應予尊重。
是以原告所主張楊書明投保期間已經有精神病症,107 年2 月7 日因不堪精神病症困擾因而自殺,楊書明所患精神病與自殺死亡間之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自與事實相違,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照上開病歷資料與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楊書明於107 年2 月7 日因自殺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喪葬津貼之規定,據此,被告核定原告之申請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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