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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張志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MC-67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因「闖紅燈(精武路迴轉)」及「汽車駕駛人經警方制止不服稽查,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3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那天真的沒看到警方攔查,所以沒有停車,當時要女朋友去吃晚餐在車上想到沒有帶到錢包,所以在找錢包,而且我還停在警方拍照前50公尺處停下來在找,真的不是拒絕攔檢逃逸。
員警目擊我逃逸不能攔截,可是照片上我車子旁邊沒有任何一台車或機車,怎麼會對追不上我,而且我還停在前方50公尺處在找錢包,如果當時警員有追上來的話,是不是就沒有這樣的烏龍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335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 年1 月12日18時,在本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擔服交整崗守望勤務,當時目視AMC-6716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迴轉行駛,立即上前以指揮棒及吹哨攔查,指示該AMC-6716號自小客車停車,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沿雙十路逃逸,全程為勤務中之員警目擊,因其逃逸致不能攔截當場製單舉發,遂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
綜觀陳述內容,AMC-6716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及「警員於109 年1 月12日17-1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同日18時00分許(密錄器時間快約10分鐘)於北區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口,見一自小客車AMC-6716號由精武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於上述路口闖紅燈迴轉,警員當時吹鳴警哨及指揮棒示意渠停車受檢,見該車拒絕接受盤查駕車離去,警員依規定於勤務結束後返所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現場蒐證之畫面後,依規定對該車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2 18 :07:44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區精武往東方向面對雙十路一段口,當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18:08:24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綠燈,18:09:03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8:09:06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8:09:08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左轉保護時相,18:09:21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8:09:24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8:10:08時至18:10:43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精武路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專用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超越停止線迴轉精武路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當時員警站立在慢車道上見狀,面對系爭車輛不停吹哨並平舉閃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仍系爭車輛輛仍未停車,竟沿著外側車道加速行經員警,員警表示「AMC-6716」等情。
㈡精武路往復興路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1/12 18 :00:52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由畫面上方行駛。
㈢雙十路與精武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1/12 18 :00:00時至18:00:43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紅燈,18:00:29時系爭車輛沿著精武路往西方向(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至雙十路一段口,超越停止線並迴轉沿著精武路往東方向行駛(往畫面下方行駛)。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一段口,遇精武路往西方向紅燈號誌逕予迴轉沿著精武路往東方向行駛,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對於闖紅燈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證明確。
㈡原告雖辯稱不知遭員警攔查云云,惟依前揭影片顯示,當時員警面對系爭車輛,不停吹哨並平舉閃光棒示意停車,而系爭車輛駕駛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下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遭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亦無不能注意到遭員警攔查之情事,且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後,當時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尚不致使人誤認係在攔查他車,系爭車輛竟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認系爭車輛規避員警稽查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㈢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3 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自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 07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335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73 、77-8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因那天真的沒看到警方攔查,所以沒有停車,當時要女朋友去吃晚餐在車上想到沒有帶到錢包,所以在找錢包,而且我還停在警方拍照前50公尺處停下來在找,真的不是拒絕攔檢逃逸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335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 年1 月12日18時,在本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擔服交整崗守望勤務,當時目視AMC-6716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迴轉行駛,立即上前以指揮棒及吹哨攔查,指示該AMC-6716號自小客車停車,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沿雙十路逃逸,全程為勤務中之員警目擊,因其逃逸致不能攔截當場製單舉發,遂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
綜觀陳述內容,AMC-6716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及「警員於109 年1 月12日17-19 時擔服守望勤務,於同日18時00分許(密錄器時間快約10分鐘)於北區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口,見一自小客車AMC-6716號由精武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於上述路口闖紅燈迴轉,警員當時吹鳴警哨及指揮棒示意渠停車受檢,見該車拒絕接受盤查駕車離去,警員依規定於勤務結束後返所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現場蒐證之畫面後,依規定對該車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 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2 18 :07:44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區精武往東方向面對雙十路一段口,當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18:08:24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綠燈,18:09:03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8:09:06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8:09:08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左轉保護時相,18:09:21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8:09:24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8:10:08時至18:10:43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精武路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專用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超越停止線迴轉精武路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當時員警站立在慢車道上見狀,面對系爭車輛先舉起左手示意停車後,不停吹哨並平舉閃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遮蔽,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竟沿著外側車道加速行經員警,員警表示「AMC-6716」。
㈡精武路往復興路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1/12 18 :00:52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由畫面上方行駛。
㈢雙十路與精武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1 /12 18:00:00時至18:00:43時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紅燈,18:00:29時系爭車輛沿著精武路往西方向(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至雙十路一段口,超越停止線並迴轉沿著精武路往東方向行駛(往畫面下方行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9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擔服守望勤務,系爭車輛於精武路往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左轉保護時相時,即從內側左轉車道穿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當場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以指揮棒及吹哨攔查,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
查本件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精武路口闖越紅燈迴轉,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立即站在慢車道接近快車道處,面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並吹哨示意停車,惟原告竟未停車,不顧員警在後大聲對其表示停車,仍繼續往豐東路行駛,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⒋而原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之事實,但原告主張當天沒看到警方攔查,所以沒有停車,還在警方拍照前50公尺處停下來,不是拒絕攔檢逃逸云云,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精武路往西方向前進,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本應受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待號誌轉為左轉保護時相時才得以進行迴轉,然原告竟不顧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迴轉,員警即在在慢車道與快車道接近處,先舉手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並持指揮棒正對著原告吹哨示意停車,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亦無任何人車阻擋,其視線未遭遮蔽,且原告亦自承車子旁邊沒有任何一台車或機車,當時該路段僅有系爭車輛正在行駛中,足見原告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原告違規迴轉後竟不顧員警指揮示意逕自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沒看見員警攔查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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