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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張哲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BI0143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476-PS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8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環中路四段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11月6 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8 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14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記違規點數1 點,惟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交通違規的照片,前後均無車輛並無妨礙、阻礙其他車輛的佔用情形,只是通過。
左彎車道違規罰則使用「佔用」兩字而非「禁用」,在交通道路行駛而發生「佔用」情形至少也要有妨礙,阻礙交通的情形發生來認定,而通過、經過並無佔用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2款及第6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0963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違規行駛案件,審酌民眾檢舉影像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8 時29分在本轄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環中東路四段口,在劃設有左轉彎指示標線車道直行,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9/11/06 08 :28:31時至08:29:1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往東方向近環中東路四段口「adidas」店前之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繪有左轉指向線,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指向線,行至路口停止線處,兩車道間則以雙白實線相隔,當時號牌4476-PS 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之左彎車道上停等紅燈,08:29:11時至08:29:26時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即直行通過環中東路四段口至銜接路段,該車則進入左彎待轉區內待轉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一)依上揭影片顯示,違規地點內側車道已繪設左彎指向線,外側車道則已繪設直行指向線,標線清晰未遭遭蔽,且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至左彎待轉區待轉而為直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458 號判決見解,認系爭車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自應受罰。
(二)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8 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 日8 時2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 年11月6 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續於108 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I01436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路段地圖、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09638號函、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47、61-7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交通違規照片,前後均無車輛並無妨礙、阻礙其他車輛的佔用情形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6 08 :28:31時至08:29:1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往東方向近環中東路四段路口之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繪有左轉指向線,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指向線,行至路口停止線處,兩車道間則以雙白實線相隔,當時號牌0000-PS 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前方之左彎車道上停等紅燈,08:29:11時至08:29:26時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即直行通過環中東路四段口至銜接路段,該車則進入左彎待轉區內待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內測車道路面繪設左轉指向線,外側車道繪設直行指向線,車道中間繪設雙白實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等停紅燈,於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系爭車輛並未進入左彎待轉區,而係直接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無妨礙交通、阻礙其他車輛的「佔用」情形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如前所述,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路面繪設有左轉指向線,外側車道繪設直行指向線,由此可知,系爭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即為直行方向專用車道,直線箭頭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為直行,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直行方向行駛,同理內側車道為左轉彎方向專用車道,左轉彎弧形箭頭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為左轉彎,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不因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倘車輛行駛於左轉彎方向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即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專用車道」之要件。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稱在不妨礙、阻礙交通的狀況下,無佔用問題云云,容有誤解前揭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指向線規定之解釋,即非可採。
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左轉彎方向專用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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