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85,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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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RE-73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0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與大豐路口,因「機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MRE-7375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原於107 年10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360 號受理,被告自我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未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07 年11月20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於受處分人欄增列法定代理人,並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

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60 號以原告違規當時未滿20歲,為無行政程序之人,舉發通知單未送達法定代理人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8 年12月9 日確定。

被告依照上揭判決意旨,移請舉發機關補正送達,舉發機關遂於109 年3 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遂於109 年4 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仍不服,遂向貴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⒈原告於事件之中,於看見警車及員警,而得到明確之指示,因此減速緩停於員警之前,已是配合員警指示之事實及態度。

原告之後因停車受測,處理員警係以假意配合,但並未受檢為由,對原告開立舉發單。

對此原告以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前提係有『指示』,然所謂的『指示』,其實只來自於員警手中的指揮棒,被告也只能以光碟中前後通過之機車來作為印證,而無法以交通法規中明確規定的指示來規範,因此當員警以人的動作指示,在凌晨12點,光線昏暗的情況下又如何能確保每一個人能明確地得到員警的指示,因此原告誤認為可以離去,原告於離開檢測站時並未如一般不依指示停車情況:掉頭離開、衝撞檢查站、離去時前方亦未有其他員警管制,在本案之中只見指揮攔車,並未見盤查、酒測、及舉發之員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相符。

⒉被告函中所說,經過臨檢站一律檢查,警方無故攔查車輛,已經違反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且警方須符合『已發生危害』、『依客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法律要件,才得以對人民進行攔阻實施酒測,警方明顯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7 年8 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87號函復說明及調查表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7 年6月1 日21-01 時與副所長等3 人在崇德路與大豐路口擺放【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等告示牌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駕勤務,於0 時25分時MRE-7375號車行經本稽查點,經執勤員警指揮攔查,MRE-7375號車駕駛先假意配合,未停車駛離…』俟後員警依據微型攝影機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

檢視的相關卷證佐證,經檢視警採證影像,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及「員警於107 年6 月1 日21時至1 時與副所長等3 人執行取締酒駕防制危險駕駛勤務,於23時30分至翌日1 時00分在神岡區崇德路、大豐路執行路檢勤務,於該路口設置臨檢點時,擺放【酒駕稽查、停車受檢】等告示牌,0 時25分一部普重機沿崇德路行經該路口,騎乘重機車之男子見告示牌及警方指揮稽查,假意配合攔停卻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離去,警方現場目視該重機號牌為MRE- 7375 號且執勤當時配戴密錄攝影機,將過程全部錄影存檔,另因本次為取締酒駕防制危險駕駛勤務,亦有全程錄影執勤過程,檢附執行勤務一開始即錄影擺放【酒駕稽查、停車受檢】等告示牌之位置,直至普重機MRE-7375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錄影畫面,另調閱路口監視器該重機號牌確實為MRE-7375,返所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該重機車確實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㈢次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360 號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一)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8/06/02 00 :22:36時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口「尚品家具館崇德店」至「霸味薑母鴨」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於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指示在員警面前停車接查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25:07時至00:25:12時員警平舉指揮棒,系爭車輛前方機車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畫面顯示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頭燈呈現藍光)沿崇德路往西行駛至大豐路四段口,朝員警方向駛來,00:25:13時至00:25:36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停車,系爭車輛行近員警時稍微減速,行至員警面前復又立即加速駛離,員警目光跟隨系爭車輛表示「MRE-7375」,接著員警繼續執勤,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另一員警詢問系爭車輛,員警即告知系爭車輛為「MRE …」等情。

(二)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45:28時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口「尚品家具館崇德店」至「霸味薑母鴨」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並在「尚品家具館崇德店」前內側車道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之後開始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45:29時至00:45:40時員警面對來車,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亦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45:41時至00:46:57時員警面對來車,下上揮動指揮棒並平舉指揮棒,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頭燈呈現藍光),行近員警時稍加減速,行至員警面前,於員警平舉指揮棒時逕予加速駛離,員警追上前記下車號,之後員警繼續執勤,系爭車輛後方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揮在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等情。

(三)承德路往大豐路- 後車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6/0200:20:13時號牌MRE-7375號機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等情。

㈣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

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離開,且系爭車輛行近員警時,員警已揮動指揮棒並平舉指揮棒,明確示意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稍加減速後即於員警面前加速駛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360 號判決亦已駁斥原告之主張,認系爭車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2 年1 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原告為106 年10月20日至107 年11月7 日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登記之所有人,又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8 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87號函、調查表、被告107 年9 月3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1559號函、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96755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調查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更正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360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108 年12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122417號函、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3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此事件之中,於看見警車及員警,而得到明確之指示,因此減速緩停於員警之前,已是配合員警指示之事實及態度云云,惟查,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6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於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路口設置臨檢點,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位置明顯可見佐以燈光照明,旁停放警車開啟警示燈,並於內外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限縮車道,現場數名員警均穿警用反光背心且手中持有指揮棒,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揮在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亦可證,原告既自承於上揭時點,騎乘系爭機車,路經上開臨檢點時,見路中有警車停於內側車道(由警車頂警示燈),路旁慢車道有員警等語,顯見原告已知悉路中有警車停於內側車道,自非不得察覺內側車道前方所擺設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以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尚難認原告主張未看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云云為可信。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員警已有以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之動作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之意思,原告本應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停止,待員警指示後,始得騎車離去,而非自行主觀判斷得否騎車駛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逕予加速駛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是原告主張未見員警以聲音或動作或警笛指示停車受檢,未得到員警明確指示及導引停車,騎車離去時未回頭亦未衝撞員警、三角錐,前方也未見其他員警攔停,未聽見員警鳴警笛及追趕,自認為並未觸法云云,均無可採信。

至按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且依前揭說明,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飲酒,並未有急煞車、蛇行、車行不穩等酒駕情況,經過臨檢站一律檢查,警方「無故」攔查車輛,已經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其行為應為拒檢而非拒測云云,即非有據,其另主張其未當面拒絕員警酒測,何來拒測之說云云,然因原告自始不服員警指揮,未予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既無從當面親口勸導及告知違規之法律效果,則員警在舉發拒絕酒測者之前,對駕駛人踐行之勸導與告知程序,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是以,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要屬明確。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經2 年訴訟後判決臺中裁決處敗訴,裁決處補正裁決書,再次開具相同罰單,裁決處在擁有國家資源及律師的條件下,所發生的行政過失在判決敗訴後,卻可重新開具罰單,令人感覺有所不平云云,惟查: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之規定,而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對於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為「逕行舉發」,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無特別規定,自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查原判決以原告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非屬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人,即為無行政程序能力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寄發舉發通知單由原告收受時(107 年6 月2 日),原告自無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資格為由,撤銷原處分,另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

本件原告屬於「滿14歲之未成年人」遭「逕行舉發」之情形,是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其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另行送達之」,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其違規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並未規定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逕行舉發案件送達對象得為駕駛人或行為人或受處分人,自應依該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回歸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規定之程序為之,亦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仍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次查舉發機關依原判決上開意旨,將本件第G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補正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之瑕疵,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7-135 頁)在卷可稽。

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惟條文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

尤以在當場舉發之案件,行為人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縱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 個月之期間,亦不影響前已於3 個月內舉發之事實。

否則,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 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 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7 年6 月2日,並於同日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寄送由原告收受,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顯見原告已知悉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雖舉發機關事後依原判決意旨,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逾3 個月以上,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便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上有瑕疵,並不影響前已逾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之救濟地位,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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