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93,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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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代 表 人 黃富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裁決處民國109 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68-DG0000000、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裁決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66-ML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㈠民國109 年3 月14日9 時4 分許,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㈡109 年3 月15日12時52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前(楊梅火車站後排) 」之違規行為,㈢109 年3 月16日8 時51分許,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地下道旁人行道,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被告楊梅分局)所屬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DG0000000 、DG 0000000、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份。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4 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68-DG0000000、6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3 張紅單違規舉發不實至今,其無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證不實。

舉發機關不能分辨機車與汽車,該法第56條僅指汽車,非指機車及車輛。

何謂僅指汽車?依該法第3條第8款所謂車輛定義,我所停放之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裁決處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 、3 、8 、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7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7 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10213號、109 年4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10633號函復說明略以:「舉發員警於109 年3 月16日8 時51分巡邏至楊梅區大成路地下道旁,發現666-MLV 號(原誤載為ABK-0735)車輛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原認定車輛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

經舉發員警再次前往違規地點查看,確認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停車位置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且車上駕駛座無人) 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舉發援引法條應更改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員警於109 年3 月15日12時52分巡邏至楊梅區金德路6 號前(楊梅火車站後站) ,發現旨揭車輛於該舉發單所載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上駕駛座無人) (人行道) ,為警方親眼目睹拍照,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認定舉發並無違誤」、「本案舉發員警於109 年3 月14日9 時4 分巡邏至楊梅區金德路,發現666-MLV 號車輛於第DG0000000 號舉發單所載時、地,原認定車輛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

經舉發員警再次前往違規地點查看,確認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停車位置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且車上駕駛座無人) 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舉發援引法條應更改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㈠DG0000000 號舉發:109/03/14 09:04時號牌666-MLV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往北方向過楊梅火車站大成地下道旁近成德二街之人行道上,未見駕駛人在場。

㈡DG0000000 號舉發:109/03/15 12:52時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往北方向過楊梅火車站大成地下道旁近成德二街之人行道上,未見駕駛人在場。

㈢DG0000000 號舉發:109/03/16 08:5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往北方向過楊梅火車站大成地下道旁近成德二街之人行道上,未見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裁決處認不足採。

蓋因: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又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車種予以不同罰鍰金額。

由此可知,關於汽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未於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因此,汽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汽車」即包含「機車」,亦即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仍依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

㈡系爭車輛確於上述時地分別停放於違規地點,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立即行駛,屬「停車」行為。

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確為人行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

㈢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4 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68-DG0000000、68-DG000 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顯係誤解法令適用,自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楊梅分局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同列為被告機關,並不具被告之當事人資格,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本院69年4 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外,於原告不適格或其餘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復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即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列為共同被告,而訴訟標的則係以被告裁決處被告裁決處109 年4 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68-DG0000000、68-DG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

本院於收案後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進行程序審查,並對於原告上開程序不合事項,自非適法,經本院以109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所列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非屬原處分機關,應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機關,並補正該處之代表人。

上開裁定依原告填具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郵寄,於109 年5 月28日送達,並由原告之同居人謝家順代為收受,本件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8日合法送達無訛,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而原告自行來電詢問裁定命補正事項,經本院說明僅得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機關,原告表示「我不要把被告警察局刪掉……」等語,有院本公務電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見原告執意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同列為被告,然該分局並非原處分機關,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難認為合法,自屬程序違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先後3 次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行為,經被告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先後於:㈠109 年3 月14日9 時4 分許,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㈡109 年3 月15日12時52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前(楊梅火車站後排) 」之違規行為,㈢109 年3 月16日8 時51分許,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地下道旁人行道,為被告楊梅分局所屬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DG0000000 、DG0000 000、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裁決處續於109 年4 月29日以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DG0000000 、DG0000000 、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27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09378號函暨職務報告及違規照片、109 年4 月7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10213號函暨職務報告及違規照片、109 年4 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10633號函暨職務報告及違規照片、被告裁決處109 年4 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644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5-101、113-117 、123-151 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3 張紅單違規舉發不實至今,其無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證不實。

舉發機關不能分辨機車與汽車,該法第56條僅指汽車,非指機車及車輛。

何謂僅指汽車?依該法第3條第8款所謂車輛定義,我所停放之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云云,惟查: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查本件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7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09378號函,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誤植為「ABK-0735」,惟此等誤寫之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被告109 年6 月1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0868號函檢送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7-191 頁)更正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666-MLV 」,是上開函文所載車牌號碼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②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分局109 年3 月27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7 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10633號函復說明略以:「舉發員警於109 年3 月16日8 時51分巡邏至楊梅區大成路地下道旁,發現666-MLV 號(原誤載為ABK-0735)車輛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原認定車輛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

經舉發員警再次前往違規地點查看,確認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停車位置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且車上駕駛座無人) 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舉發援引法條應更改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員警於109 年3 月15日12時52分巡邏至楊梅區金德路6 號前(楊梅火車站後站) ,發現旨揭車輛於該舉發單所載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上駕駛座無人) (人行道) ,為警方親眼目睹拍照,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認定舉發並無違誤」、「本案舉發員警於109 年3 月14日9 時4 分巡邏至楊梅區金德路,發現000-MLV 號車輛於第DG0000000 號舉發單所載時、地,原認定車輛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

經舉發員警再次前往違規地點查看,確認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停車位置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且車上駕駛座無人) 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舉發援引法條應更改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 、113-115、123-127 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經舉發員警拍照採證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並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117 、129 頁)在卷可憑。

③雖原告主張該法第56條僅指汽車,非指機車及車輛云云,然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於就機車另有規定,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包含汽車及機車,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標的。

④又按機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

而違反者,即應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予以處罰,亦無疑義。

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 月1 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 月30日修正為「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其立法理由則以:「…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

. . . 」,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

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前揭規定,本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裁量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在上述地點合法停放之處所,倘機車駕駛人不依權責機關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停放機車,自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

亦即,「人行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

承上,人行道除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外,本即不得停放車輛,而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車上駕駛座無人,該停放位置並未設置得以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是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非係停放於人行道機車停放之範圍內,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決處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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