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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鄭永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駕駛號牌R9-68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乃更正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開罰單位僅依開立罰單之警員一已之言,未有任何證據,違規照片等之可佐證違規事實之憑證證據,即違反未違規之事實予以裁決處分,並未傳喚原告敘述事實狀況,未予申辯機會即予裁決處分。
當日原告係因公去苗栗國稅局洽公因路況不熟,稍有壓到白線狀況但未闖紅燈,警員告知原告壓線差點撞到她,原告亦當場道歉,警員當時頗生氣往前通行離開,誰知當綠燈人通行左轉,員警又自後折返硬開原告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當時駕車沿府前路往北方向,行至府東路民族路口,遇府東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府前路號誌顯示為紅燈號誌之際,穿越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暫停,之後待府東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黃燈,府前路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即左轉民族路,復又接著左轉準備進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停車場。
警察雖以「目睹」方式舉發,但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可佐,原告有違規事實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3日栗警五字第1090014959號函、違規影像暨車牌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5-57、61-67頁)。
(三)原告雖主張開罰單位僅依開立罰單之警員一已之言,未有任何證據,違規照片等之可佐證違規事實之憑證證據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苗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誤載為「苗栗市府前路與府東路口」,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於109年7月6日以栗警五分交字第1090018042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頁)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苗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2、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苗栗縣○○○○○○○○○路○○○○○○○0000000000 00○00○00○○00○00○00○○○路○○○○0○○○路0號誌顯示為綠燈,14:47:00時至14:47:14時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府前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府東路口,員警騎乘機車沿著民族路往東方向(往府東路),行近該路口,之後系爭車輛繼續往前,後輪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看看系爭車輛,之後繼續緩慢前行,系爭車輛稍微倒車,14:47:15時至14:47:18時府東路往西方向(往民族路)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左轉逆向進入民族路,14:47:19時至14:47:31時府東路往西方向(往民族路)號誌轉為紅燈,原告繼續左轉,之後復顯示左側方向燈左轉準備進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停車場,員警立即迴車上前稽查。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0 14:49:41時至15:02:00時員警騎乘機車沿著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往東方向行近府前路口,當時民族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綠燈,原告所駕車輛沿著府前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府東路口,後輪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員警行經原告所駕車輛緩緩前行,之後復迴轉,此時原告所駕車輛正準備進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停車場,員警表示「大哥你在幹嘛?我剛就已經在看你了,你又給我闖紅燈」,原告表示路不熟,員警表示「不是路不熟,那個跟號誌沒有關係」,原告表示沒有注意並不停抱歉,員警請原告熄火下車並出示駕照,原告仍不停道歉,員警表示「我剛騎過去的時候就已經看你超越停止線了,我移過去,你又給我轉過來」,原告表示「就是在找稅捐處在哪裡」,因為我擋在後面,後面一直在跟我叭」,員警表示「沒有,那就紅燈,要叭什麼,你那邊是紅燈,我剛剛就是過去了,你就給我闖過來」,之後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不停辯駁並表示不想簽名,員警表示「那你要收紅單嗎?」,原告表示「對呀,你給我開了,我要看一下你給我簽什麼」,隨即低頭查看舉發通知單,之後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表示拒簽拒收。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4:46:56時至14:46:59時府東路往西方向(往民族路)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沿著府前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府東路口,適逢舉發員警沿著民族路往東方向(往府東路)綠燈直行,系爭車輛後輪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14:47:15時至14:47:18時府東路往西方向(往民族路)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即左轉逆向進入民族路,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當府東路往西方向(往民族路)號誌轉為黃燈尚未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行向號誌(府前路往北方向至民族路府東路口)屬紅燈狀態尚未轉為綠燈,原告自應受該路口紅燈號誌之管制,然原告竟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逕自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後,左轉並逆向進入民族路,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原告所辯尚難採信;
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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