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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楊文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於起訴狀上應以其本人為「原告」,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並依上開規定記載代表人及住址,以利本院為書狀送達,始符法定之起訴程式。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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