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2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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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4號
原 告 劉永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XVA305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7 時21分許,駕駛號牌AAK-152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122.7 公里後龍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XVA305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0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VA305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在大甲北向地磅站完成過磅作業,載重符合規定,在合理時間內行經後龍地磅站,舉發違規事實不符。

另高速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實施國道3 號大甲- 後龍地磅站一次過磅試辦計畫,便宜行事,違反行政程序:一、名稱不符實際。

二、試辦期限未公告。

三、逃磅定義不同。

四、主觀無逃磅意圖。

五、違規事實不符。

綜上,原告駕車已先於大甲地磅過磅,符合載重規定,本就無需再進入後龍地磅過磅;

縱如未進入後龍地磅引道,非屬逃磅,亦無逃磅之必要,主觀無逃磅意圖,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與違規事實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485號函復說明略以:「按一次過磅計畫,該車在合理時間內行經後龍地磅站時,仍需駛離主線前往地磅站,在地磅站引道內CMS (資訊可變標誌)將會顯示該車之車號,該車即可由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直接回到國道主線,不須再進站停車過磅。

執勤警員於國道3 號北向122.7 公里處(後龍地磅站),發現旨揭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進入地磅區過磅,直接由主線車道通過,經尾隨至竹南交流道前(119 公里),示警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始依法舉發。

查該路段於國道3 號北向124.9 公里、124.2 公里、123.5 公里處,設有『前2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天貨車過磅』告示牌,該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

另轉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8 月19日中管字第1092860437號函復說明略以:「當安裝eTag之載重大貨車北向於大甲地磅站完成過磅作業並符合載重規定,相關過磅資料將傳送至下游北向後龍地磅站,該車於合理時間內行經後龍地磅站時,地磅站引道內CMS (資訊可變標誌)將會顯示該車之車號,則該車無須再排隊等待過靜態地磅,即可由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直接回到國道主線;

惟若未顯示車號,該車雖於大甲地磅站過磅且未有超載,仍須進站過磅」。

㈢次查違規地點周遭地圖,確認國道3 號北向124 公里標誌牌即大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已設置「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國道3 號北向124.2 公里標誌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大貨車過磅」標誌,國道3 號北向123.5 公里標誌牌處已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從前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於國道3 號北向後龍地磅站前已設置標誌及號誌燈,且當時號誌燈已閃亮,用以指示載重之大貨車應前往過磅,不論載運物品之多寡,均有依標誌號誌過磅之義務。

系爭車輛裝載鐵架貨物,沿路行經相關標誌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㈡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8 月19日中管字第1092860437號函文說明,國道3 號大甲- 後龍地磅站一次過磅試辦計畫,係指當安裝eTag之載重大貨車北向於大甲地磅站完成過磅作業並符合載重規定,相關過磅資料將傳送至下游北向後龍地磅站,該車於合理時間內行經後龍地磅站時,地磅站引道內CMS (資訊可變標誌)將會顯示該車之車號,則該車無須再排隊等待過靜態地磅,即可由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直接回到國道主線;

惟若未顯示車號,惟若未顯示車號,該車雖於大甲地磅站過磅且未有超載,仍須進站過磅。

由此可知,載重大貨車如欲免除前揭標誌規範之過磅義務,即應於進入後龍地磅站引道CMS ,待系統顯示該車之車號後,始可免除其過磅之義務,非謂於大甲地磅站完成過磅並符合載重規定,載重大貨車即可不用進入後龍地磅站區而可逕自由後龍地磅站旁之主線道通過。

原告當時既係直接行駛主線車道,未進入後龍地磅站引道內,自無從主張依此計畫免除過磅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貨車過磅標誌圖、過磅閃光標誌圖、舉發機關掌電字第ZXVA305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485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8 月19日中管字第109286043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 、53、65-75 、81-92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已在大甲北向地磅站完成過磅作業,載重符合規定,在合理時間內行經後龍地磅站,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8 月19日中管字第1092860437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內容可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在國道3 號大甲及後龍北向地磅站有試辦一次過磅計畫,該計畫針對安裝eTag之載重大貨車,於大甲北向地磅站完成過磅作業,且無超載狀況時,相關過磅資料將傳送至下游後龍北向地磅站,該車在合理時間內行經後龍地磅站時,在地磅站引道內CMS (資訊可變標誌)將會顯示該車之車號,該車即可由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直接回到國道主線,不須再進站停車過磅;

如未於CMS 看見免過磅車輛車號時,仍須依規定進站停車過磅。

足見系爭車輛於大甲北向地磅站過磅且載重符合規定,行駛至下一個後龍北向地磅站時,仍須行駛進入後龍北磅站區引道觀看CMS 螢幕是否顯示自己的車牌號碼,於CMS 看到自己的車牌號碼,無須再過磅,即可由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等免過磅車道駛離地磅站進入國道主線。

由此可知,即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大甲北向地磅站過磅,惟系爭車輛再繼續北向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之後龍北向地磅站時,依上揭函文說明,原告仍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後龍北向地磅站,且當地磅站內之CMS 即螢幕上顯示原告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免過磅等字樣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始無須再過磅,可從免過磅車道駛離地磅站進入國道主線。

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未進入後龍北向地磅站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已違反上揭一次性過磅試辦計畫之規定,仍屬於違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規定。

㈣況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109 年9 月7 日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曾於大甲過磅站所測之合格地磅單,原告僅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檔案,無從依畫面所示確認系爭車輛當天是否有行經免過磅車輛車號之CMS 螢幕,更遑論當日螢幕有顯示過磅等資訊,又原告為持有合法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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