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5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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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6號
原 告 林柏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2914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CD-773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15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252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住居地址,於109 年10月16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 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9 年10月26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739號函查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超過1 個月查證後才製單,此舉有失公允;

影片中無法得知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故違規事實無法成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本案,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11日15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252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739號函、109 年12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368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員警超過1 個月查證後才製單,此舉有失公允」,惟按違規當時(修法前)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 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9 年1 月10日,舉發日期為109 年3 月20日,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復查原告前揭109 年9 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9 月11日)起7 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㈢原告又辯稱「影片中無法得知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故違規事實無法成立」,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同規則(104 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105年8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依前揭規定,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55:25-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此時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其與前車尚有充足之安全距離(約5 組車道線) ,惟原告車輛車身左偏,其左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幾乎重疊,車內傳出乘客驚呼聲、15:55:26- 原告車輛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之右後輪位於白色線段上方,檢舉人車輛之車頭亦抵達車道線白色線段,兩車相距不足1 組車道線(即10公尺,1 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及間距6 公尺),畫面可見原告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5:55:27- 原告車輛車身左右飄移後駛離…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未依前揭規定「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至採證影片中雖無法由兩車行駛之車速以判斷原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惟查:⑴以最低速限推估: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最低速限為80kmh ,依該車速推估,原告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0公尺(即4 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

⑵以行經車道線組數推估: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55:22開始計算行經車道線組數(按英文字母X ,將影片播放速度調整至0.2 倍),至15:55:26剛好行經10組車道線(即100 公尺),歷時4 秒鐘,換算車速為90公里/ 小時(計算式:100 公尺/4秒=90000公尺/3600 秒=90 公里/ 小時),依該車速推估,原告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5公尺(即4.5 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

⑶以影片後段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陸續超越檢舉人車輛判斷,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並未達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當時車速約為90~100公里/ 小時,且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0公尺(即4 組車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依前揭說明可見,檢舉人車輛之車速雖有稍慢之虞,然原告仍可由中線車道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再於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

然原告卻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將車身左偏,其左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幾乎重疊,並使檢舉人車輛內乘客驚呼慌張,顯有駕駛不當之虞,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ZD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739號函、違規資料查詢、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資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 、61-63 、67-70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影片中無法得知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故違規事實無法成立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9/11 15 :55:22時至15:56:3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該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突然由中線車道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其左側車身與該車之車頭幾乎重疊,車內傳出乘客驚呼聲,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後輪位於白色線段上方,該車車頭亦抵達車道線白色線段,兩車相距不足1 組車道線,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系爭車輛左右搖晃後加速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在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不到1 組車道線(車道線線段部分及間隔部分合計10公尺)之距離下,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之事實。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 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 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 小時為45公尺、100 公里/ 小時為50公尺、110 公里/ 小時為55公尺。

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行駛,足認系爭車輛之車速與該車相當甚且快於該車,縱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30公尺,乃相當於3 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

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之規定,車道線1 線1 間距為1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保持3 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然原告竟以距離不到1 組車道線之距離,甚至貼近該車車頭之方式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且系爭車輛亦因變換車道速度過快導致車輛左右晃動,對於道路安全具有危害之虞,故原告主張影片中無法看到是舉發人車頭或車輛相關的位置,無法得知原告與舉發人車輛間之距離云云,顯屬無稽。

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⒊又原告主張員警超過1 個月才製單,有失公允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9 年9 月11日,由109 年9 月11日檢舉人於提供上開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自無違前揭7 日期限之規定,嗣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之違規屬實,而於109年10月14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逕行舉發,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執上開主張云云,亦不可採。

況經本院勘驗調查上開檔案,該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自然連續並無中斷,亦無偽造、變造之虞。

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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