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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87號
原 告 周啓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更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更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與起訴聲明。
而訴之聲明為原告欲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查原告於起訴狀訴訟聲明記載「一、原處分撤銷。
二、調查員警是否有違法及不恰當行為。
三、請求台中市政府把不當得利返還給那些被莫名其妙開罰單的受害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中「二、調查員警是否有違法及不恰當行為」之部分,非屬原告可列載於訴訟聲明之事項;
而「台中市政府」非為本件被告,則請原告亦併具狀更正將「三、請求台中市政府把不當得利返還給那些被莫名其妙開罰單的受害人」部分刪除,方屬適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查原告並非以裁決書日期及字號為本件訴訟標的,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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