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9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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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2號
原 告 呂淑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4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09月12日06時45分,行經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區分駐所員警親眼目睹並上前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即駛離現場,員警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0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

而系爭車輛車主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 年11月26日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並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原告。

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2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於109 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未注意新增紅綠燈,闖紅燈屬實。

因當地段為菜市場聲音吵雜未聽見警員吹哨攔查,也未有警員出現上前攔查的動作,所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屬實。

㈡我對於員警說詞有些過當,本人只不過誤闖紅燈,沒看到因為那路口紅綠燈有時是閃紅燈的,所以我也就騎過去,本人真的不知道我被員警吹哨,當天是戴全罩的安全帽,且菜市場聲音吵雜,因而未能聽見員警哨聲,並非蓄意拒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畫面時間2020/09/12 06 :45:35系爭機車位於八德街行向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020/09/12 06 :45:39至06:45:41系爭機車面向紅燈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左轉往武德街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6:45:42至06:45:53員警立即長鳴警笛七聲,並大喊「ENS3631 」、「ENS3631 拒檢逃逸罰一萬喔」,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逕自離去。

㈣本案員警身穿制服站立於路口,且原告左轉時必然會看見員警,員警又吹鳴警笛聲,其攔停意圖明顯,依採證光碟以觀,員警所欲攔停之對象確為原告,為明顯且可證明之事實,原告主張未看見員警乃為推託之詞,其違規事實明確。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㈥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48645號函、舉發過程影像擷圖、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77-8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菜市場聲音吵雜未聽見警員吹哨攔查,也未有警員出現上前攔查的動作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48645號函復說明:「…二、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再檢視蒐證影像畫面,員警發現車號000-0000重機車闖紅燈,即以明確動作加以攔停(以警笛搭配手勢、指揮棒指揮停車),惟機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20/09/12 06 :43:48時至06:45:34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口,面對八德街口執行勤務,06:45:35時至06:46:48時,八德街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面對八德街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往武德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員警立即對系爭車輛鳴笛示意停車,並大喊「ENS3631 ,ENS3631 拒檢逃逸罰一萬喔」,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直接駛離現場。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9 年9 月12日6 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口擔服勤務,系爭車輛於八德街與大智北路口闖紅燈,適為員警當場所目睹,並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以吹哨攔查,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

查本件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故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當天未聽見警員吹哨攔查云云,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本應受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然原告竟不顧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左轉,員警見狀立即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原告視線亦未遭受遮蔽,況當原告行經員警面前時,員警大聲對原告大喊「ENS3631 ,ENS3631 拒檢逃逸罰一萬喔」,原告並無不能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然原告違規闖紅燈後竟不顧員警指揮示意停車即逕自駛離現場,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至明,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屬為自我脫罪之詞,殊不值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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