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吳正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騎乘機車分別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附表所示舉發事由之違規,遭如附表所示共2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認定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40條、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嗣經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1件裁決書(以下均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界動用力量,嗆聲說要盯死原告,對原告以盤查名義,行妨害自由之實侵犯人權,並用追蹤手機訊號的手段對原告開罰單、做績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附表編號1-20之裁罰處分均已逾越得提出訴訟之法定期間。
另附表編號21之裁罰處分,係警察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迴轉之違規行為;
員警當時行駛於原告後方停等紅燈,員警查得原告之駕照業經註銷,此時原告於紅燈時右轉工學北路買火雞肉飯,員警待其號誌顯示綠燈後,始上前盤查原告,依法並無不可,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裁決書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騎乘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之違規事由遭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被告機關依法對原告附表編號1至20之違規據以裁罰,且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5-469頁)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均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裁決書(即109 年12月2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2、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1779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於109年6月22日擔服17時至19時守望勤務(取締違規勤務),109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北路口,發現MHY-2521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紅燈右轉工學北路口,攔查該駕駛人,告知違規事實及當場查證該駕駛人重機駕照業已註銷即當場告發,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與第21條第4款重機駕照註消駕駛重機車行駛道路予以告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交通勤務,行經工學路與工學北路口時,當場眼見原告騎乘機車沿工學路紅燈右轉工學北路,遂將原告攔查等情,足見當時員警與原告所處位置相近,可清楚看見原告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雖舉發員警因隨身碟受損無法提供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
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即形同具文。
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
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故紅燈右轉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虛偽不實。
是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3、次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87-489頁)以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1779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認定,原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原告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於上開時、地仍騎乘機車,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雖原告主張員警動用警界力量,嗆聲說要盯死原告,對原告以盤查之名行妨害自由之實云云,然此與原告是否有違規駕車行為之認定係屬二事;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原告並未提出員警執法程序有何違法,徒空言泛指遭員警妨害自由等情事,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況且原告認舉發員警有妨害自由之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本院自難執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附表編號21所示裁決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所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裁決處分部分,原告起訴逾期,原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為卷證齊一,爰並以更慎重之判決一併駁回之;
從而原處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
│編│裁決書案號│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由 │ 處罰主文 │
│號│ │ │ │ │ │ │
├─┼─────┼────┼─────┼──────┼─────┼──────┤
│ │ │ │ │ │ │ │
│1 │裁監稽違字│GJD-893 │95年07月31│臺中市自由路│ 紅燈右轉 │罰鍰新臺幣 │
│ │第裁61-GD0│ │日 │與林森路口 │ │1,200 元,並│
│ │000000 號 │ │ │ │ │記違規點數3 │
│ │ │ │ │ │ │點 │
├─┼─────┼────┼─────┼──────┼─────┼──────┤
│ │ │ │ │ │ │ │
│2 │裁監稽違字│STY-156 │96年1月2日│臺中市大英街│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 │第裁61-GD0│ │ │與大墩七街口│經註銷仍駕│9,600 元,駕│
│ │107438號 │ │ │ │駛機器腳踏│照扣繳 │
│ │ │ │ │ │車 │ │
├─┼─────┼────┼─────┼──────┼─────┼──────┤
│ │ │ │ │ │ │ │
│3 │裁監稽違字│MMY-412 │98年06月24│臺中市南屯路│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 │第裁61-GE0│ │日 │與黎明路口 │經註銷仍駕│9,600 元,駕│
│ │000000 號 │ │ │ │駛機器腳踏│照扣繳 │
│ │ │ │ │ │車 │ │
├─┼─────┼────┼─────┼──────┼─────┼──────┤
│ │裁監稽違字│ │ │ │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4 │第裁61-HE0│MMY-412 │99年11月07│霧峰區四德路│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000000 號 │ │日 │與育群路口 │駛機器腳踏│照扣繳 │
│ │ │ │ │ │車 │ │
├─┼─────┼────┼─────┼──────┼─────┼──────┤
│ │裁監稽違字│ │ │ │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5 │第裁61-HE0│MMY-412 │99年11月9 │霧峰區草湖路│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107754號 │ │日 │135巷口 │駛機器腳踏│照扣繳 │
│ │ │ │ │ │車 │ │
├─┼─────┼────┼─────┼──────┼─────┼──────┤
│ │裁監稽違字│ │ │ │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6 │第裁61-GG0│MMY-412 │100 年4 月│霧峰區大同路│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104576號 │ │23日 │35號 │駛機器腳踏│照扣繳 │
│ │ │ │ │ │車 │ │
├─┼─────┼────┼─────┼──────┼─────┼──────┤
│ │裁監稽違字│ │ │ │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7 │第裁61-GH0│MMY-412 │100 年11月│大里區成功路│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384210號 │ │25日 │448巷 │駛機器腳踏│照扣繳 │
│ │ │ │ │ │車 │ │
├─┼─────┼────┼─────┼──────┼─────┼──────┤
│ │ │ │ │ │ │ │
│8 │中市裁字第│MMY-412 │101年10月 │大里區仁化路│ 闖紅燈 │罰鍰新臺幣 │
│ │裁68-GH040│ │20日 │與慈德路口 │ │2,700 元,並│
│ │9655號 │ │ │ │ │記違規點數3 │
│ │ │ │ │ │ │點 │
├─┼─────┼────┼─────┼──────┼─────┼──────┤
│ │ │ │ │ │ │ │
│9 │中市裁字第│MMY-412 │101 年10月│大里區金山街│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 │裁68-GH040│ │20 日 │25巷1號 │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9654號 │ │ │ │駛機車 │照扣繳 │
│ │ │ │ │ │ │ │
├─┼─────┼────┼─────┼──────┼─────┼──────┤
│ │ │ │ │ │ │ │
│ │中市裁字第│ │103 年2 月│霧峰區中正路│闖紅燈、駕│罰鍰新臺幣 │
│10│68-GJ01756│CRJ-202 │15日 │與林森路口 │駛執照業經│11,700元,駕│
│ │21號 │ │ │ │註銷仍駕駛│照扣繳,並記│
│ │ │ │ │ │機車 │違規點數3 點│
│ │ │ │ │ │ │ │
├─┼─────┼────┼─────┼──────┼─────┼──────┤
│ │中市裁字第│ │ │ │ │ │
│11│68-GJ03140│CRJ-202 │103 年9 月│臺中市西屯路│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 │43號 │ │11日 │與環中路口 │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 │ │ │ │駛機車 │照扣繳 │
├─┼─────┼────┼─────┼──────┼─────┼──────┤
│ │ │ │ │ │ │ │
│12│中市裁字第│FC2-773 │103 年10月│神岡區民生路│ 超速 │罰鍰新臺幣 │
│ │68-G4H4801│ │12日 │122號 │ │1,500 元,並│
│ │09號 │ │ │ │ │記違規點數1 │
│ │ │ │ │ │ │點 │
├─┼─────┼────┼─────┼──────┼─────┼──────┤
│ │ │ │ │ │ │ │
│ │中市裁字第│ │ │ │ │罰鍰新臺幣 │
│13│68-G5H0449│FC2-773 │104 年1 月│臺中市建成路│ 超速 │1,500 元,並│
│ │71號 │ │13日 │521號 │ │記違規點數1 │
│ │ │ │ │ │ │點 │
├─┼─────┼────┼─────┼──────┼─────┼──────┤
│ │ │ │ │ │ │ │
│14│中市裁字第│JBT-657 │104 年6 月│臺中市進化北│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 │68-GK00822│ │22日 │路 │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54號 │ │ │ │駛機車 │照扣繳 │
├─┼─────┼────┼─────┼──────┼─────┼──────┤
│ │中市裁字第│ │ │ │ │ │
│15│68-GL02658│JBT-657 │105 年01月│臺中市博館路│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 │15號 │ │09日 │ │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 │ │ │ │駛機車 │照扣繳 │
├─┼─────┼────┼─────┼──────┼─────┼──────┤
│ │ │ │ │ │ │ │
│ │ │ │ │ │拒絕接受酒│罰鍰新臺幣 │
│ │中市裁字第│ │ │ │精濃度測試│90,000元,自│
│16│68-GL02377│BL2-081 │105 年9 月│臺中市東光 │之檢定(無│106 年6 月27│
│ │25號 │ │3 日 │路與天祥街 │駕駛執照)│日起3 年內不│
│ │ │ │ │口 │ │得考領駕照,│
│ │ │ │ │ │ │並應參加道安│
│ │ │ │ │ │ │講習 │
├─┼─────┼────┼─────┼──────┼─────┼──────┤
│ │ │ │ │ │ │ │
│17│中市裁字第│BL2-081 │105 年9 月│臺中市東光路│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 │68-GL02357│ │3 日 │與天祥街口 │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24號 │ │ │ │駛機車 │照扣繳 │
│ │ │ │ │ │ │ │
├─┼─────┼────┼─────┼──────┼─────┼──────┤
│ │ │ │ │ │ │ │
│ │中市裁字第│ │ │ │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18│68-GS00941│MHY-2521│108 年3 月│臺中市西屯路│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03號 │ │14日 │二段103之3號│駛機車 │照扣繳 │
│ │ │ │ │ │ │ │
├─┼─────┼────┼─────┼──────┼─────┼──────┤
│ │ │ │ │ │ │ │
│19│中市裁字第│MHY-2521│108 年5 月│臺中市東興路│ 闖紅燈 │罰鍰新臺幣 │
│ │68-GS00360│ │25日 │與復興北路口│ │2,700 元,並│
│ │29號 │ │ │ │ │記違規點數3 │
│ │ │ │ │ │ │點 │
├─┼─────┼────┼─────┼──────┼─────┼──────┤
│ │中市裁字第│ │ │ │駕駛執照業│罰鍰新臺幣 │
│20│68-GS00360│MHY-2521│108 年5 月│臺中市東興路│經註銷仍駕│9,000 元,駕│
│ │30號 │ │25日 │與復興北路口│駛機車 │照扣繳 │
│ │ │ │ │ │ │ │
├─┼─────┼────┼─────┼──────┼─────┼──────┤
│ │中市裁字第│ │ │ │紅燈右轉、│罰鍰新臺幣 │
│21│68-GT00307│MHY-2521│109 年6 月│臺中市工學路│駕駛執照業│9,000 元,駕│
│ │53號 │ │22日 │與工學北路口│經註銷仍駕│照扣繳,記違│
│ │ │ │ │ │駛機車 │規點數3點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