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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柯清良 (已歿)
承受訴訟人 柯憶婷
柯致瑋
柯詩儀
柯致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柯憶婷、柯致瑋、柯詩儀、柯致勝應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柯清良已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死亡,經查柯憶婷、柯致瑋、柯詩儀、柯致勝為原告之繼承人,此有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中市甲戶字第1090001689號函在卷可稽,是前揭繼承人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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