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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何翊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5時48分許,駕駛號牌AVM-792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岸路與護岸路口發生事故,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 、2 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2 月5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⒈①張木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②何翊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負載超重違反規定) ,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訴外人張木桂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另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外人張木桂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職業為自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其雇主昇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牌碼AVM- 7923 號自用小貨車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由雇主指派員工將貨物抬放至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由原告駕駛該車輛運送至雇主指定地點,並非原告自行決定該車輛應裝載多少貨物,是原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是否超載乙情並不知情,顯然就超載乙事不具可歸責之事由,況且本件原與訴外人張木桂之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
㈡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⒈被告仍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原告違反載重義務之超載行為與訴外人張木桂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被告於109 年5 月8 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中肯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為是一種加重處罰之方式…」等語。
被告顯然亦認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行為人違反義務與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另予加重處罰即吊銷駕駛執照之必要。
惟被告卻於上開答辯狀理由四、中,逕引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函覆,遽認定「行為人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之因果關係,應係事故責任是否可歸責行為人,而非歸責是否行為人符合加重條件。
」等語,此函覆之見解非但不符學說上之客觀歸責理論,亦有違被告所肯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立法設計及該條項之適用要件。
況且,上開烏日分局之函覆內容僅敘及本件原告違反超載義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⒊次查本件原告職業為自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其雇主昇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由雇主指派員工將貨物抬放至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由原告駕駛該車輛運送貨物至雇主指定地點,並非原告自行決定該車輛應裝載多少貨物,是原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否超載乙事並不知情,顯然就違反超載義務乙事不具有故意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及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1612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再檢視相關證據,旨揭車輛於108 年9 月11日15時48分在臺中市溪岸路與護岸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查該車核重3.49公噸、事故發生時過磅重總為6.16公噸,已明顯違反超載,事證明確,請依法裁處」及「經檢視相關證據,旨揭車輛於108 年9 月11日15時48分在臺中市溪岸路與護岸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查該車核重3.49公噸、事故發生時過磅重總為6.16公噸,超載2.67公噸,明顯違規超載。
申訴人身分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可受歸責之汽車駕駛人無疑,且其行為符合同條第5 段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加重結果條件,而行為人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之因果關係,應係事故責任是否可歸責行為人,而非歸責是否行為人符合加重結果條件。
本案員警舉發違規無疏失,建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裁處」。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定有明文。
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 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
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為是一種加重處罰的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經舉發機關再次確認後,仍認系爭車輛超載及被害人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持之鑑定意見書並非終局之認定,原告亦未檢具經司法終審機關排除原告超載與被害人死亡間因果關係之相關裁判供參,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11718號函、109 年3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系爭車輛過磅照片、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交辦單、被告109 年4 月7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9828號函、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16121號函、109 年4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00-00 00-00 頁),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訴外人張木桂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⒈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3.49噸,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6.16噸,超載2.67噸,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地磅單、過磅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6 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張木桂死亡之結果,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認定原告超載與被害人致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3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312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佐。
⒉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①張木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②何翊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負載超重違反規定) 」,並研判「㈠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㈡依據筆錄、現場圖繪示二車行向及道路狀況(肇事路口處雙方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現場照片顯示二車車損、①車刮地痕及②車剎車痕、②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②車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據跡證,認係①車行至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
惟②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認係亦有疏失。」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80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 頁),顯見該鑑定意見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㈡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沿往草屯(護岸路)方向直行,當我行駛至事故地三岔路口時,①車從右邊的路左轉出來往彰化方向,我看到就踩煞車往左拉,但事情來的太快我來不及…。
我到①車時約距離一台多的汽車遠(約4 公尺遠)左右看見①車,我煞車往左閃反應措施。
肇事時車速不快,事故發生差不多40-50 公里/ 小時。
㈢②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6:04:46②車沿溪岸路行駛;
16:04:48①車於②車前方出現,前方路口繪設2 組減速標線;
16:04:49①車駛進路口、呈右傾斜狀態(自16:04:46秒初至16:04:48秒末共3 秒,以googole 街景測量②車行駛距離約為45公尺,推算時速約為54公里,已逾當地速限),畫面背景聽見喇叭聲,同秒②車往左閃避,兩車發生碰撞。」
等語,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張木桂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木桂死亡,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張木桂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無認定上開超載之違規對於系爭車輛煞車距離之影響,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無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惟尚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與張木桂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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