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簡,2,2020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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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明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吳耀南 通訊處:台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通訊處: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8 年11月7 日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原告謝明星之配偶黃惠真所有,車牌號牌AUV -22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6時32分許,停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 段與大墩十一街口,因「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10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被告四分局)所屬之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黃惠真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遂代訴外人黃惠真提出申訴,經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裁決處)向舉發機關之被告四分局查證後,仍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屬實。

被告裁決處續於108 年11月2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3851號函通知訴外人黃惠真應於108 年12月27日繳費或到案辦理轉歸責開立裁決書事宜。

原告仍不服,再次向被告四分局、被告裁決處提出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等語,經被告裁決處於108 年12月1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424號函覆訴外人黃惠真於109 年1 月16日前到案辦理轉歸責開立裁決書事宜;

被告四分局則於108 年12月18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5160號函覆原告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明確,惟訴外人黃惠真仍未到案,辦理辦理轉歸責開立裁決書,訴外人黃惠真、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訴外人黃惠真於109 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撤回起訴(包括確認上開舉發通知單部分及精神勞務損失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後段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緣依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期間原告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1200元)。

㈢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故法律應指限縮解釋,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函釋令,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屬行政命令,非屬法律範圍)自行於擴大違法法律解釋之意。

(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4 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確定駕駛人人在車上『謝○○)引擎在運轉之下,並未超過3 分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2月18日以中市警四市分交字第1080085160號函原告主旨:有關台端不服本分局舉發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GBH944290 提起申訴一案,查處情形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按道路交安全規則(屬行政命令)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不得併排離時停車,……。

是以命令牴觸法律無效,法律牴觸憲法無效。

㈣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及駕駛人即原告案發當下系爭車輛均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停車,按依舉發書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4 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如為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之限制。

何況當時我必須接送丈母娘85歲上下車)」。

舉發書註記為「民眾檢舉案,檢舉時間:108 年10月16日併排臨時停車」,然原告為駕駛者並無故意「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意(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舉發書註記為「併排臨時停車」,應是指引擎停止運轉抑無人在駕駛座而言。

或則「併排臨時停車,時間已超過3 分鐘而言」。

況且原告主張「更本無所謂併排臨時停車」,只因原告人在車上引擎在運轉之下,只不過臨停一下(黃燈轉紅燈,再轉綠燈尚未啟動),就必須被認定「併排臨時停車」。

再者,依台中市道路路況規劃本應有設置臨停位置供臨停之用,方便車輛臨停。

是以本件警方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4 款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惟另有特殊原因)又原告即駕駛人並不認同檢舉人警方依法紅單告發書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4 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㈥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27日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93851號函、108 年12月17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9842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08 年11月27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0251號函、108 年12月18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5160號函原告,所引述108 年10月1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2442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9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 、24、39、39-1、65、77、79、88、93、103 、109 、115 、119 、122 、126 、138 條條文;

並定自108 年10月1 日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屬行政命令,非屬法律範圍)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應指引擎停止運轉,無人在車上,停留時間超過三分鐘。

)是以命令牴觸法律無效,法律牴觸憲法無效。

(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㈦原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長達40年,人民百姓因臨時停車無端遭受民眾檢舉,而遭警方依檢舉告發處罰,目前為非常普遍之行為,如不加以適時澄清法律條款釐清故意或非故意之行為人,任由檢舉人隨意舉發,而不顧及行政罰法、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96年03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結論(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將導致社會民眾間對立製造糾紛。

㈧從而,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8 年11月07日開立1 件違規時間108 年10月10日16:32分,民眾檢舉發單違規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GBH944290 (依檢舉相片2 張時間相距無間),舉發書應為無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無效須於30日前提確認訴訟確認之。

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則此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須於30日前提確認訴訟確認之。

㈨原告依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1200元。

㈩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期間,原告精神勞務損失賠償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共同負擔。

三、被告四分局則以:本案係民眾於108年10月16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違規事證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裁決處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件係逕行舉發車主黃惠真,原告謝明星並非舉發對象,且車主黃惠真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期限前檢具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轉罰實際駕駛人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按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

系爭車輛車主黃惠真於109 年4 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主動繳款結案,未另向被告請求開立裁決書,則無論係訴外人系爭車輛車主黃惠真、本件原告謝明星均不得以上揭非屬被告機關製發之裁決書,即舉發單為訴訟客體,蓋依前揭說明舉發單非屬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是以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亦應併予裁定駁回。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第5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另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

二為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

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又「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準此,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

㈥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1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8025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8 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本分局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

……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8 年10月10日16時32分停放在南屯區惠中路三段與大墩十一街口,且停放處所旁道路上亦有停放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㈦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8 年10月10日16時32分許,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往北方向近大墩十一街口,此時畫面顯示號牌AUV-2252號小客車即稱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亮起,停放於惠中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大墩十一街口之慢車道及快車道上,當時一台警車行經該處被迫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持續停放該未駛離,系爭車輛右側有機車停放,其右後方亦有汽車停放,該車行經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放於該處等情。

㈧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係於停車之特殊狀態。

而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亮起,當時警車行經該處,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之後該車行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未移動,認系爭車輛當時非處於移動行駛狀態,而係處於靜止之狀態。

⒉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右側有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式停放,其右後方亦有車輛停放,且其占用大部分慢車道及大部分快車道,快車道左側剩餘空間尚不足供一部汽車通行,致使他車被迫跨越至雙白實線與中線車道行駛以閃避,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⒊本件違規日期為108 年10月10日,民眾於108 年10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

又本件經舉發機關受理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經查證屬實後,始依同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車主黃惠真,核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倘原告補正裁決書,並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規定自我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2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516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2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424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8年11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3851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1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0251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3067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5頁)、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57 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59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對象係車主黃惠真,原告對該舉發通知單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亦即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茲敘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又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再者,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黃惠真所有,於108 年10月10日16時3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 段與大墩十一街口,因「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10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屬員警以訴外人黃惠真為受舉發人,掣開第GB H944290號舉發單予以舉發,車主黃惠真未向被告辦理轉罰實際駕駛人係原告,原告、訴外人黃惠真雖先於108 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舉發單違法無效在案。

惟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訴外人黃惠真應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經原告、訴外人黃惠真於同年2 月7 日收受,而受舉發人黃惠真於109 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撤銷部分起訴(含給付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可稽,惟渠等仍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本件原告並非舉發通知單之受舉發人,復未受黃惠真委任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係以自己名義起訴,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罰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斷主張依民法第45條規定,只要當事人有負法律責任,他就為當事人,就為訴訟行為人,本件駕駛人是我,車主是我配偶,所以本案由我來當原告我認為是可以的。

(你是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非由黃惠真委託你提起本件訴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09 頁)。

然查,民法第4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該條規範僅係規定類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社團,為取得法人資格,應依循特別法之規定(例如公司法)始可,此與原告原告是否於本案中有訴訟權能,並無任何關聯,是原告就此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受舉發人黃惠真既已具狀撤回起訴,亦未委任原告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未向被告辦理轉罰實際駕駛人係原告,原告未取得訴訟權能,核屬欠缺乏當事人適格,縱渠等間為配偶關係,即便原告對上開舉發裁罰至多僅係有經濟上、情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揆諸前述法律、判決意旨及決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自屬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具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則其附帶提起之請被告四分局、裁決處賠償1200元部分,亦應併予判決駁回。

㈣雖本件原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四分局、裁決處就系爭舉發通知單請求確認無效,但被告等於收文後於30日內未予為確答一節,固有原告所提出108 年12月6 日星臨總字第108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2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516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2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424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稽。

惟查: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 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參照)。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上述立法規定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因此規定如得提起撤銷訴訟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必須符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屬合法。

⒉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本件系爭車主黃惠真於109 年4 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主動繳款結案,未向被告辦理轉罰實際駕駛人係原告,亦未另向被告裁決處請求開立裁決書等節,為原告及被告裁決處所是認無訛,從而,車主黃惠真、原告均不得對此屬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客體,原告堅持己見,以此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權能,是原告於本訴中所主張之事由,諸如爭執舉發機關之舉證責任未盡、道安規則牴觸道交條例而無效等云云,本院均無需再加以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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