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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西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220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起訴意旨除對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爭執外,復以陳報狀表示對「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亦爭執。
三、經查,原處分有關6萬元罰鍰部分固屬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但「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有所不同。
故「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2207號訴願決定之教示欄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區○○○路00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益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停字第2號)因撤銷原處分訴訟已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故停止執行部分亦隨同移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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