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簡,85,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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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號
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楊采澄
賴誌祥
伍芳儀
被 告 王躍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服役於原告單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零時停役,依法僅得領得計算至同年月26日之薪餉,惟原告業已發給被告計算至當月28日之薪餉經核,被告溢領2天之薪餉3,262元,應予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迄未返還款項,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8年2月27日退役,依法僅得領得計算至同年月28日之薪餉,惟原告業已發給被告二月份全月薪餉。

經核,被告溢領2天之薪餉3,262元,應予返還,經原告通知,被告迄未返還款項。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3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2535號函附停役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8月29日國海人整字第1080007877號函附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催繳函送達回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8年2月27日停役,依軍人待遇條例僅得領得計算至同年26日之薪餉,惟原告業已發給被告當年2月份全月薪餉,經核,被告溢領2天之薪餉3,262元,此有上述停役人員名冊、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催繳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262元,自屬有據。

七、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則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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