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54,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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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王麗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CH02599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R-35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6時3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25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4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25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從照片2可知系爭停車地點所畫之紅線約僅至大門右側(約至門柱),再往右的整個圍牆都是沒有畫設紅線。

本車是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圍牆邊,非如被告函復說明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被告裁處之用字未能將事實清楚說明。

從照片1發現,員警拍攝角度係在車尾刻意壓低的方位拍攝,使得照片中汽車後方處一片模糊漆黑,員警應該知道,車身有無跨越紅實線是本案事實最關鍵之處,員警站在照片2的相同位置拍攝,即可直接清晰的拍攝出汽車是否已跨越紅實線的照片,如今,汽車早就開走了,事後才從一張遠距離黑暗模糊的舉證照片中,指稱原告停車於紅線上有違法,原告實難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涵蓋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情形;

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即應受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當日舉發未見駕駛人在場,且後視鏡已收摺,顯然無法立即行駛,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其車尾雖有局部位於紅實線上,雖為原告所爭執,惟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係屬周遭南北向與東西向道路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汽車如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其一之情形停車,即為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能停車係明文規定,自不因該處是否劃設紅線、或劃設多長的紅線而不同。

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情事,有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第GCH025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2月1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0342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機關交辦單、被告109年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888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9、69、93-109頁),堪信為真實。

又查,依本院卷第25頁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臨近交岔路口,且其車尾距路口約僅半輛汽車之長度,顯然系爭車輛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確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該停車地點應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原告當日停車之行為,已該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原告雖爭執其車尾並未停於紅線之上,惟既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其所述不論事實如何,尚無解於違規成立。

被告認為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元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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