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57,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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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宗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2時47分,駕駛號牌AQE-76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63線4.7公里處(霧峰往市區方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致發生後車追撞之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T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3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與後車無行車糾紛,舉發機關無法證實原告系爭車輛在幾秒鐘內煞車多少,員警只跟原告說其用眼睛感覺出來原告驟然減速,讓原告無法接受,法亦無明確規範如何將構成驟然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即後車之行車紀錄器所存畫面)可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方並無車輛阻擋或突發狀況,竟驟減速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追撞等情;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二)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1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15869號函、109年3月12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090017547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相片、被告109年3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768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77、79-95頁),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即後車之行車紀錄器所存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97-9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在與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車道線由一實線、一空格成為一組)距離下,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嗣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阻擋或突發狀況,竟驟減速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追撞之事實甚明。

既然系爭車輛行駛違規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且在變換車道後,復在前方車況無突發狀況下,未顯示燈光,突然減速,致使對造車輛反應不及追撞,應認原告駕車行為,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破壞交通秩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

(四)原告於交通事件陳述單表示因前有測速照相,伊減速時離後方有一個車身以上距離,是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查系爭車輛明知對造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卻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變換車道,插入對造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依上開勘驗畫面及依卷附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9-75頁)所示,系爭車輛插入內側車道後,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致系爭車輛不得已煞車減速;

另觀諸卷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頁),兩車碰撞點至第一個測速警告標誌距離約為50公尺,從碰撞點到測速照相位置約為280公尺,顯見系爭車輛離測速取締照相之位置尚有一大段距離,況如何減速避免超速受罰,是原告個人事由,不能因此驟然減速肇生後車危險。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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