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72,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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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卓庭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牌000-LM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乃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4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載家人至台中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前黃線讓乘客下車,見後方約7、8公尺處有停車格,就將機車慢慢地往後牽,就在快到目標車格時碰倒一旁的機車992-NDE,原告將機車扶起停妥後進入玉山銀行,並公開宣稱誰的機車被原告弄倒了,銀行保全也在旁邊,原告跟家人先後出去查看數次確認機車是否停好。

因銀行沒對外開放洗手間,原告肚子痛到不能忍,11分鐘後先離開回家上廁所,再過約15分鐘後回原來黃線處接載乘客。

本件原告撞倒機車後完全沒有逃逸的意圖,且依被告提供之影片碰撞內容中看出原告是從畫面外進入畫面中牽著機車後退,且影像裡員警之口白:用手牽後退。

因此,原告機車無論引擎是否發動中,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騎乘至系爭車輛事發地前先讓乘客下車,當時引擎發動中,欲往後退進入停車格內,倒退時不慎撞倒一輛停在機車格之機車,原告於發生碰撞後未報警即逕自駛離現場,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尚無不符。

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引擎發動中,原告手握機車龍頭,跨坐在座椅上,操控機車後退,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即屬「駕駛」行為。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與對造車輛後車尾發生擦撞,導致對造車輛向右側倒地產生車損,原告當時有下車將對造車輛扶起,顯示原告當時已知悉兩車擦撞之事實,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車損之情事,原告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所謂肇事,考量法條之規範目的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情況下,應指行為人為達通行之目的,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

惟行駛道路之概念,非僅限「沿道路操作交通工具」,因利用道路達成通行目的,尚包括到達目的地後之停車、或到達前之臨時駐車暫停;

是為維上述立法目的,發生於道路而與利用道路相關之行為,均可納入「肇事」範圍。

至於引擎是否發動,應與「肇事」無關,例如停車路邊開車門,不慎撞擊行駛中之他車,應仍屬「肇事」。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勘驗結果為:(一)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_V2.MP4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9/0615:12:10時至15:12:36時原告騎乘機車於玉山銀行前機車停車格前手握機車龍頭並跨坐在座椅上倒車,不慎撞倒機車格內之機車,導致機車向右側倒地,原告立即下車將機車扶起,並以跨坐方式將對造機車牽起並停妥。

(二)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_V1.MP4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9/0615:23:26時至15:23:33時原告騎乘機車駛離現場。

足見原告操作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

又該處為路邊機車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65頁照片),且原告係在馬路上倒車時撞及在停車格內之他機車(見本院卷第69頁現場圖),故仍屬發生於道路之碰撞;

被告主張原告有肇事並逕行離去之事實,並非無稽。

(四)原告雖主張其用手將系爭車輛牽後退,無論引擎是否發動中,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云云。

惟基於上揭說明,「準備停車」仍屬利用道路之樣態,原告於馬路上將機車牽後退尚屬利用道路之行為,故準備停車而發生碰撞,並無礙「肇事」成立,原告主張應為個人主觀見解,尚難可採。

又原告明知碰撞他人機車,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竟自行離去,原告非無違章故意。

另依受撞機車車主陳述,其機車之右側車身及後車尾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談話紀錄表)。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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