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0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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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新陽明診所即胡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丞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GC2721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KEG-775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0時40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1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1公里,應保持61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C272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721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考量不利益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駕駛系爭路段係屬下坡路段,時速保持約81公里,在無前車之情況下,因白色車輛由內側超車至本診所職員所駕駛車輛前方,致原告車輛違反安全距離下受違規處罰,不可歸責原告職員下,故阻卻違規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81公里/小時,行車應保持61公尺以上安全距離,採證相片該車於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所示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50公尺之安全距離,有採證行速數據、照片可證,並錄影佐證,違規事實明確;

另審查採證資料內容,當時車流正常,亦無前車突然減速或其他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至該車車前等情狀,難謂阻卻違規之事由,所述與採證影像所示顯為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4,000元。

(二)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攝影機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GC272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437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6號(霧峰系統-埔里端)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頁、第49頁、第55-61頁、第65-75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14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上,距離舉發拍照點約15組車線道距離,其前方有一輛白色車輛,二車相距約3組車道線距離。

白色車輛與其前方第一台車輛、該第一台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均保持約8組車道線距離。

畫面時間00:00:01時至00:00:05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舉發拍照點,其與白色車輛保持約2至3車線道距離,並等速前進。

白色車輛與其前方第一台車輛、該第一台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均保持安全距離。

畫面時間00:00:06時至00:00:08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拍照點,並與白色車輛保持約3組車道線距離,二者等速前進。」

2、依雷射測速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第51頁交通違規岸件陳述單)當時之車速約81公里/小時,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至少61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始為適法。

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一組車道線距離約10公尺。

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得知系爭車輛車頭與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尾距離約3組車道線(約30公尺),足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自小客車間未達61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據此,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因白色車輛由內側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致違反安全距離下而受罰云云。

惟查,依前述勘驗筆錄,被告之蒐證錄影採連續方式,於舉發前時間至少延續5秒,並未見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有變換車道或插入系爭車輛前方情事;

況如果真因白色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超車行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5秒內非不能立即反應減速慢行以拉大車距以維持行車安全距離,尚不致導致自己違章,惟未見原告試圖減速,反仍保持原車速前行,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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