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0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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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于一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號牌0000-D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臺2丁線路口處,因「闖紅燈(林長往台62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遂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誤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覆,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原告違規當時駕籍地確為臺中市,應由被告管轄,乃移由被告辦理。

被告續於109年5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在右轉專用車道上,因路況及標示不明之原因而不慎違規紅燈右轉。

該路段為雙向二線道,忽然變成雙向六線道的寬廣路面,路標指示為往台北請靠右轉專用道,本人依燈示靠最右車道行駛,行近路口發現整個車道是向右彎曲。

其中上快速道路上坡入口匝道就在右前方,而左邊二個車道則是平面車道,原告不見上坡車道有任何號誌,所以就逕自開上匝道,隨後即被警車攔下告知闖紅燈。

被告在地面標示明確為右轉專用道的符號下強硬解釋此右轉標示並非右轉,而只是靠右側以符合其闖紅燈的較高罰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行經違規地點,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路口。

因從違規地點地圖顯示,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西方向行經台2丁線路口後,始銜接至平面道路右側之快速道路,原告於紅燈號誌顯示時,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非屬紅燈右轉,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處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該函釋在解釋法規,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與臺2丁線路口,因「闖紅燈(林長往台62線)」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地圖(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西方向近台2丁線路口)、舉發機關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59231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頁、第51頁至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A3A瑞濱32-10號畫面時間20/04/0616:49:33時至16:49:47時原告行駛於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西方向近台2丁線路口之外側車道,路面標示直行後右彎指向線及「快速公路」,當時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後,往快速公路方向駛去,警車即跟追系爭車輛在後」。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往西方向行近臺2丁線路口,於臺2線往西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通過進入路口,往快速公路方向駛去;

另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立即跟追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51、55-61頁)在卷可稽。

另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當時原告行駛於設置直行後右彎指向線與「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且往前至路口停止線處設有近端號誌,從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的停止線處行經路口均有劃設白虛線至銜接路段,又臺2線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臺2丁線路口後,即銜接至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右側並無另一端之交岔路口,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往西方向行駛至臺2丁線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用以管制臺2線往西方向之行車,原告本應遵守路口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等停紅燈後,再直行前進,且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得以清楚知悉前方路口燈光號誌之行向,惟原告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直行穿越路口,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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