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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蘇王子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據此,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係以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
於交通裁決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位以「蘇王子」名義,以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 IAB246375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劉詠淇」,「蘇王子」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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